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龙口建设有限公司

***、泰和鑫龙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6民初176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22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裕达,江西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泰和鑫龙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县塘洲镇新圩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MA383AME8P。
法定代表人:邓晓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艺,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龙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县工农兵大道天弘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98964245F。
法定代表人:肖振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汤雄,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和鑫龙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龙口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裕达,被告(反诉原告)泰和鑫龙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艺,被告江西龙口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管租赁费及诉讼费220,847元、退场费100,000元,二项合计320,84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立案之日起算),后增加了租赁费39,003元及诉讼费388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钢管29.63吨,扣件6451只,70#顶管571根,20#套管202根,10#套管161根。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承包被告泰和鑫龙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开发建设的鑫龙茗苑项目建设的清包工程。2019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鑫龙公司、江西龙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口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从2019年2月16日退出鑫龙茗苑项目建设,由龙口公司接手;鑫龙公司支付原告退场费及收购临时设施、部分机械款共30万元;原告原做工的外架钢管等租赁物件由鑫龙公司一并接管,后续工作由鑫龙公司负责,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等。原告退场后,龙口公司实际接手建设,也实际使用原告承建期间租赁泰和县富平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简称富平公司)的钢管及扣件。现工程完工,龙口公司并没有向出租方富平公司支付租金致富平公司起诉要求原告支付租金。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欠富平公司租金218,188元及应承担诉讼费2,659元的调解协议。现原告已履行完毕,被告作为钢管及扣件的实际使用者及责任承担者应当返还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泰和鑫龙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关于10万元退场费。《退场协议书》约定退场费30万元被告在2019年2月25日实际支付原告20万元。被告未完全支付原告退场费的原因是由其施工的A1#三层露台、空调板未能达到质量要求,导致该工程返工重建花费101,302.79元。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第1项工程质量第(1)款、第(3)款、第(4)款,返工损失100%由原告承担。同时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16日、2月2-3日、2月25日分三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工资、退场费共计1,075,880元,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第3项,原告应据实提供劳务发票、低值易耗品等各种材料发票,但其一直未提供,无法结清劳务工资和退场费。第二、关于钢管租赁费218,188元。首先,原告与江西龙口建设有限公司未办理交接,未清点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的数量,导致无法确定原告租赁期间使用、丢失的租赁物数量(原告使用期间的租金应由其承担,丢失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应由其自行负责)。其次,江西龙口建设有限公司对其使用期间的租金应由其承担,若有证据证明系其接手后丢失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也应由其赔偿,同时丢失的租赁物相应的租金应当予以核减。最后,原告的清包费用以及江西龙口建设有限公司的预算造价中包含了脚手架费用,被告也不应再承担钢管及配件的租金和遗失赔偿。第三、关于诉讼费2,659元,该诉讼费系泰和县富平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起诉原告要求支付租金所致,与本案以及被告无关。综上,恳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江西龙口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应鑫龙公司要求***提供发票,但其一直未提供,且龙口公司与鑫龙公司未办理结算,故要求支付退场费无依据;其次在《协议书》中第二点也约定了鑫龙公司支付***退场费等叁拾万元,该条款包含了钢管、扣件等费用,与龙口公司无关,不应当承担租金;再次,***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将钢管等物品给了鑫龙公司,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未清点,交接,导致数量无法核实。最后,工程完毕后,我公司已经归还了相应物件,不存在返还情形,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反诉原告泰和鑫龙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返工损失101,302.79元;2、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6日,反诉被告与江西和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反诉被告实际承包反诉原告开发建设的鑫龙茗苑项目建设的清包工程,后因施工质量和延误工期等问题,反诉被告于2019年2月16日退场。由反诉被告施工的A1#三层露台、空调板未能达到质量要求,导致该工程返工重建花费101,302.79元。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第1项工程质量第(1)款、第(3)款、第(4)款,返工损失100%由反诉被告承担。2020年6月2日,反诉被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反诉原告支付各项费用。现反诉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反诉,望贵院作出合法公正判决。
