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瑞地生态环保有限公司

湖南新瑞地生态环保有限公司与谢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11民初10523号
原告:湖南新瑞地生态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70号省水利厅防汛大楼30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骏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骏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磐,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湖南新瑞地生态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谢磐(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工作失误导致的原告损失人民币壹佰柒拾捌万肆仟陆佰元整(¥1784600.00);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期间,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承接华侨城集团天津项目绿化工程,并明确由被告负责具体施工。2012年3月,被告代表原告与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天津市建设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第四期*灌木采购、囤苗和种植工程1标段,工程承包范围为:天津华侨城项目第四期*灌木采购、囤苗和种植工程1标段的施工,包括苗圃场的使用或租货、苗木的采购、运输、苗圃场内的种植、施肥、养护、编号、统计备案、苗圃场内的起苗、苗圃到招标方项目的运输、及招标方项目内的种植、施肥、养护等、成品保护等内容,以及为完成上述内容而有必要采取的隐含的所有施工及安全等各方面的措施。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囤苗期间囤苗费用按月支付。乙方完成苗木的入圃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按入圃合格苗木的囤苗单价和囤苗数量计算的囤苗总价的60%支付囤苗费用。”合同签订后,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已给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被告为解决囤苗问题,通过朋友关系并以***的名义在静海县蔡公庄租地作为苗圃场,且按照上述《天津市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种植、施肥、养护合同约定的相关苗木,经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验收后,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囤苗费用。截止2016年12月,苗圃场现存国槐503棵,法桐249棵。2017年12月21日,***以被告与其朋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涉及她为由,未经任何人同意,非法强行闯入苗圃场,盗卖胸径25-27公分国槐43棵、胸径30-32公分国槐75棵、胸径36-38公分国槐36棵、胸径40-42公分国槐48棵、胸径40-43公分法桐10棵,共计212棵,其成本为:1784600元。该批苗木已经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验收并付款,故,导致原告直接损失人民币1784600元。现阶段,由于当地人***的霸道,以及被告在资金、债务和身体等上面的原因,被告已失去对该工程施工管理的权利,但与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的正常履行以及违约责任仍由原告承担。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辩称:1、原告提出的178万元只是原告与建设单位的合同的标准,这个损失应该是按成本算,总计应该是100万元左右,计算的依据在原告财务那边,没有178万元;2、原告说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起诉状中的被挖走的树应该是212棵,而且不是我倒卖的,是案外人***组织挖走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原告(乙方)与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第四期*灌木采购、囤苗和种植工程1标段,工程承包范围为:天津华侨城项目第四期*灌木采购、囤苗和种植工程1标段的施工,包括苗圃场的使用或租货、苗木的采购、运输、苗圃场内的种植、施肥、养护、编号、统计备案、苗圃场内的起苗、苗圃到招标方项目的运输、及招标方项目内的种植、施肥、养护等、成品保护等内容,以及为完成上述内容而有必要采取的隐含的所有施工及安全等各方面的措施。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囤苗期间囤苗费用按月支付。乙方完成苗木的入圃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按入圃合格苗木的囤苗单价和囤苗数量计算的囤苗总价的60%支付囤苗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经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验收后,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囤苗费用。截止2016年12月,苗圃场存国槐503棵,法桐249棵。2017年12月,案外人以被告的债务纠纷为由,强行闯入苗圃场,拖走胸径25-27公分国槐43棵、胸径30-32公分国槐75棵、胸径36-38公分国槐36棵、胸径40-42公分国槐48棵、胸径40-43公分法桐10棵,共计212棵,其损失金额为:1784600元(被告已于2018年5月12日签字确认)。2018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华侨城项目协议》确认:2011年初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商一致,同意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承揽华侨城集团天津项目绿化工程,原告负责建设方的关系协调、前期运作、工程款催款;被告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全额垫资运营,自负盈亏。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涉案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津华侨城项目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其约束,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还提供了被告签字确认的《被盗挖数目损失金额清单》、《天津囤苗项目情况说明》等证据,形成基本完整的证据链。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提供相关强有力的反证,故本院认定被告已经违约,且被告作为涉案项目实际管理人,因其自身工作失误及其与案外人债务纠纷等问题,导致原告实际损失1784600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湖南新瑞地生态环保有限公司支付1784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86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43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430.5元,由被告谢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粟佳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