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三日电梯有限公司

河北三日电梯有限公司与苑焱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606民初962号
原告:河北三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瑞祥大街46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4年9月12日生,住保定市唐县。
原告河北三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三日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三日电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河北三日电梯有限公司出借给被告***两笔借款,共计8万元,原被告双方对两笔借款签订了借条。2016年3月15日,原告将第一笔借款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指定收款人高春华银行账户。2017年3月9日,原告将第二笔借款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银行账户。被告于2018年8月12日、2018年12月9日两次共清偿借款本金2万元。截止到2020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清偿完毕之日利息(以本金6万元计算,利息按年息6%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合意。3、转账证明,转账一2016年3月17日转账给***指定的收款人***账号3万元,转账二2017年3月9日转账给被告***5万元,共计8万元。2018年8月12日,2018年12月9日被告***偿还2万元,截止今日尚欠借款6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因个人需要,向河北三日电梯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受本人委托在2016年3月15日收到河北三日电梯(保定银行卡尾号3084)转汇给***(银行尾号8479)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2016年3月16日。”***焱鑫于2017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因个人需要,向河北三日电梯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本人在2017年3月9日已收到河北三日电梯财务人员**(保定银行卡尾号1724)向本人(农行卡尾号5875)转账的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2017年3月13日。”上述借款原告以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被告只偿还本金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6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6年3月16日和2017年3月10日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两份原告向被告的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该项借款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利息为自起诉之日2020年1月1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计算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三日电梯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20年1月1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按年息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