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双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双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联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2民初1947号
原告:江苏双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常州武进经济开发区礼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1146346W。
法定代表人:蒋建平,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甜、黄铖,江苏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联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侯镇项目区(丰东路东、丰南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20749183H。
法定代表人:王法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鹏,男,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双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联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双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甜、黄铖和被告山东联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鹏、郑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双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89.86万元、赔偿损失96.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9日,原、被告订立一份冷却塔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SHN-5000型冷却塔9台、总价款520万元;按被告要求,原告于2018年10月起交货并派员进场安装,被告以现场安全条件不具备安装冷却塔填料、收水器等塑料部件为由阻止安装,还强行拖走原告所供部分填料致原告数次进场均无法施工;2019年1月至同年3月,被告几次来函提出填料等质量问题,原告均回函予以解释和说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仍强行让第三方进行后续安装等工作,一切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另,被告共支付预付款52万元、进度款104万元及部分到货款78万元,合计234万元。
被告山东联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供淋水填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并拒绝更换,导致工期延误且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及赔偿;就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反诉。
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举证:1,《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改造项目机械通风开式冷却塔供货合同》、《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改造项目机械通风开式冷却塔技术协议》(以下简称《供货合同》、《技术协议》);2,双方代表付海宁、车传军2018年8月27日-同年9月3日和2018年10月31日-同年11月5日的微信记录;3,送货单、发货清单;4,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合格证、产品试验和检验报告单;5,施工机具报审、报验表和检定证书;6,特殊工种报审、报验表;7,双方邮件往来;8,施工现场照片;9,银行电子回单(含投标保证金2万元)、收款收据、承兑汇票;10,堆放在原告仓库的已制作完毕但没发货的填料和收水器的照片;11,原告与常州龙彬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及对应的送货单和发货清单、常州龙彬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12,被告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改造项目玻璃钢冷却塔招标书及附件;13,原告投标书(含设备报价明细表);14,原告施工现场项目经理付海宁的邮箱截图;15,未发配件示意图。被告质证:对证据1、4、5、6、7、8、9、12、13、14的真实性认可;证据2真实但不完整、有删减,对证据3中除第51页送货单和52页发货清单无被告方签字盖章的不认可外其余均认可;对证据10、11不认可;对证据15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不懂。
