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民终15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明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明秀东路虎邱钢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219121X0。
法定代表人:朱蓉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品贤,女,199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植迅,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邕宁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韵天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科园大道68号南宁高新区软件园二期16号楼30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5388258N。
法定代表人:农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仕清,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郁萱,女,1991年12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宁市明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东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韵天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天威新能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2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宁市明东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品贤,被上诉人广西韵天威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仕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东实业公司上诉请求: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明东实业公司在收到发票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韵天威新能源公司;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明东实业公司在韵天威新能源公司已开具发票后未付款的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应付未付为基数,自应付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付);三、本案诉讼费用均由韵天威新能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江宇世纪城2.1期5、6、7、9#楼分户壁挂式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乙方应当在其完成工程量达到上述约定比例(指第六条第1至3款约定)时向甲方提出请款申请,最终由甲方审核并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乙方不按照上述程序办理请款的,视为乙方未提出付款要求,甲方有权相应顺延付款并就该顺延行为免责;第5款约定:所有工程款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至合同约定的乙方账户上。甲方付款前,乙方需先行提供当次申请支付金额等额合法的并经甲方认可的税务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合法的并经甲方认可的税务发票后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该笔款项。甲方在收到发票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乙方。”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发票在开庭之前尚未依约开具,但没有按合同约定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明东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韵天威新能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明东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明东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混淆了附随义务和主义务的关系,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是否开具发票的内容是附随义务,明东实业公司以韵天威新能源公司应先履行附随义务作为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明东实业公司在一审判决后于2020年8月3日主动履行支付工程款168300元,更能够说明明东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韵天威新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明东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从2019年6月25日开始,以本金人民币19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一直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止,暂计至2020年6月4日为7837.5元),由明东实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7日,韵天威新能源公司(乙方)与明东实业公司(甲方)签订《江宇世纪城2.1期5、6、7、9#楼分户壁挂式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明东实业公司将江宇世纪城2.1期5、6、7楼分户壁挂式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韵天威新能源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南宁市明秀东路178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1088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本工程无预付款,在合同生效后,甲方按下列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设备全部全部进场经甲方验收台格,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进度款中请表,经甲方相关部门(工程部、现场预算员,并最终以成本部分管领导签字为准)审批无异议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合同总价款的40%作为工程进度款;(2)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甲方初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经甲方相关部门(工程部、现场预算员,并最终以成本部分管领导签字为准)审批无异议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总价款的40%作为工程进度款;此时累计支付该批总价款的80%。2、江宇世纪城2.1期5、6、7、9#楼分户壁挂式太阳能供热系统安装工程通过甲方及政府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且甲、乙双方结算审定无异议(需以双方签章为准)并完成结算手续后,甲方扣除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质保金无利息),10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结算余款。3、质保期两年,乙方向甲方提出质保金返还申请报告,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复检,工程无质量问题的,甲方扣除工程维修已用费用后,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质保金余款。4、乙方应当在其完成工程量达到上述约定比例(该工程量必须经甲乙双方书面确认)时向甲方提出请款申请,最终由甲方审核并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乙方不按照上述程序办理请款的,视为乙方未提出付款要求,甲方有权相应顺延付款并就该顺延行为免责。5、所有工程款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至合同约定的乙方账户上。甲方付款前,乙方需先行提供当次申请支付金额等额合法的并经甲方认可的税务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合法的并经甲方认可的税务发票后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该笔款项。甲方在收到发票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放给乙方。乙方提供的发票若非合法有效,则甲方在任何时候均有权要求乙方重新开具,乙方立即退还甲方己付全部款项,甲方并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总价的双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虚假发票所致的行政处罚或其他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导致的行政、刑事责任由乙方负责自行承担,且甲方有权视情况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6、乙方申请付款时的施工进度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安全文明施工情况不符合有关规范及合同约定的,则甲方有权拒付该笔工程款,且乙方不得因此停止或延迟合同义务的履行。7、乙方提出付款请求时,应填写甲方规定的工程进度款(结算款)申请表格,附带相关进度和质量的资料交由甲方审查,并按照甲方的付款审核程序报批。乙方向甲方所提交的复印件(需加盖乙方原色公章)均须经甲方核验,与原件一致的方为有效,否则无效。甲方对乙方提交的有关资料有权进行核查,乙方须无条件配合。乙方不配合的,视为乙方提交的有关资料为虚假资料,须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工程结算:“1、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能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总造价=合同价款+设计变更增加的价款-设计变更减少的价款。……”;违约责任:“……。3、当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满足,但甲方非因乙方原因或不可抗力原因,逾期支付到期工程应付款的,从逾期次日起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韵天威新能源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2015年9月18日,韵天威新能源公司、明东实业公司及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韵天威新能源公司、明东实业公司及监理单位在2015年9月18日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盖章确认。2018年1月12日,韵天威新能源公司、明东实业公司及接收单位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接收单位意见为同意接收,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韵天威新能源公司、明东实业公司及接收单位(案外人南宁市江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该验收单上盖章确认。