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双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江苏双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江苏双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旗大路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永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双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礼河街。
法定代表人:蒋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双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初78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久泰公司上诉称,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管辖地不明确,应当按照双方主合同的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且争议设备存在严重缺陷,在久泰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更便于相关鉴定工作的开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双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久泰公司与双辉公司签订的《循环水过滤器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和《变更协议》中虽均存在约定管辖条款,但《循环水过滤器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签订在前,《变更协议》签订在后。《变更协议》中载明,“就原合同中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变更协议:……原合同中的约定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合同及本变更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先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管辖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系对双方之前所签订的《循环水过滤器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的变更。因双辉公司住所地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故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福荣
审 判 员 董 维
审 判 员 王昊东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方 茜
书 记 员 王沈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