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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03民初2043号
原告:浙江日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春苑中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波,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超,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小荣,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博逸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大碶头。
法定代表人:李阿水。
原告浙江日新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山博逸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日新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一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博逸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11月19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6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浸变压器排油注氮灭火装置用于资阳供电公司的排油注氮改造项目,合同签订地点是浙江衢州,合同总价130000元,支付方式为预付30000元,剩余货款货到2个月内付清,货物由原告负责送到被告指定的仓库,收货后7天内未以书面形式提出质量问题的,视为产品验收合格,被告逾期付款的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2020年3月2日原告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被告签收了货物,并分别于2020年1月7日、11月18日支付货款30000元、20000元,余款8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所欠货款利息自2020年5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他诉请如前。
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象山博逸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日新电气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象山博逸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柴宏玮
人民陪审员聂宏亮
人民陪审员胡荣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姚瑶
书记员郑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