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111执70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新瑞地生态环保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湖南新瑞地生态环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湖南新瑞地生态环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院作出的(2018)湘0111民初1052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如约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在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湘0111民初1052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华波
审判员 王 牌
审判员 秦 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 晴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