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双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双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3民辖终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双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礼河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双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24)内0303民初4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指令本案由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裁定认为“东药乌海化工有限公司将本身不存在的债权转让给本案的原告”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东药乌海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真实存在,东药乌海化工有限公司也依约支付了预付款。被上诉人未按约定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此后,东药乌海化工有限公司依法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清算组将债权转让给了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享有对被上诉人的债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明确约定了争议由乌海市所辖基层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乌海市所辖基层法院之一,对本案有管辖权。三、即使按照原审裁定认定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也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东药乌海化工有限公司所在地,即乌海市,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江苏双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作为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针对原合同关系向债务人提起的诉讼。原合同虽然约定了争议由乌海市所辖人民法院裁决,但约定并不明确,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原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加工承揽方所在地通常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故江苏省常州区武进区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本案由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处理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