被告举证:1,2018年10月26日《最终工期协议书》;2,2017年12月《技术协议》;3,2019年4月2日国家轻工业塑料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武汉站出具的检测报告;4,2019年3月5日-同年4月26日双方联系函14份;5,(2019)鲁寿光证民字第777号公证书(含现场拍照、录像的光盘,以下简称777号公证书)。原告质证:证据1上李代刚签字真实,对证据2、4、5无异议;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一,确认原告的证据1、2、4、5、6、7、8、9、12、13、14、15及证据3中除第51页送货单和52页发货清单以外的其余送货单和发货清单的真实性,被告虽抗辩证据2有删减但未提供反证,证据15标注的是相关配件在冷却塔上安装的部位及作用,被告并未就证据15提出合理怀疑和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证据2和15的抗辩不予采信。二,确认被告的证据1、2、4、5;证据3是被告单方送检形成,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抗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0日,被告通过对公邮箱将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改造项目玻璃钢冷却塔招标书及附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发送至原告的对公邮箱,同年11月11日,原告按照招标文件向被告转账投标保证金2万元并携带投标价格计682.6万元的投标书(含设备报价明细表等)去被告处现场投标,在议标过程中原告将投标价格调整至520万元,后被告通知原告其公司中标。2017年12月29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改造项目机械通风开式冷却塔供货合同》(以简称《供货合同》)1份、《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改造项目机械通风开式冷却塔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1份,付海宁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联系人,车传军作为被告的的委托代理人、联系人依次在《供货合同》、《技术协议》上签名。《供货合同》涉及货物名称型号数量技术规范、货物价格与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及运输方式、供货范围、性能考核违约赔偿等条款内容,货物名称、型号、数量及货物价格为,SHN-5000冷却塔9台(安装位置:净化循环水场5台,空分循环水场4台),合同总价人民币52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7天内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额的10%即52万元作为预付款,在合同生效后40天内需方付20%货款即104万元作为进度款,冷却塔在运抵现场10天内需方进行初步验收、全部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或货到30天内(以先到为准)需方付30%货款即156万元,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试生产运行正常15天内或货到6个月内(以先到为准)付30%即156万元(付款前供方开具合同总价款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与需方),剩余10%货款作为质保金、在符合合同和技术协议参数及考核合格的情况下、冷却塔正常稳定运行一年后10天内冷却塔安装完成后18个月(二者到期者为准)、需方一次性付清,付款延期则交货期按照延付时间顺延;交货时间为,9台冷却塔生产周期为6个月,于2018年4月30日前开始陆续发货,8月15日前全部安装完毕,需方发货前七天书面通知供方发货,供方派专业人员到现场检查冷却塔土建情况(包括冷却塔土建完工后模板拆除,上塔楼梯,塔顶围栏安装完毕,塔顶及塔内清理干净);供货范围详见《技术协议》;设备运至需方现场后,经检验发现设备或部件材质、规格、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等情况,供方应负责修理、更换,使其达到设计、规范要求,如果由此影响工期,导致设备未能按约定时间安装完成,则按拖期供货处理;如需方在供方到货后10天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初步验收合格。《技术协议》涉及项目概述、供货设备、设计基础数据、技术要求、供货范围、技术保证等十二章内容,第五章技术要求第5.2.5条填料项下有13项内容,其中第(3)记载:淋水填料基片厚度,不低于0.4±0.05㎜,填料高度1500㎜,分三层布置,每层厚度500㎜;第七章技术保证第7.2.2条填料采用薄膜式改性聚氯乙烯材质填料片组装项下有9项内容,其中第(2)项记载有“填料成型片最薄处厚度﹥0.2㎜”之内容;第十二章技术服务第12.3.3条第(2)项下列有供方安装、调试工序表包括工序名称、工序主要内容;另,第六章供货范围第6.3条项下列有供货清单(包括风筒、收水器及支架、配水系统及喷头、填料及填料支承架等15项)、备品备件(包括密封圈、淋水喷头、传动轴)、专用工具(万能角尺)等。
