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2民初875号
原告:深圳市麦驰物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中区麻雀岭工业区M-6栋中钢大厦3层1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5687218X。
法定代表人:沈卫民。
委托代理人:黄思逸,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386936,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保利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贵阳市乌当区高新办事处火炬软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780181112K。
法定代表人:王涛。
委托代理人:毕驰,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11011141473,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赟,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1597435,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深圳市麦驰物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驰公司)诉被告保利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房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思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毕驰、杨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45543.34元,并按照违约金月利率2%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97562.55元(自2018年7月7日起,暂计至2020年2月23日,至该款付清时止);以上共计343105.89元;二、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开发的保利·温泉新城三期1-3、6-9、11-13号楼项目的智能化工程签订《智能化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保贵工合字[2010]028号),约定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智能化工程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质保金、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工程施工的义务,所涉工程于2012年12月1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后双方为便于工程价款及相关费用的决算,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对所涉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并且双方对工程款、质保金、履约保证金等进行最终决算对账。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于2018年3月20日向被告申请支付质保金,被告亦于2018年7月6日完成了质保金退还的审批。但是审批完成后,仍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共计245543.34元。
2019年8月,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企业对账函》,函件对被告支付及欠付的费用进行明确,被告在对账函“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司公章。再一次对欠款进行了确认。但截至诉讼之日,被告并未按照双方对账确认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质保金。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提起本诉,恳请法院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保利房开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但认为保利房开在2018年3月份开始自行清算,按照规定通知了原告方申报债权,不存在故意违约情况,双方对退还质保金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因此,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保利房开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起诉事实予以确认。
另外查明,双方在《智能化施工合同书》第9.3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保利房开付95%工程款,保修期满无重大质量问题,保利房开付余下5%保修金。在第11.1条约定:甲方(被告)无故不按时付款每天罚款3000元。
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以(2020)黔0112清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保利贵州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保利房开的强制清算申请。该裁定认定:2018年3月19日,被告保利房开股东即申请人保利贵州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贵阳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阳中镭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解散被告保利房开,同年4月17日,被告保利房开再次召开股东会,同意成立清算组,并就清算组成员向贵阳市乌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备案。
本案焦点:双方是否就退还质保金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应退还的质保金已经双方决算对账,双方对应退还质保金数额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应退还的质保金为245543.34元,应退还的时间应以被告完成质保金退还审批的2018年7月6日为退还日。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修金实质上是被告按5%扣留的工程款,双方在合同第11.1条约定:甲方(被告)无故不按时付款每天罚款3000元。该条应视为双方对逾期退还质保金约定有违约责任。但该条不分违约程度均处罚每日3000元的约定有失公平。并且,被告于2018年7月6日完成质保金退还的审批时,正值被告保利房开准备清算解散时,被告对自行支付退还质保金存在一定障碍,被告并非“无故不按时付款”。因此,不能按合同第11.1条约定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也过高,本院酌情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18年7月7日起计算至质保金付清时止,暂时计算至2020年5月7日为27043.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利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麦驰物联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245543.34元及计算至2020年5月7日的违约金27043.4元,2020年5月7日后的违约金以245543.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质保金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1元,减半收取3220.5元、财产保全费2236元,共计5456.5元,由原告深圳市麦驰物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1.5元,其余4335元由被告保利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洪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赵群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