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双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双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7879号
原告:江苏双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礼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1146346W。
法定代表人:蒋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旗大路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266096637XD。
法定代表人:刘永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
原告江苏双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辉公司”)与被告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黄莎、被告久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余款360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签订《循环水过滤器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一份,后双方于2018年3月签订《变更协议》一份,经友好协商就余款36万元的支付时间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待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12个月或2019年10月31日前(二者以先到者为准)一次性无息结清,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久泰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第一、原告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存在严重的产品缺陷,应当减少合同价款。第二、关于利息,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违约责任,未列明需要承担利息,依据合同第13.4条,承担利息的责任属于合同以外的责任、义务、补偿和补救,双方均不承担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双辉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久泰公司作为买方签订《循环水过滤器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一份,原告签署合同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被告签署合同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合同约定卖方以总价格360万元向买方提供循环水过滤器设备及安装、调试等相关服务;供货设备包括规格为GZT-3000的循环水过滤器12台、规格为GZT-2500的循环水过滤器3台;付款方式:银行承兑支付;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合同设备全部到达买方现场经验收合格,卖方向买方开具合同全额税率为17%增值税发票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到款;合同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性能考核合格正常运行三个月无质量问题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40%的运行款;余款10%为质保金待合同设备全部交工正常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结清余额;交货期: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设备全部交货完毕(或根据业主的工程进度要求),设备的安装、调试按买方工程进度执行;质保期:自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投入使用之日起1年。该合同有附件《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甲醇深加工项目循环水过滤器技术协议》一份,该技术协议第8.9条约定成套旁滤器运行寿命大于20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至被告的施工现场,同年9月向被告开具金额合计为36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被告自身建设项目停工,一直未要求原告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2018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变更协议》一份,载明对双方原签订的《循环水过滤器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中的相关事宜达成变更协议,约定:一、付款条件、交期变更:1、被告向原告已支付预付款72万元及货到款108万元,合计已支付180万元;2、2018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144万元,原告收到此款项后5日内派人员到被告现场对接安装工作,双方共同查看核对现场及仓库货物实际状况后确定安装计划及安装周期(原告承诺在收到此笔款项之日起最迟90日天内完成过滤器安装,过滤器只要通水、通电即具备调试条件);3、合同留36万元整余款,待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12个月或2019年10月31日前(二者以先到者为准)被告一次性无息结清,此段时间内过滤器本体发生确因原告制作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须无偿提供售后服务;4、交期:原告收到144万元整之日起最迟50天(含5天运输周期)内将剩余未发设备安装材料及附件全部送到被告施工现场;5、设备调试:设备安装完毕后待设备具备调试条件时,原告根据被告工程进度要求的时间对设备进行调试;6、原告无意述求额外加价之意图,但已存放在被告现场及仓库的货物若出现丢失、损坏、过期失效等原因造成无法使用其损失由被告承担;……三、本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合同中的约定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变更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144万元,原告将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被告于2018年9月对设备完成验收。2020年5月,被告完成内部审批流程,批准向原告支付剩余质保金36万元,但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
2020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案涉过滤器设备自2018年8月中旬开始投用,被告在2020年10月26日对纤维束滤料污染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已拆检的8台纤维束过滤器活动多孔板与液压推杆连接结构件撕裂,活动多孔板变形扭曲严重,过滤器已无法正常使用,导致被告整个循环水系统浊度持续增高,主工艺系统换热器污堵加剧,换热效果差,造成生产减产减量。技术协议约定成套过滤器运行时间寿命为20年以上,现在仅运行2年余就存在以上问题,属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派人进行处理。原告于同年10月29日派技术人员到被告处查看设备,后于10月31日复函给被告,称因被告工程缓建的原因致使过滤器设备及配套附件搁置被告施工现场长达4年之久,要求被告尽快支付余款36万元,并表示请被告将设备发运至原告处进行维修。被告于11月4日回函给原告,称鉴于被告现场为封闭式厂房,不具备设备出厂条件,故不建议设备返回原告处维修。11月6日原告回函给被告,称设备产生问题经原告现场查看并分析,系因设备发货后搁置被告施工现场时间太久及2年来被告使用不当所致,并强调被告还清余款36万元是原告提供后续有偿服务的前提。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20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收到本院邮寄的本案应诉材料以后,于2020年11月25日发函给原告,称不认可原告在2020年11月6日的回函中所认为的设备问题是由于“设备发货后搁置在施工现场时间太长及2年来使用不当所致”,要求原告3日内到被告处或共同聘请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对设备损坏原因进行鉴定。同年12月8日,被告又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称因原告对前述函件未予回复,故被告单方委托了鉴定机构:内蒙古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定于2020年12月9日-10日进行现场勘验鉴定,请原告派人参加。原告于12月9日回复电子邮件,称公司已走法律程序,待法院裁决。同日,被告委托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循环水过滤器内件损坏原因进行鉴定,该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内质鉴[2020]72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循环水15台过滤器(GTZ-3000循环水过滤器12台,GTZ-2500循环水过滤器3台)内部损坏原因是由于生产厂家结构设计不合理、材料选择不当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循环水过滤器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变更协议、收款凭证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调试回单、设备运行验收/质保金证明审批流程复印件、久泰公司致合作单位的函打印件、被告提交的循环水过滤器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变更协议、技术协议复印件、往来电子邮件及附件、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久泰公司陈述被告为改造、修复案涉过滤器设备,分别与扬州天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循环水高效纤维束过滤器改造买卖合同》,合同标的额434000元,被告已支付325500元;与山东兴泰机械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循环水旁滤器活动盘改造施工合同》,合同标的额490000元,被告已支付147000元。现被告合计已支付472500元改造、维修费用,被告认为该费用应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扣除,故被告不需要再向原告支付款项。为证明前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合同、收据、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原告双辉公司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其与第三方之间的往来,故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双辉公司与被告久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买卖合同,但实际是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制作循环水过滤器并进行安装、调试,故双方之间构成定作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经于2018年8月至9月期间完成了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和验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变更协议》,被告应当在2019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即质保金36万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现被告辩称不应支付质保金的原因主要是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缺陷,要求将被告支出的设备改造、维修费用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相抵销。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循环水过滤器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设备质保期为自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投入使用之日起1年。在质保期以外,原告并不负有为被告免费维修的义务,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将设备运送至原告处进行维修的方案,但被告予以拒绝并另行找寻第三方进行改造、维修,由此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其次,被告所辩称的设备运行寿命与质保期是不同的概念,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是常见的现象,并不代表设备完全不能使用、运行寿命终止,通常设备可以通过维修而继续使用。被告称设备已完全丧失功能系其单方陈述,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再次,设备发生故障可能是多种原因造成,对此原、被告的认识不一,原告认为是由于设备到被告施工现场搁置长达近4年之久及被告使用不当所致,被告则认为是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所致。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是被告在原告已经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鉴定过程并没有本院及原告的参与;鉴定意见认为过滤器内部损坏原因是由于生产厂家结构设计不合理、材料选择不当所致,该结论用语模糊,且在报告中并没有详细说明所谓结构设计不合理以及材料选择不当的具体指向内容是什么,故该鉴定意见并不足以证明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另外,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循环水过滤器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是定作合同的性质,合同条款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的,即设备设计的方案、材料的选择均是根据被告的要求而制定并最终经过被告的确认后,再予以实施的,被告将结构设计、材料选择的责任全部归于原告,亦是不合理的。综上,被告认为设备损坏、故障是由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余款36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双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6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江苏双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许愿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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