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飞度冷气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飞度冷气设备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民终2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学新,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世勋,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飞度冷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亭洪路10+1商业大道**楼整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2146302Q。

法定代表人:莫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2,男,1981年5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棉文(与莫某2系亲戚关系),男,壮族,1956年8月18日出生,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飞度冷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度公司)、莫某2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2019)桂0221民初3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19)桂0221民初34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只需承担10%的垫付责任(标的额65009.8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比例偏重,不符合公平原则。1.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飞度公司作为定作人,在选任人员方面均存在过失。但是,飞度公司作为常年经营工程安装的企业,相较之下,上诉人并不具备飞度公司的工作经验,从专业角度而言,飞度公司在选任人员时,需要尽到的注意义务应当比上诉人更为严谨。因此,在承揽人造成自身损害时,飞度公司也应当比上诉人多承担过错责任。2.飞度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对涉案工程施工地点的安全管理具有直接责任,应当保障施工过程能够安全进行。然而,飞度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怠于履行管理职责,未能及时处理施工现场存在的危险因素,并要求施工人员装备防护措施。由此造成施工人员的死亡,飞度公司存在重大管理过失。因此,一审法院在划分责任时,认定上诉人与飞度公司同样承担2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公平原则。二、被上诉人莫某2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偏轻,依法应予以调整。1.莫某2作为死者蓝忠敏的雇主,是涉案工程的直接管理者,对于施工人员的施工活动负有安全提醒及施工保护的义务,亦即莫某2应当对蓝忠敏提供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并对其进行安全施工教育和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由于莫某2未尽以上防护义务,疏于安全管理,造成雇员蓝忠敏在施工过程的死亡,对该事故的发生,莫某2应

承担本案最主要的责任。2.如上所诉,莫某2在整个涉案工程中,是组织者、管理者和指挥者。施工团队的具体工作方式、工作时间及参与人员,并不受到上诉人的约束管理,施工现场的风险防控与监督义务亦不在上诉人。因此,莫某2在本案中应承担最主要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莫某2与死者蓝忠敏同样承担30%的责任比例,应予调整。三、一审法院遗漏本案责任主体,依法应当追加该发包方承担责任。实际上,飞度公司在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前,亦是经上处单位转包而承揽了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在雇员蓝忠敏发生死亡事故后,该单位亦应与雇主莫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遗漏责任主体,对涉案主体的责任划分不当,造成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故依法上诉,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飞度公司辩称,1.**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仅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比例,没有违反公平原则。飞度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于**承揽后,飞度公司并不负责管理,且双方在承揽合同中已经明确**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作业、人员安全,**更应当谨慎负责施工中的安全作业、人员安全义务;2.**擅自将涉案工程转给莫某2承揽,原应当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作业、人员安全,对莫某2的施工安全进行管理,承担既是承揽人又是定作人的双重义务;3.**也是蓝忠敏的雇主,**与莫某2签订承揽合同后,**参与承揽工程的收益分配,**仍管理涉案工程施工,包括雇员的管理,在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聊天记录中**将蓝忠敏的身份证发给飞度公司购买保险,足以证实。飞度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方,空调安装属于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存在其他责任主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莫某2辩称,**对被上诉人莫某2的上诉没有任何理由。**转包空调安装工程的合同当中,明确规定了现场管理人员身为工程师,负责安全管理,但至始至终没有安排人到现场管理。关于**与莫某2签订的安装承揽合同,系照抄其与飞度公司的合同,该合同的意义不明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飞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飞度公司支付垫付款810000元;2、判令**向飞度公司支付利息24300元。诉讼过程中,飞度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莫某2向飞度公司支付垫付款810000元;2、判令**、莫某2向飞度公司支付利息24300元(以81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8日起按每年6%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垫付款项之日止,暂算至2018年3月17日);3、判决**、莫某2对上述一、二项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莫某2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飞度公司为2005年12月3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空调、冷库冷柜、空调冷冻设备、空调冷却水处理设备、建筑材料的安装、销售及维修保养服务等(以上项目凭资质证经营)。**、莫某2均为自然人。

2017年7月24日,飞度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安装承揽合同》,约定柳州体育公园项目中央空调部分安装工程由**承揽,工程内容为铁皮风管(含保温材料)安装,价格为按平方米包干价等。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五、乙方在组织施工人员进场前,乙方负责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安全生产培训、高空作业培训等),并有合格适当的培训记录。六、乙方负责施工过程的安全作业、人员安全。乙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广西现行安全文明施工相关法律规范及甲方所有安全作业规章和要求进行安全文明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所有事

故(包括但不限于在施工场地内或施工场地外发生的安全事故、意外事故、工伤事故),概由乙方负责,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年7月28日,**作为甲方与莫某2作为乙方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安装承揽合同》,将铁皮风管的安装转包给莫某2,转包合同内容与飞度公司和**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基本一致。同年7月28日,**与莫某2还签订了价款方面的补充协议。

2017年9月11日上午,莫某2所雇佣的施工人员蓝忠敏在上述工程施工时从二楼摔倒至一楼受伤,并送至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飞度公司工作人员于同日转帐给莫某2代预支医疗费20000元,之后又代预支医疗费40000元。同年9月16日蓝忠敏在住院过程中因急性重型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衰竭等死亡。蓝忠敏住院期间共实际支出医疗费53498.06元。

