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淄商终字第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天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尚然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张焱,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路玲,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淄博天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尚然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然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商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被上诉人尚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然公司诉称: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8日,天邦公司以急需为由,向我公司借用承兑汇票两张,价款300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但到期后未付。后经我公司催要,天邦公司于2014年7月归还100万元,尚欠200万元至今未付;2014年6月6日,天邦公司又以急需归还贷款为由借款100万元,后归还80万元,尚欠20万元未付。上述共欠220万元,经催要未果,请求判令天邦公司归还借款2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天邦公司辩称:尚然公司所诉欠款数额不对,应欠300万元,而不是220万元。尚然公司所称的2014年7月的还款100万元,实际是尚然公司的路玲另外向我公司职工***的借款100万元,并非我公司还款。尚然公司诉称的2014年6月6日我公司向其借款100万元也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个人向尚然公司借款,与我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8日,天邦公司因急需向尚然公司借用承兑汇票两张,面值共300万元。2014年7月20日,尚然公司职工路玲用手机给天邦公司经理***发短信催款,***回复:已经落实100(万元),争取200(万元)。天邦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用其经理***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给尚然公司职工**账户100万元,尚然公司职工路玲为天邦公司出具收到条一份,显示”今收到淄博天邦置业有限公司壹佰万元整(1000000.00)由***个人卡号转入我山东尚然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农行卡路玲2014年7月24日”,尚欠200万元至今未付。2014年6月6日,天邦公司因归还到期银行贷款又向尚然公司借款100万元。2014年6月13日,天邦公司通过银行转到**银行卡账户20万元;6月21日,天邦公司用***账户通过银行转到尚然公司在齐商银行的账户40万元;6月23日,转账20万元(两笔各10万元),共计归还借款80万元,尚欠20万元未付。还查明,路玲是尚然公司聘用的业务经理,由其全权负责公司日常业务。***是天邦公司的经理,负责公司业务。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是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但天邦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向尚然公司进行临时资金拆借,且尚然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涉案企业借款合同关系属于有效合同。尚然公司主张天邦公司欠款2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天邦公司称2014年7月24日其经理***转款到尚然公司代理人**银行卡100万元,是尚然公司职工路玲向***借款,并非双方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但,其一,天邦公司所提交的路玲出具的收到条明确载明是收取的天邦公司款项,而不是收到***的款项;其二,如天邦公司陈述,路玲应为***出具借条,而不应是收到条;其三,若是路玲个人借款,***也不应将款打到尚然公司职工**的账户;其四,2014年7月20日,***回复路玲的手机短信”已落实100(万元),争取归还200(万元)”,7月24日***即将100万元打给尚然公司方**账户,路玲出具了收据,短信时间、内容与收据均吻合。故,天邦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天邦公司称尚然公司主张的2014年6月6日的借款100万元,是***个人向**借款,与双方无关。但***是天邦公司的经理,负责公司业务工作,向尚然公司借大额款项,且当月分四笔归还尚然公司80万元,其中两笔计款60万元打到尚然公司公司账户,两笔计款20万元打到**账户,符合公司之间临时拆借资金的情形,同时可以证实并非***与**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且2014年7月24日***就是用其本人账户转款给尚然公司,归还尚然公司借款,可以确认***的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公司业务。**与***一样,也是将开办的银行卡用于公司业务。在本案中,***与**的借款、打款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故天邦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淄博天邦置业有限公司欠山东尚然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借款2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淄博天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24日***给**打款100万元是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其实际是***个人与**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我公司无关;2、本案的审理直接影响***的权利、义务,原审未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不当;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承担还款300万元的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尚然公司辩称:***借款及还款均是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天邦公司提供其工商登记材料、出具证明、以及企业询证函各一份,以证明***已不在公司工作,其银行卡也非公司用卡,发生的业务与公司无关。尚然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一审卷宗、二审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院应当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审理民事案件。本案中,尚然公司主张天邦公司欠其借款220万元,天邦公司则自认欠300万元。即,双方当事人对于至少仍有220万元欠款未偿还的事实并无争议。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支持尚然公司偿还2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另外尚然公司陈述天邦公司已偿付的180万元的性质,并非尚然公司主张诉讼请求的范围,即使不予以认定对尚然公司本案诉讼权利的实现也无影响,且其涉及案外人***的相关权益。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对该部分款项的相关情况予以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更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00元,由上诉人淄博天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鹏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