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龙口建设有限公司

***与泰和鑫龙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龙口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6民初145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22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裕达,江西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泰和鑫龙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县塘洲镇新圩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MA383AME8P。
法定代表人:邓晓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艺,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龙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县工农兵大道天弘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98964245F。
法定代表人:肖振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刘书文,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泰和鑫龙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龙口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裕达,被告(反诉原告)泰和鑫龙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艺,被告江西龙口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刘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管租赁费及诉讼费220847元、退场费100000元,二项合计32084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立案之日起算)。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钢管29.63吨,扣件6451只,70#顶管571根,20#套管202根,10#套管161根。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承包被告泰和鑫龙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开发建设的鑫龙茗苑项目建设的清包工程。2019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鑫龙公司、江西龙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口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从2019年2月16日退出鑫龙茗苑项目建设,由龙口公司接手;鑫龙公司支付原告退场费及收购临时设施、部分机械款共30万元;原告原做工的外架钢管等租赁物件由鑫龙公司一并接管,后续工作由鑫龙公司负责,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等。原告退场后,龙口公司实际接手建设,也实际使用原告承建期间租赁泰和县富平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简称富平公司)的钢管及扣件。现工程完工,龙口公司并没有向出租方富平公司支付租金致富平公司起诉要求原告支付租金。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欠富平公司租金218188元及应承担诉讼费2659元的调解协议。现原告已履行完毕,被告作为钢管及扣件的实际使用者及责任承担者应当返还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泰和鑫龙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关于10万元退场费。《退场协议书》约定退场费30万元被告在2019年2月25日实际支付原告20万元。被告未完全支付原告退场费的原因是由其施工的A1#三层露台、空调板未能达到质量要求,导致该工程返工重建花费101302.79元。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第1项工程质量第(1)款、第(3)款、第(4)款,返工损失100%由原告承担。同时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16日、2月2-3日、2月25日分三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工资、退场费共计1075880元,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第3项,原告应据实提供劳务发票、低值易耗品等各种材料发票,但其一直未提供,无法结清劳务工资和退场费。第二、关于钢管租赁费218188元。首先,原告与江西龙口建设有限公司未办理交接,未清点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的数量,导致无法确定原告租赁期间使用、丢失的租赁物数量(原告使用期间的租金应由其承担,丢失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应由其自行负责)。其次,江西龙口建设有限公司对其使用期间的租金应由其承担,若有证据证明系其接手后丢失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也应由其赔偿,同时丢失的租赁物相应的租金应当予以核减。最后,原告的清包费用以及江西龙口建设有限公司的预算造价中包含了脚手架费用,被告也不应再承担钢管及配件的租金和遗失赔偿。第三、关于诉讼费2659元,该诉讼费系泰和县富平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起诉原告要求支付租金所致,与本案以及被告无关。综上,恳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江西龙口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与龙口公司无关,相关租赁物由鑫龙公司接手,与龙口公司无关;二、相关的退场费、租赁物的损失,相关数目无法核实,请驳回对龙口的起诉。
反诉原告泰和鑫龙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返工损失101302.79元;2、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6日,反诉被告与江西和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反诉被告实际承包反诉原告开发建设的鑫龙茗苑项目建设的清包工程,后因施工质量和延误工期等问题,反诉被告于2019年2月16日退场。由反诉被告施工的A1#三层露台、空调板未能达到质量要求,导致该工程返工重建花费101302.79元。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第1项工程质量第(1)款、第(3)款、第(4)款,返工损失100%由反诉被告承担。2020年6月2日,反诉被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反诉原告支付各项费用。现反诉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反诉,望贵院作出合法公正判决。
反诉被告***辩称: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没有签订合同,反诉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0月,被告泰和鑫龙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江西和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泰和鑫龙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吉安市泰和县鑫龙茗苑一期建设工程的土建工程(含主体工程、二次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案外人。2018年11月26日,案外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泰和鑫龙茗苑一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案外人将泰和鑫龙茗苑一期工程土建项目的劳务清包项目分包给原告。因原告***的清包工程未能达到合同进度要求,以及施工质量达不到规范要求,导致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清包合同予以解除。为此,被告江西龙口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原告***(乙方)、被告泰和鑫龙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案外人江西和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丁方)于2019年2月16日四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从2019年2月16日起退出鑫龙茗苑建设项目,由江西龙口建设有限公司接手;二、***在施工期间添置了临时设施、部分机械,支付了部分人工工资(详见***出具的鑫龙实用费用清单),现由丙方支付给***退场费及收回临时设施、部分机械计人民币30万元,待丙方与甲方决算时,从甲方工程款中抽回;三、原为***做工的各个班组以及外架钢管、塔吊等租赁物件由丙方接管,后续工作由丙方负责,与***无任何关系;四、本协议一式四份,自签订之日生效。原***与丁方签订的建设清包合同同时终止。协议签订后,原告***退出了被告泰和鑫龙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的鑫龙茗苑建设工程的清包项目,并将外架钢管、塔吊等租赁物件交由被告泰和鑫龙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接管,但未就外架钢管、塔吊等租赁物件进行清点、办理交接手续。被告泰和鑫龙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了20万元退场费给原告,因原告施工的A1#三层露台、空调板未能达到质量要求,扣留了10万元退场费未付。
另查明,原告***租赁的外架钢管等租赁物件系向案外人泰和县富平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富平公司)租赁的,因原告拖欠租金、未返还租赁物,导致富平公司起诉***,本院调解结案,***欠富平公司租金218188元,承担诉讼费2659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钢管租赁费及诉讼费220847元、退场费100000元;返还钢管29.63吨,扣件6451只,70#顶管571根,20#套管202根,10#套管161根。被告泰和鑫龙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所承包的清包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要求***赔偿返工损失101302.7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四方协议引起的纠纷,并非单纯的租赁关系,因此,本案由应当定为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泰和鑫龙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龙口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江西和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但因该协议对外架钢管、塔吊等租赁物件的租金及工程质量问题均未明确约定,不排除租赁物租金与工程质量问题进一并行了协商,达成了相关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18188元及承担(另案)诉讼费2659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没有合同约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场费10万元的诉请,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管29.63吨,扣件6451只,70#顶管571根,20#套管202根,10#套管161根,因原告与被告对外架钢管、塔吊等租赁物件进行清点、办理交接手续,被告江西龙口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以原告***名义返还了有关租赁物给泰和县富平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其将上述租赁物移交给被告泰和鑫龙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泰和鑫龙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返工损失101302.79元,因没有合同约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江西龙口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问题,因协议约定被告泰和鑫龙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退场费30万元,泰和鑫龙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龙口建设有限公司决算时从江西龙口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抽回,从该约定可以认定实际付款人为泰和鑫龙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并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现被告泰和鑫龙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与告江西龙口建设有限公司就协议涉案工程尚未进行决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龙口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退场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泰和鑫龙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龙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内进行决算,并于决算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退场费及收回临时设施、部分机械(费用)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泰和鑫龙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56元,反诉费1163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计6339元,原告***负担3006元,被告泰和鑫龙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媛
彭丽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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