反诉被告***辩称:鑫龙公司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与鑫龙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没有直接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0月,被告泰和鑫龙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江西和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泰和鑫龙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吉安市泰和县鑫龙茗苑一期建设工程的土建工程(含主体工程、二次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案外人。2018年11月26日,案外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泰和鑫龙茗苑一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案外人将泰和鑫龙茗苑一期工程土建项目的劳务清包项目分包给原告。因原告***的清包工程未能达到合同进度要求,以及施工质量达不到规范要求,导致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清包合同予以解除。为此,被告江西龙口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原告***(乙方)、被告泰和鑫龙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案外人江西和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丁方)于2019年2月16日四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从2019年2月16日起退出鑫龙茗苑建设项目,由江西龙口建设有限公司接手;二、***在施工期间添置了临时设施、部分机械,支付了部分人工工资(详见***出具的鑫龙实用费用清单),现由丙方支付给***退场费及收回临时设施、部分机械计人民币30万元,待丙方与甲方决算时,从甲方工程款中抽回;三、原为***做工的各个班组以及外架钢管、塔吊等租赁物件由丙方接管,后续工作由丙方负责,与***无任何关系;四、本协议一式四份,自签订之日生效。原***与丁方签订的建设清包合同同时终止。协议签订后,原告***退出了被告泰和鑫龙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的鑫龙茗苑建设工程的清包项目,并将外架钢管、塔吊等租赁物件交由被告泰和鑫龙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接管,但未就外架钢管、塔吊等租赁物件进行清点、办理交接手续。被告泰和鑫龙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了20万元退场费给原告,因原告施工的A1#三层露台、空调板未能达到质量要求,扣留了100,000元退场费未付,并向本院就返工费申请司法鉴定,经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返工费为61,037.15元。
另查明,原告***租赁的外架钢管等租赁物件系向案外人泰和县富平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富平公司)租赁的,因原告拖欠租金、未返还租赁物,导致富平公司于2020年5月7日起诉***,本院调解结案:***支付富平公司2018年11月6日至2020年4月20日租金218,188元,并承担诉讼费2,659元;后富平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再次起诉***,经本院判决***支付富平公司2020年4月21日至9月30日的租金39,003元及诉讼费388元,并返还钢管(直径48cm、管壁厚3.2cm)29.63吨,卡子(扣件)6451只,70#顶管571根,20#套管202根,10#套管161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上诉生效文书确定的钢管租赁费及诉讼费共计260,238元(218,188元+2,659元+39,003元+388元)、退场费100,000元;返还钢管(直径48cm、管壁厚3.2cm)29.63吨,卡子(扣件)6451只,70#顶管571根,20#套管202根,10#套管161根。被告泰和鑫龙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所承包的清包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要求***赔偿返工损失101,302.79元。
再查明,***从租赁之日2018年11月6日至12月31日应付富平公司的租金为15,609元;2019年1月1日至2月28日应付的租金为92,88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四方协议引起的纠纷,并非单纯的租赁关系,因此,本案由应当定为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泰和鑫龙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龙口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江西和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场费100,000元的诉请,符合四方合同的约定,但根据协议约定应当由鑫龙公司予以支付,且未附加任何条件,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1月6日至2020年9月30日)租金及诉讼费共计260,238元,本院认为,根据富平公司在原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显示,2019年1月1日至2月28日***应付富平公司的租金为92,887元,按使用天数计算从2019年1月1日至其退场之日2019年2月16日租金应为73,995元(92,887元÷59天×47天),加上***从钢管等租赁之日即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应付富平公司的租金15,609元,则***从租赁之日2018年11月6日起至退场之日止应付富平公司的租金为89,604元(73,995元+15,609元),相对应的诉讼费经核算为1,020元,根据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8民终66号裁定书的认定,***退场后钢管等租赁物返还及租金支付义务由鑫龙公司继受,则***退场前的租金89,604元及诉讼费1,020元应当从上述260,238元予以核减,核算后***退场后的租金及诉讼费用为169,614元(260,238元-89,604元-1,020元),此款根据协议应当由被告鑫龙公司予以支付。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管(直径48cm、管壁厚3.2cm)29.63吨,卡子(扣件)6451只,70#顶管571根,20#套管202根,10#套管161根,因原告***与被告鑫龙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未对上述外架钢管、卡子等租赁物件进行清点、办理交接手续,造成无法核定各自租赁使用期间材料损失的具体数额,双方均有过错,故本院结合双方租赁使用期限、过错情况,酌定被告鑫龙公司返还钢管(直径48cm、管壁厚3.2cm)20吨,卡子(扣件)4258只,70#顶管376根,20#套管133根,10#套管106根。
反诉原告泰和鑫龙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返工损失101,302.79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有权向实际施工人主张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但泰和鑫龙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该损失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工程返工费用为61,037.15元,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诉请,依法支持61,037.15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泰和鑫龙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其退场后的钢管等租金及诉讼费169,614元;并返还原告***钢管(直径48cm、管壁厚3.2cm)20吨,卡子(扣件)4258只,70#顶管376根,20#套管133根,10#套管106根;
二、限被告泰和鑫龙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退场费及回收临时设施、机械费100,000元;
三、限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泰和鑫龙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返工费61037.1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泰和鑫龙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804元、反诉费1163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10087元,原告***负担2623元,被告泰和鑫龙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先迪
人民陪审员  谢小清
人民陪审员  肖深遥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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