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2民初830号
原告:江苏双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1146346W,住所地江苏省武进经济开发区礼河街。
法定代表人:蒋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714268W,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C座108室26单元。
法定代表人:尹建。
被告: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684813343N,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山东大王经济开发区胜利路3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全。
原告江苏双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辉公司)诉被告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旻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双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能公司、胜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269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其中的182000元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及剩余87000元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三方协商就合同剩余货款支付时间达成一致意见,但两被告合计仅支付601000元,尚欠269000元,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国能公司、胜星公司均未作辩解,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5日,原告(乙方)与天津辰鑫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辰鑫公司)签订两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加药系统、智能监测换热器、旁滤系统,合同价款分别为342000和528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1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合同总价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满后支付;交货地点在胜星公司施工现场。2017年5月9日,辰鑫公司名称变更为国能公司。
2018年1月11日,原告双辉公司(丙方)与被告国能公司(乙方)、胜星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签署完成生效后,丙方收到乙方20万元货款后5日内发货,所有设备运抵现场点验签收一个月内乙方支付丙方23.5万元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或货到现场6个月(以先到为准),乙方支付丙方26.1万元,剩余货款8.7万元作为设备质保金,待设备调试运行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乙方向丙方一次性付清,乙方提交采购费用申请,由甲方负责决策,甲方应及时批复资金申请,以便乙方按时支付丙方货款,对由于甲方决策不及时而造成乙方无法按时向丙方支付货款,从而产生的法律纠纷、货物延迟交付等法律及经济后果,由甲方全权负责。2018年4月13日,被告国能公司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设备。2018年10月25日,除智能监测换热器因现场不具备调试条件未能调试外,其他设备均调试成功。被告国能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设备款601000元。
以上事实有协议、补充协议、出货清单、指导安装回单调试回单、入库单、银行流水、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能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和付款记录,本院确认被告国能公司尚欠原告设备款269000元,现支付条件均已成就,被告国能公司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胜星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国能公司未能支付货款的原因在于胜星公司,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和原告的交货情况,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本金182000元计算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7000元计算自2019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双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6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本金182000元计算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7000元计算自2019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双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8元,由被告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旻雯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单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