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2民终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鑫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
法定代表人:赵留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平,陕西扬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现住甘肃省天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熠恩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张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大勇,男,198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三义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鄠邑区。
法定代表人:王昆,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峰,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廖元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桐,女,1991年6月2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丹,女,199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鑫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驰达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熠恩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恩施建筑公司)、陕西三义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义汇达电力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西北勘测研究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3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驰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平、被上诉人三义汇达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峰、原审被告中电建西北勘测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桐、魏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熠恩施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驰达工程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本案中,被告***并非被告熠恩施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其与被告熠恩施建筑公司为劳务分包关系”认定错误。熠恩施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其与***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单价及工程量部分明确注明包含人工、机械租赁、安装,名为劳务分包,实为非法转包。2.一审判决认定“且该租赁合同上未出现被告熠恩施建筑公司名称、公章、印鉴等相关要素,客观上不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故亦不构成表见代理”错误。2020年10月22日,***找到上诉人,自称是富平新天风电项目110KV外送线路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与上诉人签订了《电力施工机器具租赁合同》。合同注明“为了实施和完成富平新天风电项目110KV外送线路工程的施工任务”,上诉人到现场所见,施工现场公示牌也明确表明施工单位是三义汇达电力公司,上诉人的施工机械设备运抵施工现场,***负责安排工人卸车、安装、组织施工,上诉人有理由完全相信***是施工现场负责人。三义汇达电力公司明知施工机械设备是租赁来的,并未反对或拒绝接受该租赁设备,施工现场一切管理工作均是***负责,故***与鑫驰达公司所签的租赁合同中关于承租人的一切权利义务应由三义汇达电力公司承担,庭审中已查明,机械设备已正常适用于该工程,且各被上诉人之间转包合同价款中明确包含有机械设备租赁费,以及物化为该工程的一部分。***与三义汇达电力公司法人聊天记录及三义汇达电力公司项目经理转账记录也能证明。因此***与三义汇达电力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二、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一审判决对庭审中总结的各被上诉人之间非法转包的合同效力问题不作认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及熠恩施公司无施工资质,与三义汇达电力公司责任承担方式类推适用挂靠经营主体间责任承担的有关法律规定,***、熠恩施公司、三义汇达电力公司之间因互负连带责任,此外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对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没有全额支持,错误。
三义汇达电力公司辩称,请求驳回鑫驰达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三义汇达电力公司从中电建西北勘测研究院的工程分包给熠恩施公司,***与熠恩施公司的关系,三义汇达电力公司不知道,上诉人认为***和三义汇达电力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有租赁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承担租赁合同责任,驳回上诉人对三义汇达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熠恩施建筑公司辩称,***和我方有劳务合同,我方已经付超了20多万工程款,我们有劳务资质,三义汇达电力公司把活包给我方,我方把活包给了***,三义汇达电力公司和***什么关系我们不清楚。
中电建西北勘测研究院述称,我方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对三义汇达电力公司的分包合法,且工程款已经支付。我们认可一审判决。
***未提交答辩意见。
鑫驰达工程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租赁费249844.7元、律师费30000元、差旅费10000元,计28984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所欠租赁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2日,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项目经理的身份与原告签订《电力施工机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租赁原告相关机及械器具、吊车、自备吊等,租赁设备用于实施和完成富平新天风项目110KV千瓦外送线路工程的施工任务;租赁设备的交付地点为乙方仓库(地址:铜川市王益区XX沟仓库),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设备机具租赁费用按天计算,吊车、自备吊按小时计算,甲方使用完后交回库房,3日内支付请所有租赁费用,如甲方违约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违约每天向乙方按租赁所欠费用总金额2‰违约金计算支付给乙方,至付清所欠租赁费用止;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协议履行期间,若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意一方向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律师费(根据诉讼金额、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交通费1万元,法院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第一被告要求于2020年10月22日、25日、26日,202年12月6日、7日在王益区XX沟仓库将租赁物交付第一被告,2020年12月25日第一被告将租赁物交还原告。2020年12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进行结算,租金计算为2498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租金未付。第五被告为建设单位,因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之责任;第四被告为总承包单位;第三被告为机电安装施工单位,违法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第二被告,第一被告挂靠第二被告为实际施工人,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应为共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电建西北勘测研究院承包由富平冀新绿色能源有限公司发包的富平新天风电场建设工程,2020年3月20日,被告中电建西北勘测研究院与被告三义汇达电力公司签订《富平新天风电场一期、二期工程项目机电安装合同》,将该电场一期、二期项目的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三义汇达电力公司。