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3民初12147号
原告:***,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广西飞度冷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亭洪路10+1商业大道20-2号楼整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2146302Q。
法定代表人:莫燕秀。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广西同望(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6-5号华润大厦C座1F、2F、3F、3MF、30F、31F、36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56677833XX。
主要负责人:杨济生。
原告***、广西飞度冷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度公司)诉被告***、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宁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民生银行南宁分行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飞度公司代偿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共861151元;2、被告***向原告***、飞度公司支付代偿款的利息92035元(计算方法:以8611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自原告代偿最后一笔款项之日起计至2019年3月22日);3、被告***向原告***、飞度公司支付延迟代偿款的利息68892元(计算方法:以86115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9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22日为68892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第三人民生银行南宁分行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第三人民生银行南宁分行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4日,***(甲方)与民生银行南宁分行(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0000元,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授信用途为补充经营流动资金。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12%。
2015年7月31日,***(甲方)与民生银行南宁分行(乙方)签订编号为955012015037537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680000元。***、飞度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乙方的债权提供担保。
2015年7月31日,***、飞度公司(甲方)与民生银行南宁分行(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订的编号为955012015037537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丁方全部债权为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甲方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飞度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12月6日之间通过***、飞度公司及飞度公司法定代表人莫燕秀为***代偿了如下款项:1、2015年4月28日支付75000元;2、2015年7月31日支付78200元;3、2016年1月15日支付10000元;4、2016年4月27日支付6000元;5、2016年5月27日支付5491.39元;6、2016年6月15日支付5850元;7、2016年9月20日支付200000元;8、2016年9月21日支付150000元;9、2016年11月30日支付109000元;10、2016年12月5日支付8152.65元;11、2016年12月6日支付213457.5元;上述款项合计861151.5元。
2015年4月15日,***出具《确认书》,载明:本人***于2014年2月11日与民生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55012013011093),***、飞度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本人尚欠民生银行本金900000元,扣除保证金150000元,仍尚欠民生银行借款本金750000元,经本人确认:尚欠民生银行本金750000元,本人应承担偿还借款675000元,飞度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按借款本金比例承担。飞度公司还清偿还责任后,本人与民生银行的一切经济纠纷均与飞度公司无关。本人保证于2016年3月18日前全部还清,逾期则…并赔偿飞度公司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
2019年3月19日,***出具《确认书》,载明:因本人向民生银行南宁分行贷款,莫燕秀、***、飞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民生银行向本人发放贷款本金1500000元,本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保证金150000元,三保证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保证金75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本人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00元,其余900000元贷款本金未能按约偿还。其后,扣除本人向民生银行南宁分行支付的保证金150000元,三保证人向民生银行代偿的借款本金750000元(其中包括民生银行包括三原告向民生银行支付的保证金75000元)。就上述事宜,本人确认,三保证人总共向民生银行代偿借款本金675000元+75000元=750000元。除该750000元本金外,三保证人还向民生银行支付利息、违约金111151元。因此,本人确认三保证人向民生银行代偿金额为861151元。本人保证于该确认书签字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上述款项,如未能偿还的,本人按利率2%/月向三保证人支付利息。
2019年6月3日,原告***、飞度公司以被告***未支付代偿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莫燕秀向本院陈述称其并非案涉债务的保证人,本案中通过莫燕秀银行账户支付的款项系莫燕秀代***、飞度公司支付的,所支付款项的权利由***、飞度公司主张。
本院认为,***在《确认书》中确认***、飞度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其代偿款项合计8611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飞度公司诉请***支付代偿款86115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结合***在《确认书》中“本人保证于该确认书签字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上述款项,如未能偿还的,本人按利率2%/月支付利息”的约定,***、飞度公司主张自代偿最后一笔款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3月22日,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本案最后一笔代偿款支付之日为2016年12月6日,据此,***应支付的利息为:以8611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6日起计至2019年3月22日;以86115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9年3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广西飞度冷气设备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861151元;
二、被告***向原告***、广西飞度冷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8611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6日起计至2019年3月22日;以86115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9年3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3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宗业
人民陪审员 卢志芬
人民陪审员 宋柳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凤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