2018年4月28日,韵天威新能源公司出具《移交单》,案外人南宁市江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接收部门意见处签署同意接收的意见,并盖章确认。韵天威新能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将经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给明东实业公司,明东实业公司亦认同项目工程合格,且韵天威新能源公司、明东实业公司均认可质保期为2018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12日。2019年6月24日,韵天威新能源公司与明东实业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990000元,工程结算审定单上附注:请财务付款时扣除已付进度款、质保金(990000×3%=29700元)、水电费(无)。明东实业公司已支付792000元,尚未支付198000元(包含结算审定单附注中的质保金29700元)。2016年2月2日韵天威新能源公司以购买单位为明东实业公司开具了两张发票(发票号为01341133、01341134),但韵天威新能源公司陈述因明东实业公司不愿意付款又不得不将发票撤回进行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韵天威新能源公司、明东实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江宇世纪城2.1期5、6、7、9#楼分户壁挂式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韵天威新能源公司、明东实业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韵天威新能源公司要求明东实业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问题。韵天威新能源公司经过施工,已将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交付给明东实业公司,该工程项目所在的小区物业公司也已接收并使用,且已过质量保证期。虽然韵天威新能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明东实业公司开具了发票,但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并非合同的主义务,而明东实业公司向韵天威新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明东实业公司承担的合同主义务,附随义务的迟延履行并未直接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既然韵天威新能源公司已履行其义务,明东实业公司就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且韵天威新能源公司、明东实业公司双方虽然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了韵天威新能源公司需先行提供当次申请支付金额等额合法的并经明东实业公司认可的税务发票给明东实业公司后再支付工程款,但同时也约定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且韵天威新能源公司、明东实业公司双方结算审定无异议并完成结算手续和明东实业公司扣除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结算余款,该约定即为对最后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综上,对于明东实业公司以附随义务作为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韵天威新能源公司诉请明东实业公司支付的198000元中包含29700元的质保金,明东实业公司对该质保金是否应全额返还有异议,且根据案涉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质保金需韵天威新能源公司、明东实业公司双方结算后才能确定返还金额,而韵天威新能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双方已经就质保金进行了结算,故,一审法院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9700元质保金,韵天威新能源公司与明东实业公司可庭外自行协商处理或另案处理。本案中,明东实业公司应在完成结算手续及扣除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后10个工作日内(2019年6月25日结算审定完毕,结算审定后10个工作日内对应日期为2019年7月9日)支付168300元工程款给韵天威新能源公司。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韵天威新能源公司要求明东实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实质为因明东实业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如上所述,结算审定后10个工作日内对应的日期为2019年7月9日,在该日期内明东实业公司未支付的,应从次日(2019年7月1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因此,对于韵天威新能源公司要求自2019年6月25日起计算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而韵天威新能源公司第2项诉请中主张的年利率4.75%系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一年至五年(含五年)贷款期限的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前),因此,韵天威新能源公司要求按年利率4.75%计付明东实业公司逾期付款期间资金明东实业公司占用期间的利率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计算方法:以168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南宁市明东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韵天威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8300元;二、被告南宁市明东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韵天威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68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付)。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原告广西韵天威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659元,被告南宁市明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35元。
二审中,明东实业公司提交了两份韵天威新能源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向明东实业公司开具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一份明东实业公司于2020年8月3日向韵天威新能源公司付款168300元的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韵天威新能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双方均认可本案工程款的税务发票即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此已经开具完毕。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明东实业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16年2月2日韵天威新能源公司以购买单位为明东实业公司开具了两张发票(发票号为01341133、01341134),但韵天威新能源公司陈述因明东实业公司不愿意付款又不得不将发票撤回进行注销”不予认可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查明,韵天威新能源公司2020年7月27日向明东实业公司开具了本案工程款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明东实业公司2020年8月3日已支付本案工程款1683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开具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义务应如何确定;韵天威新能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5款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需先行提供当次申请支付金额等额合法的并经甲方认可的税务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合法的并经甲方认可的税务发票后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该笔款项。甲方在收到发票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乙方。”据此,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了乙方先行开具税务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再支付相应工程款,在韵天威新能源公司未开具税务发票前,明东实业公司有权拒付该笔款项。韵天威新能源公司主张其已于2016年2月2日开具发票而明东实业公司拒绝付款,经查实,本案工程于2019年6月24日进行结算,韵天威新能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开具并被注销的两张发票并非结算款发票,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此前曾向明东实业公司开具相关的税务发票,故韵天威新能源公司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明东实业公司尚需支付韵天威新能源公司工程款168300元。全案证据显示,韵天威新能源公司开具税务发票时间为2020年7月27日,明东实业公司在收到该税务发票后,即于2020年8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韵天威新能源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168300元,因合同未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且明东实业公司已在收到税务发票后的合理期间支付了工程款,故本院认定明东实业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因此韵天威新能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南宁市明东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2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该项内容已履行完毕);
二、撤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2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西韵天威新能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43元,均由被上诉人广西韵天威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南宁市明东实业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美云
审 判 员 梁世平
审 判 员 刘助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邢桂枝
书 记 员 黄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