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827民初36号之一
原告:济宁安泰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经济开发区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刘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兑义,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68号1幢1512、1513、1514室。
法定代表人:高立波,董事长。
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煤建路8号。
主要负责人:戴如金,经理。
原告济宁安泰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原告济宁安泰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济宁安泰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济宁安泰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济宁安泰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广树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姚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