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双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江苏双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3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旗大路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5062266096637XD.
法定代表人:刘永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现住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生活区,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双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礼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1146346W。
法定代表人:蒋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女,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维杰,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上诉人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双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初7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412民初787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质保期外被上诉人无免费维修的义务,且被上诉人提出过将设备运回被上诉人处维修,上诉人拒绝并找寻第三方改造维修,费用应当自行承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该认定是对“质保期外出现的问题”性质上界定错误。(1)本案设备的设计及材料选择均是由原告方提供,设备损坏非一般瑕疵问题,而是设计原因及材料选择错误导致的严重缺陷问题,设备出厂即是不合格产品,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应有价值。相关问题在产品生产时就已经存在,限于产品均是由被上诉人设计,通过纸面上的协议,相关问题无法通过正常验收发现相关问题。双方约定“成套旁滤器运行寿命大于20年”,而本身仅仅运行2年便功能性报废,明显是不合格产品。(2)—审法院所述“上诉方拒绝被上诉方返厂维修请求,另寻第三方改造维修,由此所支出的费用应自行承担”,该说法与法律及事实不符。事实层面,该设备处于正常运转的整个化工设备运行流程中,已经安装固定在厂房及管道上,进行拆卸必然导致全线停止运行,损失巨大;且进行现场施工不论在速度还是在经济成本上,均不是最佳方案。法律层面,买受人在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设备运行寿命与质保期是不同概念,设备发生故障是常见现象,不能代表设备完全不能使用,经过维修可以继续使用”,上诉人不认可一审法院的观点。在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中载明,设备连接处开裂、断裂,活动多孔板变形严重,而设备的主要部位就是这几个地方,设备都已经不能使用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没有证明功能丧失,严重偏离的事实。由于导致上述问题发生的原因是设计缺陷、使用材料不当所致,上述问题是无法简单的通过修复就可以解决的,修复完成后相关缺陷依然存在,必须通过彻底的重新设计改造才能解决。而仅仅改造其中的7台,上诉人便已支出超过90万元。如此故障,却不用承担任何责任,显示公平。三、关于一审法院认为“产品质量鉴定报告”是单方委托,结论模糊,不能证明设备存在严重缺陷的说法,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不当。首先,双方合同约定如发现货物质量或规格与合同规定不符或证明有缺陷,包括使用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适当的材料等,买方在申请商检或产品质量检验部门检验确认后,有权依据质检证书及质量保证条款向卖方索赔;双方合同约定便赋予了上诉人进行商检或产品质量检验部门鉴定的权利。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另一方当事人有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鉴定确有错误,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而本案中,在上诉人提供鉴定报告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并未提起重新鉴定申请,且没有证据推翻上诉人的鉴定报告。再次,鉴定报告中认定,内部损坏的原因是由于生产厂家结构设计不合理、材料选择不当所致。并且在鉴定报告分析过程中说明了结论过程,该报告的结论是清晰的。四、关于合同条款是双方签订,设计、材料选择不当的责任不应当全归责于被上诉人的说法,上诉人不认可;是否应当归责应当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而不是推定。技术协议第2.2条“卖方对本文件的严格遵守并不意味着可以解除其对合同设备的准确设计、选材、制造等满足规定的工艺要求的责任”。技术协议第8.9条约定“成套旁滤器运行寿命大于20年”;技术协议第9.0条约定“性能指标达不到设计要求,由卖方负责,并进行性能考核(考核运行款),并对买方进行经济补偿”。通过上述约定,可以清晰的得出结论,设计、选材不当的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述不应当归责于被上诉人。并且,上诉人也无意将全部责任归责于被上诉人,本案纠纷设备完全维修完毕花费接近200万元,上诉人主张的仅仅是36万元质保金不应当支付。相较实际损失与本案的抗辩主张,上诉人的请求完全是公平合理的。另外,一审判决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主合同条款第13.4条约定:本合同列明了双方的责任义务、补偿和补救条款。任何一方不承担本合同规定以外的责任义务、补偿和补救。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属于合同规定以外的责任义务补偿和补救措施。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条款,所以这个合同以外的责任义务补偿不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利息。上诉人花费360万元购买设备,使用刚刚2年就报废不能使用,改造维修花费将近200万元,如此巨额的损失设备供应商却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判决明显背离了法律及本案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法院能够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双辉公司辩称,一、无论是一审庭审或是提交的上诉状,上诉人一直在混淆歪曲事实,试图掩盖拖延付款的真实目的,甚至把自己包装成一个所谓的受害者。但无法绕开本案最基本的事实就是上诉人于2019年10月31日就应当支付完毕本案案涉款项。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六也能看出被上诉人设备已安装调试,上诉人内部层层审批通过,并显示设备一切正常,早就满足支付条件。但上诉人一直由于自身原因拖延不付。二、被上诉人屡次催要款项,上诉人突然于2020年10月27日向我司发函说设备有问题,要求我司技术人员立即去现场,虽然已经超出无偿维修期限,我司本着严谨的态度立即安排了技术人员根据发函的时间要求赶赴了现场,公司还召集了各部门人员进行讨论和研究,并将原因在往来函件中明确告知:是因为设备于2014年8月发货后,上诉人搁置时间过久,长达四年。二是上诉人使用不当不到位,为此我司也发函向上诉人表示具有修理能力,可以将设备送至我司进行修理。但上诉人不同意,理由变成了设计不合理,设计存在重大缺陷。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笔录第六页表明了案涉设备是定做的,且双方是通过招投标行行为确定的供需关系,设备的设计是根据上诉人自己的要求而进行的设计和绘画,否则我司无法中标。