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安泰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江阴江信电机材料有限公司与济宁安泰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阴江信电机材料有限公司与济宁安泰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2-04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澄临商初字第00511号
原告江阴江信电机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国方。
委托代理人马丽英。
被告济宁安泰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阴江信电机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宁安泰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阴江信电机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济宁安泰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江阴江信电机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自愿,理由正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阴江信电机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济宁安泰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3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250元(江阴江信电机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江信电机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助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秦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