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民终15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明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明秀东路虎邱钢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219121X0。
法定代表人:朱蓉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品贤,女,199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植迅,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邕宁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韵天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科园大道68号南宁高新区软件园二期16号楼30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5388258N。
法定代表人:农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仕清,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郁萱,女,1991年12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宁市明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东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韵天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天威新能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2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宁市明东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品贤,被上诉人广西韵天威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仕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东实业公司上诉请求: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明东实业公司在收到发票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韵天威新能源公司;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明东实业公司在韵天威新能源公司已开具发票后未付款的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应付未付为基数,自应付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明东实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江宇世纪城2.2期可再生能源系统设计及安装工程合同》第六条第5款约定:“乙方应当在其完成工程量达到上述约定比例(指第六条第1至4款约定)时向甲方提出请款申请,最终由甲方审核并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乙方不按照上述程序办理请款的,视为乙方未提出付款要求,甲方有权相应顺延付款并就该顺延行为免责;第6款约定:所有工程款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至合同约定的乙方账户上。甲方付款前,乙方需先行提供当次申请支付金额等额合法的并经甲方认可的税务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合法的并经甲方认可的税务发票后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该笔款项。甲方在收到发票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乙方。”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发票在开庭之前尚未依约开具,但没有按合同约定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明东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韵天威新能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明东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明东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混淆了附随义务和主义务的关系,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是否开具发票的内容是附随义务,明东实业公司以韵天威新能源公司应先履行附随义务作为抗辩的理由不成立。
韵天威新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明东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9800元给韵天威新能源公司;2、明东实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从2019年12月24日开始,以本金人民币239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一直计算至明东实业公司付清工程款止,暂计至2020年4月20日为3796.83元);3、明东实业公司退还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4、明东实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4日,韵天威新能源公司(乙方)与明东实业公司(甲方)签订《江宇世纪城2.2期可再生能源系统设计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明东实业公司将江宇世纪城2.2期可再生能源系统设计及安装工程发包给韵天威新能源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南宁市明秀东路178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38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本工程无预付款,每个系统工程所需设备全部进场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及设备材料清单,经甲方书面审批无异议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合同总价款的40%作为工程进度款。2、安装调试完成经甲方书面初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经甲方相关部门(工程部、现场预算员,并最终以成本部分管领导签字为准)书面审批无异议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合同总价款的40%作为工程进度款;此时累计支付该批合同总价款的80%。3、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全部安装完成并通过甲方及政府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且甲、乙双方结算审定无异议(需以双方签章为准)并完成结算手续后,甲方扣除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质保金无利息),15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结算余款。4、质保期满两年,乙方向甲方提出质保金返还申请报告,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复检,工程无质量问题的,甲方扣除工程维修己用费用后,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质保金余款。5、乙方应当在其完成工程量达到上述约定比例(该工程量必须经甲乙双方书面确认)时向甲方提出请款申请,最终由甲方审核并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乙方不按照上述程序办理请款的,视为乙方未提出付款要求,甲方有权相应顺延付款并就该顺延行为免责。6、所有工程款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至合同约定的乙方账户上。甲方付款前,乙方需先行提供当次申请支付金额等额合法的并经甲方认可的税务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合法的并经甲方认可的税务发票后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该笔款项。甲方在收到发票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乙方。乙方提供的发票若非合法有效,则甲方在任何时候均有权要求乙方重新开具,乙方立即退还甲方己付全部款项,甲方并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总价的双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虚假发票所致的行政处罚或其他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导致的行政、刑事责任由乙方负责自行承担,且甲方有权视情况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贵任。7、乙方申请付款时的施工进度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安全文明施工情况不符合有关规范及合同约定的,则甲方有权拒付该笔工程款,且乙方不得因此停止或延迟合同义务的履行。8、乙方提出付款请求时,应填写甲方规定的工程进度款(结算款)申请表格,附带相关进度和质量的资料交由甲方审查,并按照甲方的付款审核程序报批。乙方向甲方所提交的复印件(需加盖乙方原色公章)均须经甲方核验与原件一致的方为有效,否则无效。甲方对乙方提交的有关资料有权进行核查,乙方须无条件配合。乙方不配合的,视为乙方提交的有关资料为虚假资料,须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工程结算:“1、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能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总造价=合同价款+设计变更增加的价款-设计变更减少的价款。......”;合同履约金:“1、本工程合同履约金为人民币伍万元整,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将合同履约金转账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3、合同履约金返还:待工程整体完工,安装调试完成并经甲方及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凭甲方开具的履约金收款凭证,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利息返还。”;违约责任:“......。3、当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己经满足,但甲方非因乙方原因或不可抗力原因,逾期支付到期工程应付款的,从逾期次日起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韵天威新能源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后韵天威新能源公司、明东实业公司、监理单位及接收单位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韵天威新能源公司和监理单位签订时间为2018年1月12日、明东实业公司签字确认同意验收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接收单位(案外人南宁市江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意见为同意接收,签字同意接收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韵天威新能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将经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给明东实业公司,明东实业公司亦认同项目工程合格。2019年12月24日,韵天威新能源公司与明东实业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343400元,工程结算审定单上附注:请财务付款时扣除已付进度款、质保金(1343400×3%=40302元)、水电费(4800元)。明东实业公司已支付1103600元,尚未支付239800元(包含结算审定单附注中的质保金40302元、水电费4800元)。
