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元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揭阳市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5203民初1388号
原告:**,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原告:揭阳市***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环市北路以南乔东村商住楼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0MA4W367E5K。
法定代表人:王丽珠,经理。
被告:**,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四川元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银顶街55、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3144817915。
法定代表人:蒋元,经理。
原告**、揭阳市***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元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原告**、揭阳市***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揭阳市***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揭阳市***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82元,减半收取1,041元,由原告**、揭阳市***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纯滔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茵梓
书 记 员 陈 英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