2018年1月5日、同年6月16日、同年12月20日,被告依次向原告付款52万元、104万元、78万元合计付款234万元。期间,付海宁与车传军以微信方式进行联系和沟通,2018年8月27日-同年9月3日,车传军(微信名:二师兄)主要说“空分冷却塔的架杆已经拆除了,目前在焊栏杆,框架防腐可能还耽误个把月”、“有可能9个冷却塔一起安装”、“正在开监理会,刚才老张给我下达命令,11月底12月初空分4台要运转起来”、“框架早就清理干净了,栏杆也做好了,就差防腐了”,付海宁回复“4台可以马上进场安装”、“你让施工方尽快把栏杆、防腐做完,清理现场杂物,我们马上进场安装”、“如果12月初开车,我们这个月底前必须开始施工”、“我这次去就和领导定一个准确的进场时间”、“五台的稍微晚点没关系,因为四台的我们要安装一个多月的”,车传军问“风筒、维护板、填料、收水器都做好了吗”、付海宁答“好了”。2018年10月15日至同年12月8日期间,原告分批次将冷却塔安装材料送到施工现场并开始安装,被告方签收了除2018年11月26日送货单、发货清单(载有钢配水管、塑料配水管、化冰管等16项材料包括其数量)以外的送货单、发货清单。2018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5日,车传军主要说,领导强制性要把塔里的填料拿出来,已经组织车间、设备科将填料、收水器的产品和样品进行对比了,填料质量没问题,收水器脆性大、很容易折断、不如投标样品好,不让装填料和收水器是刘总要求的,付海宁主要回复,样品和实物一样,张总说就等阀门了,12月份填料必须进塔、天冷了粘结剂粘的效果不好,另,针对付海宁问“另外五台什么时候具备安装条件啊?”,车传军回复“净化冷却塔框架正在防腐,已经完成2台了。”2019年1月18日,被告邮件原告“关于更换填料和布水管固定方式的联系函”,主要表述:原告所供填料10月份到货,考虑到火灾风险原因,填料到场后一直存放在塔顶、没有进行安装,被告现发现填料已变质,脆性非常大、手指一搓就破损,经分析系填料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提供合格填料进行更换;原告当日回函,表述:因被告考虑火灾风险不允许安装填料,即使在试验后证明填料是阻燃材料依然不允许安装,为让客户满意,原告同意等上水管安装结束后安装填料,因被告上水管阀门迟迟未到无法施工,直到原告施工人员撤场也未具备安装填料条件,原告对被告重新提供填料的要求不执行。2019年3月底,原告撤场,后双方继续围绕填料是否合格产品、要否更换等多次函件往来直到2019年4月26日,期间,原告表示,如填料在运输、搬运、安装过程中发生破损则不装入塔内,如有缺失其公司负责补齐,被告则告知原告,淋水填料由其公司自行采购,原告所供填料全部退回,填料费用按照原告投标时报价从凉水塔货款中扣除,另,要求原告必须拿出凉水塔后续安装的书面计划并于2019年3月17日12:00前给予书面答复,否则其公司将选择第三方进行后续的安装施工,原告回复,不同意被告的强制行为,要求在再次进场安装前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下一步的安装工序、冷却塔后期运行所产生的责任问题等;2019年3月4日,被告将原告已安装完毕的风机予以拆除,当月15日,被告将原告所供4台冷却塔的填料从塔顶吊装至地面并运出施工现场;同年4月3日,被告就截止目前没有到货的货物函告原告,具体没到货的货物有,2台风筒、ABS三溅型0#喷头1200个、ABS三溅型11/2喷头1200个、ABS管托208个、护管垫1638个、9台风机的油位油温振动三参数自动监测仪、风机地脚螺栓镀锌垫板36块、9台风机联轴器无火花防护罩、配水支管一宗、风筒的螺栓垫片避雷针检修门等;同年4月,被告通过招投标引入第三方进行后续的安装并使用第三方的填料等,当月29日,山东省寿光市公证处对原告施工现状及存放于被告处的原告的供货(含填料)进行拍照、录像并于同年5月7日作出777号公证书,同年5月20日第三方施工完毕。
另查明,形成2018年10月26日《最终工期协议书》1份,车传军与李代刚分别在《最终工期协议书》下方“甲方代表签字”栏、“乙方代表签字”栏内签名,《最终工期协议书》主要约定了最终工期和如工程拖期对乙方的考核,最终工期为:空分循环水场冷却塔2018年12月31日全部完工、具备试车条件,净化循环水场冷却塔2019年1月31日全部完工、具备试车条件。
还查明,2019年8月5日,被告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原告所供PVC填料是否符合《供货合同》约定的DL/T742-2001《冷却塔塑料部件技术条件》要求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2020年4月16日,江苏明鉴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明鉴公司)出具(2019)苏0412法鉴委字第435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PVC填料成型片的物理力学性能符合供货合同约定的行业标准DL/T742-2001的要求,其最薄处厚度不符合标准DL/T742-2001的要求;同年11月27日,江苏明鉴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函》,《情况说明函》主要记载:冷却塔中PVC填料成型片的厚度主要对强力、抗变形性能、耐老化等性能有影响;涉案PVC填料所测的物理力学性能均符合标准要求,PVC成型片最薄处厚度达不到标准要求会对使用寿命有一定的影响。2020年4月16日,江苏明鉴公司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合计鉴定费15万元。另,为查明原告是否已制作完成五台冷却塔的填料、收水器等,本院组织于2020年11月23日至原告处现场勘验,现场勘验结果为:标注“山东联盟”填料成型片“2400×500的1246捆”、“2000×500的168捆”、“收水器10堆”、“三合一监测探头9个”等。
双方主要争议:1、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下去的原因和责任;2、原告没供货部分;3、原告没完成的承揽工作。