2020年10月22日,被告三义汇达电力公司与被告熠恩施建筑公司签订《输电线路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将富平新天风电场110KV外送线路工程(铁塔组立工程、导线地绒光缆架设与附件安装、接地连接等)转包给被告熠恩施建筑公司。2020年11月7日,被告熠恩施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电场110KV外送线路工程(铁塔组立工程、导线地绒光缆架设与附件安装、接地连接等)转包给被告***,由被告***对该110KV外送线路工程实际施工。被告***对该《劳务分包合同》中综合单价存在异议,并不影响其与被告熠恩施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2020年10月22日,被告***与原告鑫驰达工程公司签订《电力施工机器具租赁合同》,承租方为被告***(甲方),出租方为原告鑫驰达工程公司(乙方),约定“甲方为了实施和完成富平新天风电项目110KV外送线路工程的施工任务,需要租赁乙方享有所有权的相关机器具、吊车、自备吊”,并对具体机具、规格型号、数量、租价等作出约定,同时约定按所欠租赁费的2‰计算违约金。2020年12月25日,被告***将租赁设备归还原告鑫驰达工程公司,双方对租赁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付租赁费为249844.7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鑫驰达工程公司支付租赁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2、被告三义汇达电力公司与被告熠恩施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被告中电建西北研究院与被告三义汇达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3、被告三义汇达电力公司及被告中电建西北研究院应否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针对焦点问题1,本案中,被告***并非被告熠恩施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其与被告熠恩施建筑公司为劳务分包关系,被告***以本人名义与原告鑫驰达工程公司签订《电力施工机器具租赁合同》,系被告***个人行为,且该租赁合同上未出现被告熠恩施建筑公司名称、公章、印鉴等相关要素,客观上不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故亦不构成表见代理;针对焦点问题2、3,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与原告鑫驰达工程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为被告***,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以欠付租金的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鑫驰达工程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249844.7元,并以欠付租赁费的2‰支付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熠恩施建筑公司、三义汇达电力公司及中电建西北勘测研究院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行使和履行,并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故对原告鑫驰达工程公司请求被告熠恩施建筑公司、三义汇达电力公司及中电建西北勘测研究院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对焦点问题2不作认定;对原告鑫驰达工程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及差旅费10000元,原告鑫驰达工程公司与被告***在租赁合同中对该费用作出约定,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鑫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249844.7元、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5000元,共计274844.7元,并以欠付租赁费249844.7元的2‰支付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陕西鑫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陕西熠恩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三义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陕西鑫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8元,已减半收取2824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三义汇达电力公司、熠恩施建筑公司的法律关系。
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的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中,***以其名义与鑫驰达工程公司签订《电力施工机器具租赁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承租人为***,出租人为鑫驰达工程公司,***在甲方法定代表人一栏中签字,签订合同时并未持有三义汇达电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三义汇达电力公司也否认***系其工作人员。鑫驰达工程公司作为从事建筑设备租赁的主体,其在签订合同时,有对签订合同相对方的身份审慎注意的义务,不能仅因***自称及施工现场所见而认定***的行为对三义汇达电力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0年10月22日,三义汇达电力公司与熠恩施建筑公司签订《输电线路工程施工框架合同》。2020年11月7日,熠恩施建筑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熠恩施建筑公司不具有案涉工程施工资质,上述行为系非法转包关系,《输电线路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中分项名称、项目、备注一致,***为实际施工人。一审庭审中,***、熠恩施建筑公司、三义汇达电力公司均称工程并未结算,并同意结算,一审法院限三方十日内结算,结算后不得私自付款,逾期结算等承担相关不利后果,***、熠恩施建筑公司、三义汇达电力公司均知晓。截止二审庭审三方未提交结算相关证据。三义汇达电力公司结算后,涉及案涉款项,可在执行中处理。
《电力施工机具租赁合同》约定:律师费(根据诉讼金额、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交通费1万元,法院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关于律师费,有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鑫驰达公司已实际支付律师费30000元,该费用的金额亦在合理范围之内,一审判决***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共计25000元不当,应予更正。
综上所述,陕西鑫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有律师费问题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3民初6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3民初6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3民初6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陕西鑫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249844.7元、律师费(含差旅费)30000元,共计279844.7元,并以欠付租赁费249844.7元的2‰支付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驳回陕西鑫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48元,由陕西鑫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98元,***负担50元并直接支付陕西鑫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建 安
审 判 员 康建军
审 判 员 梁 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浩楠
书 记 员 张诗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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