2018年11月20日韵天威新能源公司以购买单位为明东实业公司开具了两张发票(发票号为03189055、03189056),但韵天威新能源公司陈述因明东实业公司不愿意付款又不得不将发票撤回进行注销。
2015年8月13日,韵天威新能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投标保证金)50000元给明东实业公司,至今明东实业公司未退还韵天威新能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韵天威新能源公司、明东实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江宇世纪城2.2期可再生能源系统设计及安装工程合同》的效力问题。韵天威新能源公司、明东实业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韵天威新能源公司要求明东实业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问题。韵天威新能源公司经过施工,已将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交付给明东实业公司,该工程项目所在的小区物业公司也已接收并使用,且已过质量保证期。虽然韵天威新能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明东实业公司开具了发票,但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并非合同的主义务,而明东实业公司向韵天威新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明东实业公司承担的合同主义务,附随义务的迟延履行并未直接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既然韵天威新能源公司已履行其义务,明东实业公司就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且韵天威新能源公司、明东实业公司双方虽然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了韵天威新能源公司需先行提供当次申请支付金额等额合法的并经明东实业公司认可的税务发票给明东实业公司后再支付工程款,但同时也约定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且韵天威新能源公司、明东实业公司双方结算审定无异议并完成结算手续和明东实业公司扣除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结算余款,该约定即为对最后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综上,对于明东实业公司以附随义务作为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韵天威新能源公司诉请明东实业公司支付的239800元的工程款中包含40302元的质保金,明东实业公司对该质保金是否应全额返还有异议,且根据案涉合同第六条第4款的约定,质保金需韵天威新能源公司、明东实业公司双方结算后才能确定返还金额,而韵天威新能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双方已经就质保金进行了结算,故,一审法院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0302元质保金,韵天威新能源公司与明东实业公司可庭外自行协商处理或另案处理。而4800元水电费系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中明确列明,《工程结算审定单》经过韵天威新能源公司、明东实业公司双方的人员签名确认并加盖公章,因此,应视为韵天威新能源公司同意明东实业公司直接从结算款中直接扣除水电费,在明东实业公司陈述该项水电费未扣除的情形下,现韵天威新能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扣除,韵天威新能源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明东实业公司应支付韵天威新能源公司工程款194698元=239800元-40302元-4800元,且应在完成结算手续及扣除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后15个工作日内(2019年12月24日结算审定完毕,结算审定后15个工作日内对应日期为2020年1月15日)支付。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韵天威新能源公司要求明东实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实质为因明东实业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如上所述,结算审定后15个工作日内对应的日期为2020年1月15日,在该日期内明东实业公司未支付的,应从次日(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因此,对于韵天威新能源公司要求自2019年12月24日起计算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而韵天威新能源公司第2项诉请中主张的年利率4.75%系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一年至五年(含五年)贷款期限的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前),因此,韵天威新能源公司要求按年利率4.75%计付明东实业公司逾期付款期间资金明东实业公司占用期间的利率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计算方法:以19469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付。
关于合同履约金的问题。韵天威新能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将履约保证金支付至案涉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的明东实业公司账户,虽然支付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且业务回单中备注为投标保证金,但实质仍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保证金,因此,在明东实业公司未举相反证据证明不应予以退还、应退还多少或已退还的情况下,根据案涉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的约定,对于韵天威新能源公司要求明东实业公司返还50000元履行保证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南宁市明东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韵天威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4698元;二、被告南宁市明东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韵天威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9469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付);三、被告南宁市明东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韵天威新能源有限公司返还合同履约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原告广西韵天威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888元,被告南宁市明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64元。
二审中,明东实业公司提交四份韵天威新能源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向明东实业公司开具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韵天威新能源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且双方均认可本案工程款的税务发票即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此已经开具完毕。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开具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义务应如何确定;利息从何时起算。
本院认为,本案设计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设计及安装工程合同第六条第6款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需先行提供当次申请支付金额等额合法的并经甲方认可的税务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合法的并经甲方认可的税务发票后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该笔款项。甲方在收到发票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乙方。”据此,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乙方先行开具税务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再支付相应工程款,在韵天威新能源公司未开具税务发票前,明东实业公司有权拒付该笔款项。韵天威新能源公司主张其已于2018年11月20日开具发票而明东实业公司拒绝付款,经查实,本案工程于2019年12月24日进行结算,韵天威新能源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开具并被注销的两张发票并非结算款发票,直至2020年7月27日,本案工程款的税务发票始开具完毕,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明东实业公司应从2020年7月28日起向韵天威新能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欠款及利息。鉴于本案工程款的税务发票已经开具完毕,因此明东实业公司上诉要求明东实业公司在收到发票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韵天威新能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明东实业公司上诉要求其应在韵天威新能源公司已开具发票后才对未付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合同有效,但没有根据双方关于韵天威新能源公司先行开具税务发票、明东实业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再支付相应工程款的约定进行判决,所作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上诉人明东实业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其向韵天威新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9469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75%计付及向韵天威新能源公司返还合同履约金50000元等没有提起上诉,本院对该部分判决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宁市明东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工程款的支付条件认定错误,导致利息的起算时间判决错误,本院结合二审出现的新事实,依法对一审相应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2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2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南宁市明东实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广西韵天威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9469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付)。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1元,由被上诉人广西韵天威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南宁市明东实业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美云
审 判 员 梁世平
审 判 员 刘助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邢桂枝
书 记 员 黄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