材料部分再给上诉人的投标标书中已经具体列明生产厂家,双方在签订技术协议时对此又再次协商确定。因此无论是设备设计还是材料选择,都由上诉人决定,我司才能实施。根据一审我司提交的证据七中上诉人的自行陈述,自2010年以来,上诉人一直在该行业稳定运行,业绩一直处于同行业前列,可知上诉人对该设备该行业该设备是完全详细了解的。但其在一审为了达到目的,在庭审笔录第六页却谎称对参数和使用材料不懂,完全是无稽之谈。上诉人作为定作人不应当罔顾最基本的事实,以各种理由试图拖欠货款。三、在我司起诉,上诉人也知道有法院受理后,上诉人在2020年12月8日下午16:00发邮件通知我司要在第二天9号进行现场勘查鉴定,言词强硬,我司在9号上午有明确告知了上诉人,已经在司法程序中了。但是上诉人全然不顾,在2021年4月19日庭审中,当庭将单方的鉴定报告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在该鉴定报告中第二页的取样检验中,结论显示全部符合要求。但鉴定意见却直接简单一句话,设计不合理,材料选择不当。具体哪里设计不合理,什么材料选择不当,也不说明,言语含糊不明,该份证据让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怀疑,就是为了拒不付款所做,无论是从鉴定程序上还是报告的实质内容,都无法达成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并且该报告的形成时间也早已超出本案案涉款项应当支付的时间,与案涉发生时间也毫无关联。四、我司是根据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四款的规定来向对方主张该笔货款的利息。且对于整份合同,我方也是不认可只有原告的违约责任,没有被告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应当遵守合同和商业诚信,不应该罔顾自身违约的行为,试图掩盖事实,逃避付款义务。
双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余款360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双辉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久泰公司作为买方签订《循环水过滤器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一份,原告签署合同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被告签署合同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合同约定卖方以总价格360万元向买方提供循环水过滤器设备及安装、调试等相关服务;供货设备包括规格为GZT-3000的循环水过滤器12台、规格为GZT-2500的循环水过滤器3台;付款方式:银行承兑支付;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合同设备全部到达买方现场经验收合格,卖方向买方开具合同全额税率为17%增值税发票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到款;合同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性能考核合格正常运行三个月无质量问题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40%的运行款;余款10%为质保金待合同设备全部交工正常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结清余额;交货期: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设备全部交货完毕(或根据业主的工程进度要求),设备的安装、调试按买方工程进度执行;质保期:自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投入使用之日起1年。该合同有附件《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甲醇深加工项目循环水过滤器技术协议》一份,该技术协议第8.9条约定成套旁滤器运行寿命大于20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至被告的施工现场,同年9月向被告开具金额合计为36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被告自身建设项目停工,一直未要求原告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2018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变更协议》一份,载明对双方原签订的《循环水过滤器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中的相关事宜达成变更协议,约定:一、付款条件、交期变更:1、被告向原告已支付预付款72万元及货到款108万元,合计已支付180万元;2、2018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144万元,原告收到此款项后5日内派人员到被告现场对接安装工作,双方共同查看核对现场及仓库货物实际状况后确定安装计划及安装周期(原告承诺在收到此笔款项之日起最迟90日天内完成过滤器安装,过滤器只要通水、通电即具备调试条件);3、合同留36万元整余款,待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12个月或2019年10月31日前(二者以先到者为准)被告一次性无息结清,此段时间内过滤器本体发生确因原告制作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须无偿提供售后服务;4、交期:原告收到144万元整之日起最迟50天(含5天运输周期)内将剩余未发设备安装材料及附件全部送到被告施工现场;5、设备调试:设备安装完毕后待设备具备调试条件时,原告根据被告工程进度要求的时间对设备进行调试;6、原告无意述求额外加价之意图,但已存放在被告现场及仓库的货物若出现丢失、损坏、过期失效等原因造成无法使用其损失由被告承担;……三、本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合同中的约定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变更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144万元,原告将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被告于2018年9月对设备完成验收。2020年5月,被告完成内部审批流程,批准向原告支付剩余质保金36万元,但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
2020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案涉过滤器设备自2018年8月中旬开始投用,被告在2020年10月26日对纤维束滤料污染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已拆检的8台纤维束过滤器活动多孔板与液压推杆连接结构件撕裂,活动多孔板变形扭曲严重,过滤器已无法正常使用,导致被告整个循环水系统浊度持续增高,主工艺系统换热器污堵加剧,换热效果差,造成生产减产减量。技术协议约定成套过滤器运行时间寿命为20年以上,现在仅运行2年余就存在以上问题,属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派人进行处理。原告于同年10月29日派技术人员到被告处查看设备,后于10月31日复函给被告,称因被告工程缓建的原因致使过滤器设备及配套附件搁置被告施工现场长达4年之久,要求被告尽快支付余款36万元,并表示请被告将设备发运至原告处进行维修。被告于11月4日回函给原告,称鉴于被告现场为封闭式厂房,不具备设备出厂条件,故不建议设备返回原告处维修。11月6日原告回函给被告,称设备产生问题经原告现场查看并分析,系因设备发货后搁置被告施工现场时间太久及2年来被告使用不当所致,并强调被告还清余款36万元是原告提供后续有偿服务的前提。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20年11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收到法院邮寄的本案应诉材料以后,于2020年11月25日发函给原告,称不认可原告在2020年11月6日的回函中所认为的设备问题是由于“设备发货后搁臵在施工现场时间太长及2年来使用不当所致”,要求原告3日内到被告处或共同聘请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对设备损坏原因进行鉴定。同年12月8日,被告又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称因原告对前述函件未予回复,故被告单方委托了鉴定机构:内蒙古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定于2020年12月9日-10日进行现场勘验鉴定,请原告派人参加。原告于12月9日回复电子邮件,称公司已走法律程序,待法院裁决。同日,被告委托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循环水过滤器内件损坏原因进行鉴定,该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内质鉴[2020]72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循环水15台过滤器(GTZ-3000循环水过滤器12台,GTZ-2500循环水过滤器3台)内部损坏原因是由于生产厂家结构设计不合理、材料选择不当所致。
