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瑞地生态环保有限公司

湖南新瑞地生态环保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11民初10524号
原告:湖南新瑞地生态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70号省水利厅防汛大楼30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骏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骏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磐,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新瑞地生态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谢磐、***(以下简称两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两被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代付货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2、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代付货款人民币418160元的连带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期间,被告谢磐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谢磐以原告的名义承接华侨城集团天津项目绿化工程,并明确由被告谢磐负责具体施工,明确由被告谢磐全额垫资运营,自负盈亏。2014年6月12日,被告谢磐假借原告的名义以私刻的原告公章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将天津华侨城地产项目C地块二期聆水苑35-39号景观工程二标段承包给被告***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采购原材料。2014年9月2日,被告***以私刻的原告公章与长沙市芙蓉区德才石材经营部签订一份《天津华侨城石材采购合同》,随后,长沙市芙蓉区德才石材经营部的实际经营人**给被告***施工的项目送来所定石材,但被告***却一直拖欠该批石材的货款。从被告谢磐提供的材料来看,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已经从被告谢磐的管理人员手中领取了全部工程款。2016年1月23日,被告谢磐为此批石材货款给**出具两份欠条,但迟迟未付分文,由此酿成纠纷。2017年11月,**将被告谢磐和原告诉至望城区人民法院,经过法院调解,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112民初3498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谢磐分时段向**支付货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418160元,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免除不必要的纠纷,原告于2018年12月30日将上述款项全部付清。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谢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辩称:我们是以原告有个合作协议景观工程,承揽天津华侨城园林绿化项目,这个项目其中之一就有沿湖景观工程,这个项目我们是2014年4月签订的中标合同,5月初***带领专业民工队做专业分包,当时提出了具体要求要有专业经验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施工队来,我们提供了招标文件和清单,谈妥以后在7月份左右在现场考察,签订一个专业承包协议目的协议,地点在天津,8与中旬项目进行中,协议内容中间是我们负责项目的协调沟通财务监控、质量监控,***必须上交公司管理费含税21个点,另外要求,***进场前交保证金50万,事实上打20万到公司账户上,从8月中旬到10月底因为甲方的工作场地没有出来,工作不能正常施工,所以两个半月没有干多少活,而在8月中旬,到10月底,经由项目负责人许英才转给***工程款共881407元。在施工过程中,材料供应商的采购合同以及聘请民工队的合同以及单价都是由***分别于民工队和材料商协调,而这些所有的材料采购和民工工资都是由项目部以及公司代付的,而在支付***88万中有据可查,钢筋、模板是天津当地采购的,还付款了5万元给民工生活费,整个项目我们垫付以及给***的钱总共3310214.79元,不包括本案的材料款。在2015年底,材料商要求我们付材料费。我认可原告的基本诉求。
被告***辩称:1、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是根据天津华侨城项目协议驳回管辖异议,因此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谢磐,而不是***;2、2017湘01**民初3498号民事调解书中,**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称述谢磐因承建项目向其购买材料同时该调解书调解内容第一项也明确本案被告谢磐欠**货款40万,可见,包括本案原告、被告谢磐及案外人**均均是认可谢磐欠**货款40万,与***没有关联;3、2017湘01**民初3498号民事调解书,是原告和被告谢磐和**自愿达成的协议,本案原告自愿在2017湘01**民初3498号案件中承担责任,与被告***没有关联,并且该调解书合法有效,没有被撤销。综上所述,2017湘01**民初3498号案件已经明确,货物的购买人是谢磐,而不是被告***,***不应再本案中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期间,被告谢磐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谢磐以原告的名义承接华侨城集团天津项目绿化工程,并明确由被告谢磐负责具体施工,明确由被告谢磐全额垫资运营,自负盈亏。后双方于2018年9月14日补签书面协议《天津华侨城项目协议》。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谢磐及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开始施工。2014年6月12日,被告谢磐假借原告的名义以私刻的原告公章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将天津华侨城地产项目C地块二期聆水苑35-39号景观工程二标段承包给被告***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采购原材料。2014年9月2日,被告***以私刻的原告公章与长沙市芙蓉区德才石材经营部签订一份《天津华侨城石材订购合同》,后长沙市芙蓉区德才石材经营部的实际经营人**给被告***施工的项目送来所定石材,但被告***却一直拖欠该批石材的货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已于2015年3月份从被告谢磐的管理人员手中领取了全部工程款。2016年1月23日,被告谢磐为此向**出具两份欠条,但迟迟未付分文,由此酿成纠纷。2017年11月,**将被告谢磐和原告诉至望城区人民法院,经过法院调解,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112民初3498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谢磐分时段向**支付货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418160元,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8年12月30日将上述款项付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涉案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其约束,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承包合同》、《民事调解书》、《天津华侨城项目协议》等证据,形成基本完整的证据链。被告谢磐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强有力的反证。本案所涉项目应由两被告承担所有的施工费用及材料费(涉及具体数额,原告一开始并不知情),故本院依法认定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已经承担(2017)湘0112民初3498号案件的全部支付义务,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湖南新瑞地生态环保有限公司连带支付4181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86元,由被告谢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