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27民初2561号之一
原告:济宁安泰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
法定代表人:刘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兑义,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兖州市大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邹振明,董事长。
原告济宁安泰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兖州市大统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原告济宁安泰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济宁安泰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济宁安泰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59元,保全申请费520元,两项合计979元,由原告济宁安泰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兆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泽刚
书 记 员 赵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