庭审中,被告久泰公司陈述被告为改造、修复案涉过滤器设备,分别与扬州天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循环水高效纤维束过滤器改造买卖合同》,合同标的额434000元,被告已支付325500元;与山东兴泰机械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循环水旁滤器活动盘改造施工合同》,合同标的额490000元,被告已支付147000元。现被告合计已支付472500元改造、维修费用,被告认为该费用应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扣除,故被告不需要再向原告支付款项。为证明前述事实被告向法院提交合同、收据、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原告双辉公司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其与第三方之间的往来,故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双辉公司与被告久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合
同名为买卖合同,但实际是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制作循环水过滤器并进行安装、调试,故双方之间构成定作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经于2018年8月至9月期间完成了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和验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变更协议》,被告应当在2019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即质保金36万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现被告辩称不应支付质保金的原因主要是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缺陷,要求将被告支出的设备改造、维修费用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相抵销。对此,首先,《循环水过滤器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设备质保期为自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投入使用之日起1年。在质保期以外,原告并不负有为被告免费维修的义务,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将设备运送至原告处进行维修的方案,但被告予以拒绝并另行找寻第三方进行改造、维修,由此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其次,被告所辩称的设备运行寿命与质保期是不同的概念,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是常见的现象,并不代表设备完全不能使用、运行寿命终止,通常设备可以通过维修而继续使用。被告称设备已完全丧失功能系其单方陈述,但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再次,设备发生故障可能是多种原因造成,对此原、被告的认识不一,原告认为是由于设备到被告施工现场搁置长达近4年之久及被告使用不当所致,被告则认为是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所致。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是被告在原告已经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鉴定过程并没有法院及原告的参与;鉴定意见认为过滤器内部损坏原因是由于生产厂家结构设计不合理、材料选择不当所致,该结论用语模糊,且在报告中并没有详细说明所谓结构设计不合理以及材料选择不当的具体指向内容是什么,故该鉴定意见并不足以证明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另外,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循环水过滤器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是定作合同的性质,合同条款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的,即设备设计的方案、材料的选择均是根据被告的要求而制定并最终经过被告的确认后,再予以实施的,被告将结构设计、材料选择的责任全部归于原告,亦不合理。综上,被告认为设备损坏、故障是由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余款36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双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6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江苏双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3月,久泰公司、双辉公司双方签订《变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该协议第3条的约定,久泰公司对36万元余款支付的条件是“待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12个月或2019年10月31日前(二者以先到者为准)被告一次性无息结清”。据此,久泰公司至少应在2019年10月31前支付36万元余款。且根据该条约定,双辉公司对“待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12个月或2019年10月31日前(二者以先到者为准)”此段时间内过滤器本体发生确因原告制作存在的质量问题须无偿提供售后服务,久泰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内向双辉公司提出存在“过滤器本体发生确因原告制作存在的质量问题”,久泰公司现在在本案中提出在2020年10月26日对纤维束滤料污染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质量问题,并提出对其改造维修费用应从货款中扣除的抗辩,久泰公司该抗辩实质上系主张到期债务抵销,久泰公司该抗辩不符合上述约定,双辉公司亦不认可对久泰公司存在到期债务,久泰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久泰公司如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赔偿损失,久泰公司可另行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久泰公司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久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久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敬兵
审 判 员 时 坚
审 判 员 翟 翔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戴 强
书 记 员 郑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