2017年9月17日,飞度公司与蓝忠敏家属协商后达成支付亡者家属赔偿款750000元(此费用包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等),代预支的医疗费60000元不再退还等的协议。同日赔偿款750000元由飞度公司工作人员龚强宗支付完成。

2019年4月15日,飞度公司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受理,同月24日该院作出(2019)桂0203民初208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该院处理。

另查明,1、安全事故发生时,莫某2雇请蓝忠敏为施工人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雇佣协议或劳务协议,工资按天计算,莫某2与蓝忠敏为表舅关系。2、庭审中,**、莫某2均承认没有相关高空作业、以及空调维修安装资质,各自认可其

至今未向被害人亲属或飞度公司支付过赔偿款项。3、对于**反诉请求飞度公司支付工程款82505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属于当事人履行合同所引发的侵权损害,飞度公司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侵权关系,不构成反诉,不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因反诉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17元,该院予以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前提是侵权引发的事件,是侵权责任赔偿的延续,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审查确定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因素。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第四级案由,对本案侵权行使追偿权的案由没有规定,故应以第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来确定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飞度公司是否有权另行追偿问题;2.原、被告之间关系的界定、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3.原告的诉请追偿的范围和金额问题;4.垫付利息损失是否应当支持问题;5.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飞度公司将涉案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再将涉案安装工程转包莫某2,蓝忠敏系莫某2雇佣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飞度公司与死者蓝忠敏直系亲属达成协议和支付赔偿款项,是作为涉案安全责任

事故的责任人之一,其在承担了全部垫付责任后,要求其它责任人对该垫付责任予以分担,符合上述的法律规定,故飞度公司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需要指出的是安全生产责任属重大的社会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由安全生产法等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予以规定,该责任不属当事人自由约定的范围,飞度公司与**及**与莫某2之间关于承揽人不承担安全事故责任的约定与国家安全生产法律制度相抵触,约定没有法律效力,承揽人应承担涉案安全责任事故中相应的责任,以及基于安全事故责任而应分担的垫付责任。

关于焦点二。第一、飞度公司作为柳州体育公园项目中央空调工程总包方,是涉案工地安全管理的直接责任单位,其将铁皮风管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再将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莫某2,违背了作为有资质企业的注意义务,且其现场管理人员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未能有效督促落实施工人员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选任和现场指示过失,飞度公司负有重要的安全管理责任。第二、**承揽了铁皮风管安装工程后,未亲自完成工作,而是又转包给了莫某2,从中受益,且未审查莫某2的操作资格,存在选任过失,**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相当的责任。第三、莫某2作为雇主,系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蓝忠敏的劳务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应当对蓝忠敏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但疏于安全防范,致使蓝忠敏在工作中死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的责任。四、蓝忠敏作为雇员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但在其提供劳务时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疏于安全防范和自我保护,导致受伤死亡,自身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对避免损害发生也是重要因素。综上,综合考虑事故各方过错的大小,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对本次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损失按飞度公司承担2

0%、**承担20%、莫某2承担30%、蓝忠敏承担30%的比例划分责任。同时,各当事人在涉案安全责任事故中没有意思联络,故对于飞度公司要求对**、莫某2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签订《收款证明》是飞度公司与死者亲属的行为,其赔偿金额是双方约定,又未说明具体项目,其赔偿费用的确定部分不具有合理性,且**、莫某2均未参与或确认,故对两人没有约束力。蓝忠敏生前在城市中从事劳务,且事故发生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身伤害的损失数额,参照2017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死者蓝忠敏的合理损失应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为53498.06元;2.丧葬费30120元;3.死亡赔偿金566480元,以上1-3项合计为650098.06元。其他损失部分,现无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确定合理损失为650098.06元,至于飞度公司自愿多赔偿超出自己应承担的份额部分,系飞度公司自愿给付,不能向**、莫某2追偿。根据上述各被告应承担的份额,**应偿还的金额为130019.61元,莫某2应偿还的金额为195029.42元。

关于焦点四。《收款证明》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飞度公司现也无证据证明其代为支付款项是经**、莫某2同意或授权,且飞度公司在本案中也应当承担责任,故对其要求垫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本案有关赔偿款于2017年9月17日给付完毕,飞度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活动,故未

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莫某2提出飞度公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莫某2偿还飞度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95029.42元;二、**偿还飞度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30019.61元;三、驳回飞度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本案受理费12143元(飞度公司已预交),由飞度公司负担7412元,莫某2负担2839元,**负担18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当事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遗漏责任主体,违反法定程序;二、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主张一审未追加飞度公司的上级发包单位作为责任主体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飞度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先行履行了本案损害赔偿的垫付责任。飞度公司的上级发包单位与本案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也不存在过错,不是赔偿责任主体。一审不存在遗漏责任主体,程序错误的问题。**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飞度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飞度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存在选任以及安全制度监管落实不到位过失,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承接工程后再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莫某2从中获利,未按照合同履行且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莫某2资格未进行审查,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莫某2作为实际承包人,雇请蓝忠敏等人进行施工,对蓝忠敏未尽到安全教育、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的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蓝忠敏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未采取防范措施,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综上一审根据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法律相关规定等综合确定飞度公司承担20%、**承担20%、莫某2承担30%、蓝忠敏承担30%的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  昀

审 判 员 黄 智 文

审 判 员 赵 舒 颖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覃 永 慧

代书记员 梁李静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