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日新电气有限公司

浙江日新电气有限公司、江西变压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192民初1111号
起诉人:浙江日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春苑中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785668165T(1/1)。
法定代表人:杨文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海涛,该公司员工。
被起诉人:江西变压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双港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05521076H。
法定代表人:唐捷。
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收到起诉人浙江日新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浙江日新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起诉人江西变压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起诉人浙江日新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35,784.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5,784.96元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具体详见计算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起诉人浙江日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日新公司”)与被起诉人江西变压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变压器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2018年3月8日、2018年9月30日、2019年2月20日签订了五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五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情况如下:1.2017年9月18日,江西变压器公司向浙江日新公司购买油浸变压器排油注氮灭火装置,合同总价118,000元,备注百矿集团田林县煤电铝业项目,货到现场12个月内付合同总额的50%,剩余货款货到现场24个月内付清。2.2017年9月18日,江西变压器公司向浙江日新公司购买油浸变压器排油注氮灭火装置,合同总价118,000元,备注百矿集团德保电铝业项目,货到现场12个月内付合同总额的50%,剩余货款货到现场24个月内付清。3.2018年3月8日,江西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浙江日新公司购买中性点保护装置,合同总价448,000元,备注包头市新恒丰能源有限公司年产50万吨轻金属材料加工项目,发货前支付50%货款,货到现场三个月内支付40%货款,余10%质保金货到现场1年内支付。4.2018年9月3日,江西变压器公司向浙江日新公司购买智能性变压器风冷控制柜,合同总价137,600元,备注鄂尔多斯电冶集团PVC续建项目,发货前支付60%货款,货到票到三个月内支付30%货款,余10%质保金货到现场1年支付。5.2019年2月28日,江西变压器公司向浙江日新公司购买智能型变压器风冷控制柜、中性点成套装置,变压器油色谱在线监测系统,合同总价222,400元,用于金平电力有限公司新寨水电厂(金水河),预付款60%货款,发货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30%货款,质保期满1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10%货款,质保期自乙方发货之日起1年。浙江日新公司与江西变压器公司签署的五份合同总价1,044,000元。全部为含税价,后因国家税率调整,部分合同税率降低,现五份合同总价为1,030,860.96元,五份合同约定的货物均已经交付至江西变压器公司指定的地点,浙江日新公司开具了1,030,860.96元的发票给江西变压器公司。然江西变压器公司仅支付了695,076元货款。至今尚欠335,784.96元货款未付。2021年1月,浙江日新公司向江西变压器公司发出企业征询函,经双方对账,江西变压器公司于2021年2月7日确认尚欠浙江日新公司贷款335,784.96元。起诉人认为,浙江日新公司与江西变压器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起诉人江西变压器公司理应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现江西变压器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浙江日新公司的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有关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受理并判令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前后共签订了五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一份与第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系2017年9月18日签订,两份案涉合同均对管辖约定为“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2018年3月8日签订,第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2018年9月3日签订,上述两份案涉合同均对管辖约定为“向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江西南昌,属于约定不明,不能以此作为协议管辖法院的依据;第五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2019年2月20日签订,对管辖约定为“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起诉人向本院起诉的货款与上述五份合同密切相关,无法分割,故应当依据双方最后约定确定管辖法院。综上,起诉人应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浙江日新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重浪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付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