针对双方主要争议1,原告陈述,车传军2018年10月31日微信称领导强制性要求塔里的填料拿出来、同年11月4日微信两次表述填料质量没问题,被告2019年1月18日邮件称填料脆性大手指一搓就破损,同年3月5日邮件又称淋水填料基片厚度约0.24㎜,而施工现场没有基片只有成型片,而成型片厚度约0.24㎜是达标的,故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提出的填料存在质量问题是不成立的并作出不同意更换之回复,被告是在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当日即同年4月2日才邮件提及填料成型片厚度不达标,故被告领导因素是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下去的主要原因,因被告强制阻止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抗辩,在与原告的往来函中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更换填料而原告不同意,被告拆除原告已安装好的风机和将填料从塔顶吊装至地面并运出工地全是因原告所供填料不合格所引起,鉴定报告证明填料不合格,填料不合格会影响整个项目,致被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和责任均在于原告。本院认为,一,双方认可4台冷却塔填料于2018年10月到达施工现场,车传军的微信、被告的邮件客观上导致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填料质量异议不成立从而作出不同意更换之回复,而《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函》记载涉案PVC填料成型片的物理力学性能符合《供货合同》约定的行业标准DL/T742-2001的要求、PVC填料成型片厚度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行业标准DL/T742-2001的要求、PVC填料成型片最薄处达不到标准要求会对使用寿命有一定的影响,即被告抗辩的填料脆性大、手指一搓就破损并不成立,故被告关于填料厚度不达标直接决定冷却塔的安全正常运行、直接决定整个冷却塔的质量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之抗辩理由不成立,《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函》证明诉争填料成型片存在质量瑕疵但并非不能使用,双方完全可以通过减少价款或更换等方式来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性,而被告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根本违约、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前提下即强行让第三方介入来完成后续的安装等工作,致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无继续履行下去的可能性,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下去的原因和责任主要在于被告,被告应依法就合同解除前原告已经完成的工作成果所产生的承揽价款予以支付,另一方面,被告作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即原告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针对双方主要争议2,原告陈述,除了后面5台冷却塔的填料、收水器和2台风筒、9台三合一监测探头没配送到施工现场外,其余基本配送到位,2018年11月26日送货单虽无被告方签名,但经与公证书、光盘比对可以印证相应货物已经送达;被告抗辩,2018年11月26日送货单上的货被告没收到,因为上面无被告方签名,另外,被告2019年4月3日联系函证明相关配件未到货,还有,被告定作的是9台完整的冷却塔而非相关配件,原告对供货负有举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自述其提供公证书及光盘是为证明当时的停工状态,而2018年11月26日送货单上的货物在公证书及光盘中有显现,被告又未提供反证证明这些货物是原告以外的其他人所提供,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实际收到2018年11月26日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关于被告2019年4月3日未到货的函,从时间节点上来分析,该函所列未到货应是被告在准备第三方入场前对现场进行的一次清点确认,从所列未到货的名称和数量等内容来看应该是被告对整个冷却塔工程进行充分盘库清点后得出的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未发货有:5台冷却塔的填料和收水器、2台风筒、ABS三溅型0#喷头1200个、ABS三溅型11/2喷头1200个、ABS管托208个、护管垫1638个、9台风机的油位油温振动三参数自动监控仪、9台风机地脚螺栓镀锌垫板、9台风机联轴器的火花防护罩、配水支管一宗、风筒的螺栓、垫片、避雷针、检修门。
关于主要争议3原告未完成的承揽工作问题,原告陈述,公证书和光盘可以证明4台冷却塔未完成的部分有填料、收水器(塔外的拼装和粘贴都已完成)、配水支管,总完成度为80%,5台冷却塔未完成的部分有填料、收水器(塔外的拼装和粘贴都已完成)、配水支管、风筒、风机,总完成度为70%;被告抗辩,被告提供公证书及光盘是为了证明当时的停工状态,原告已完成和未完成的承揽工作应由原告予以举证,另,填料的安装属于工序中的第三个程序,5台冷却塔总完成度不足30%、另外4台总完成度不足40%。本院认为,《供货合同》性质上是承揽合同,约定的是原告交付被告工作成果即由原告安装完毕的9台冷却塔,而非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完成承揽的每个工序进行确认,故从本案实际出发,除了施工现场照片外原告确实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其已完成了哪些承揽工作即承揽到约定工序中的哪一个工序节点;被告抗辩填料的安装属于工序中的第三个程序、5台冷却塔总完成度不足30%、另外4台总完成度不足40%,但被告未就抗辩的总完成度予以举证,而原告的总完成度被告完全可以通过对第三方完成的后续安装等工作进行考量和计算后得出,故被告系有能力举证而不举证;被告2019年1月18日联系函证明是被告担心火灾风险原因而要求原告将填料存放塔顶暂不安装,但填料没安装并不能证明原告未完成《技术协议》中记载的其他工序;结合公证书和光盘、原告供货至施工现场的时间节点、付海宁与车传军微信中谈及的四台的安装需要一个多月和11月底12月初空分4台要运转起来等内容,再综合被告上述有能力举证而不举证之情形,本院认为,原告关于9台冷却塔的总完成度可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4台冷却塔未完成的部分有填料、收水器(塔外的拼装和粘贴都已完成)、配水支管,未完成度为20%;5台冷却塔未完成的部分有填料、收水器(塔外的拼装和粘贴都已完成)、配水支管、风筒、风机,未完成度为30%。