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21民初1315号
原告:济宁安泰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经济开发区(古亭路西、北一环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7776303404M。
法定代表人:刘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卡卡,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渑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渑池县张村镇曹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16831981231。
法定代表人:刘红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长胜,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济宁安泰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渑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安泰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卡卡,被告渑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安泰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962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2年开始,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潜水泵。2015年6月17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339620元货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仅支付部分货款,仍欠原告269620元货款至今未付,无奈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渑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269620元货款与事实相符,没有异议。但对于利息,答辩人不予认可。
原告济宁安泰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2、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3、对账函一份。
被告渑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原告济宁安泰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渑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潜水泵,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90%,留10%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合同期满付清。在被告收到货物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三份,开票日期分别为2012年6月14日、2012年10月9日、2013年7月4日,价税合计为539620元。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3年8月6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9月19日支付50000元,共计200000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帐函,其对帐函内容中载明: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欠款金额为339620元,如上述数额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签章后列明不符金额并说明原因。被告经核对后在“信息证明无误”项下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货款30000元、2019年3月11日支付40000元。剩余269260元货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济宁安泰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渑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6962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渑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安泰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69620元及利息(以16065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2月7日止;以963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2月7日止;以20695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7月3日止;以435658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8月5日止;以335658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18日止;以285658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以1785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以107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以25412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以33962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2月11日止;以30962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3月10日止;以26962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4元,减半收取2672元,由被告渑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建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楚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