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三日电梯有限公司

河北三日电梯有限公司、河北中诚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06民初4519号
原告:河北三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方家园商业中心B区13号楼。
法定代表人:宋红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烨,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诚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东路78号天州国际中心22层。
法定代表人:李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晴,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河北三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日电梯公司”)与被告河北中诚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安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日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涛与被告中诚安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日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电梯设备款6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以设备总价款135.7万元为基数,每日按逾期货款总价款的千分之五计算,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定州御墅蓝山项目《电梯设备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第7条2款载明: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2018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两合同项下款项进行清算,并出具两合同款项结清证明。结清证明载明:2018年2月13日,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6万元。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山西凯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兴业银行晋中支行,每张汇票金额均为3万元,两张票据金额共计6万元,承兑票号分别为:30900053/29041453,30900053/29041454。被告从未向原告背书交付以上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合同货款6万元,被告拒绝偿还,已构成逾期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中诚安邦公司辩称,原告称从未收到我方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但原告诉状所写事实与理由与其所述自相矛盾,其一原告已自认与我方签署了结清证明,结清证明记载我方在2018年2月13日支付给了原告3张银行承兑汇票。结清证明签署是在2019年8月27日,而不是原告诉状中所写的2018年8月27日,若我方从未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那么原告在票据支付后结清证明签订之前此期间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并未追要,而选择票据支付三年多后找我方追要,原告此行逻辑不通。其二,结清证明记载我方在2018年2月13日交付给原告银行承兑汇票,2019年8月27日双方签署的结清证明,并且结清证明第二页已经附上了我方支付过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若原告未收到我方银行承兑汇票,则原告没有理由签署此结清证明。其三,根据票据无因性我方交付票据后转移了票据权利,我方无需背书,原告的票据权利也可以实现。付款日期到银行也会见票付款,并且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我方也无需背书。综上我方已经支付给原告,与货款同等价值的6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没有理由再次向我方催要货款,至于我方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后,原告票据权利是否行使,由何人行使,与我方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原告三日电梯公司(乙方)与被告中诚安邦公司(甲方)签订了《电(扶)梯设备合同》及《电(扶)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的定州御墅蓝山项目电梯设备提供及安装由乙方负责,电梯设备总价款1357000元,安装费用总价560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约提供了电梯设备及安装服务。2019年8月2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结清证明,该证明载明:甲、乙双方签订的定州御墅蓝山项目,合同号:201622901-S《电(扶)梯设备合同》、合同号:2016022902-A《电(扶)梯安装合同》,截止至2019年7月15日甲方共支付乙方款项人民币1789250元。甲方将剩余款项人民币127750元支付给乙方后,甲、乙双方关于该合同的全部款项支付完毕,双方将不再涉及其他纠纷。其中2018年2月13日甲方向乙方支付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票号为:30900053/29041453,30900053/29041454,总金额60000元,该证明内容表示原告认可被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其支付合同价款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三日电梯公司与被告中诚安邦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合同》及《电(扶)梯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提供电梯设备及安装的合同义务后,被告应付清原告合同价款。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已经在结清证明中盖章,该行为表示其已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价款结清,且该证明载明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票号为:30900053/29041453,30900053/29041454,总金额为60000元。现原告主张该承兑汇票的背书中没有被告的签章,故被告未取得票据权利,且被告也未汇票交付至原告,但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承兑汇票的转让也存在不经背书的转让情况,背书与否不是汇票是否转让或交付的必要因素,该承兑汇票的背书中没有原、被告的签章也不能证明汇票实际流转情况。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该承兑汇票未交付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合同价款60000元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三日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河北三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潇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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