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本院已认定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下去的原因和责任主要在于被告,被告应依法就合同解除前原告已经完成的工作成果所产生的承揽价款予以支付;《技术协议》第5.2.5条列明了填料的13项要求[含淋水填料的物理力学性能应符合《冷却塔塑料部件技术条件》(DL/T742-2001)的标准要求]、第7.2.2条列明了填料的9项要求,即厚度指标仅为其中的一项,现该项指标经鉴定不达标,本院认为构成轻微质量瑕疵,鉴于厚度不达标会对冷却塔使用寿命产生一定的影响,更换填料已成不可能,故本院采用减少价款之方式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520万元,其中包括设计、制作、货物价款、运输、安装、税费等。本院确认的未供货包括原告自认的5台冷却塔的填料、收水器加上被告2019年4月3日函中涉及的部分,根据投标文件中的《设备报价明细表》,计算得出5台填料和收水器的价格分别为1692000÷9×5=940000元和585000÷9×5=325000元,合同总价款520万元和投标价682.6万元的差额比例计76.18%,5台冷却塔的填料、收水器同比例折算计得(940000+325000)×76.18%=963677元;2019年4月3日函上涉及的未供货的2台风筒和9台油位油温振动三参数自动监控仪(风机安全监测仪)在《设备报价明细表》有记载,根据该记载,经按76.18%折算,2台风筒和9台油位油温振动三参数自动监控仪(风机安全监测仪)的价格分别为468000÷9×2×76.18%=79227元、81000×76.18%=61706元,其余配件(ABS三溅型0#喷头1200个、ABS三溅型11/2喷头1200个、ABS管托208个、护管垫1638个、9台风机地脚螺栓镀锌垫板、9台风机联轴器的火花防护罩、配水支管一宗、风筒的螺栓、垫片、避雷针、检修门)在《设备报价明细表》没有体现,应属于冷却塔主要部件填料、收水器等的零配件,本院酌定其价值为100000元;以上合计未发货物价值1204610元。关于安装调试等费用,《设备报价明细表》记载包装、运输费84000元和安装调试费280000元,本院认定4台冷却塔完成度80%、另5台冷却塔完成度70%,故本院酌定包装、运输,安装调试费应扣减25%即从总价款中扣减包装、运输费84000×25%=21000元和扣减安装调试费280000×25%=70000元。另,因填料厚度不达标,本院依法采取减少价款的方式来处理,减少的比例酌定为15%。综前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承揽价款为(5200000-1204610-21000-70000=3904390元)×(100%-15%)=3318732元,被告已付款2340000元,余款978732元被告应予支付。付海宁和车传军的微信记录及本院的现场勘验证明5台冷却塔的填料、收水器已由原告制作完成,因被告应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下去负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按主要责任来赔偿5台冷却塔的填料、收水器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赔偿金额为963677×(100%-15%)=819125元;因前述填料、收水器均系定作物,难以二次销售,结合现场勘验,本院认定其无残值,存放在原告处的5台冷却塔的填料、收水器由原告自行处理。
综上,对双方解除合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承揽价款978732元、赔偿5台冷却塔的填料和收水器的损失计81912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山东联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双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剩余承揽价款计978732元、赔偿原告江苏双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5台冷却塔的填料和收水器损失计81912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797857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双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80元,由原告江苏双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23元,由被告山东联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657元;鉴定费150000元,由原告江苏双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000元,由被告山东联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
审 判 长  周霞艳
人民陪审员  钱永彪
人民陪审员  丁芝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