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日新电气有限公司

浙江日新电气有限公司、南京领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8民终1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领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高新园天元东路100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日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春苑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领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领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日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日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23)浙0803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领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浙0803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及指定设计院仅通过邮件确认《技术规范书》,但从未以任何方式确认设备图纸。而且在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以《技术规范书》作为质量标准,因此对于案涉设备应以《技术规范书》作为验收依据,一审法院对此存在严重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在微信群中多次明确要求技术协议需要设计院确认,且双方邮件往来过程中浙江日新公司也约定了图纸确认的方式为“如没有异议,请签字确认后,按以上方式回传,**合作”。但在本案中设计院从未以任何方式确认浙江日新发送的设备图纸,更没有在设备图纸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本身也从未将设计院的沉默理解为已同意其单方发送的图纸。首先,2019年5月11日,上诉人在“安徽阜阳20兆瓦扶贫项目”微信群中已明确要求:“技术协议有任何改动必须要设计院刘总电话或邮箱确认”,2019年5月24日17点39分上诉人再次将上述通知以截图形式发送到微信群中。同时上诉人在2019年5月16日也已通过微信群发布通知“生产周期按照预付款支付算起”,由于未确认图纸因此上诉人也一直未支付被上诉人预付款,生产周期还未开始起算。其次,2019年5月24日16时33分浙江日新公司向设计院**发送日新电气35KV电阻柜外形图:阜阳市颍东区弘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二期20MW光伏发电项目2019.05.24并备注问题说明“如有问题请随时联系,**,如您对图纸没有异议,请签字确认后(图片、照片、传真、邮件均可)按以上方式回传,**合作”。**收到该邮件后未进行回复。上述沉默不应理解为对图纸的确认,尤其是双方已就确认图纸的方式进行明确说明的情况下。而且2019年5月24日16时33分后**等人仍在微信群中讨论设备参数调整事宜,因此也不可能确认仍需调整的设备图纸。最后,被上诉人在答辩中坚称其设备图纸在2018年12月26日已获设计院确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图纸确认函确认的也是2018年12月26日的图纸,甚至是2021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就上诉人提出的验收整改要求给出的“验收问题回复工作联系函”中,也是以2018年12月26日的设备图纸作为验收依据,以上也均可以说明2019年5月24日16时33分被上诉人向设计院发送设备图纸(2019.05.24版)未获回复后,被上诉人是以2018年12月26日的设备图纸作为生产及交付依据,即被上诉人对于设计院的沉默并未理解为已确认其2019.05.24版的设备图纸。(二)设计院***审核修改的《技术规范书》(审阅修改版)是《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生产依据,也是双方邮件确认的生产依据,也理应是设备验收时的验收依据。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交付设备是否与约定相符过程中完全忽略该《技术规范书》(审阅修改版)存在严重错误。首先,如前所述上诉人在微信群中已明确指定***为技术协议的审核确认方,而2019年5月12日设计院***已将审核修改后的《技术规范书》(审阅修改版)发送至被上诉人浙江日新公司,而且在邮件中明确“请按此附件”,因此双方已确认《技术规范书》是非常清晰无任何争议的。其次,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标准、行业标准及买受人技术要求生产”因此也可以确认计院***审核修改的《技术规范书》(审阅修改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生产依据。最后,从理论上讲技术协议或技术要求是买受人基于自身需要设定的各项设备参数指标,技术协议一般是由买受人一方制作;而设备图纸是出卖人一方为实现买受人一方的技术要求所给出的生产方案,设备图纸应以技术协议为基础及指引。在本案中双方已确认《技术规范书》,即使需要设备图纸那也应以《技术规范书》为基础,也是以《技术规范书》为验收依据。二、上诉人已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交付的设备与《技术规范书》不符,甚至被上诉人也在庭审中已承认其设备与《技术规范书》部分不符。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质量检测报告为由,否认上述事实,属于严重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已充分举证说明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与《技术规范书》不符甚至与2019.05.24版的设备图纸也不相符,上述不符通过简单对比技术参数即可得出,无需任何质量检测。首先,在《技术规范书》中对于设备技术参数已进行了明确约定,而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所贴设备参数数据铭牌及《图纸确认函》中所附设备参数多处与《技术规范书》不符,上述不符通过简单对比技术规范设备参数、设备图纸、交付设备***牌即可得出无需任何检测。例如交付设备0.4kv电流互感器为LMZ0.66,电阻器阻值偏差为±5%,箱体外壳为金属,零序阻抗为147Ω/相,重量为2300kg,铜排(tmy仅为50*3),被上诉人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南京领智进行出厂试验也未交付电气试验报告。而技术规范明确约定电流互感器为LZZBJ9。电阻器阻值偏差约定为±1%,实际交付设备为±5%。实际交付设备零序阻抗为147Ω/相,而技术规范要求为≤9。同时技术规范要求箱体外壳为非金属,实际交付为金属外壳,这也导致设备交付重量为2300kg远低于图纸设计的6500kg。同时虽然技术规范约定铜排(tmy为50*3)实际交付也是上述标准,但由于设备对应的单项隔离开关为GN19-40.5/630,而对应的铜排标准应为至少为50*5,而在技术规范中1.1.2也已经明确“本技术协议提出最低限度的技术要求,卖方应提供一套满足技术协议和所列标准要求的高质量产品及对应服务,对国家有关安全、环保等强制标准,必须满足其要求”技术规范1.2条也明确了相应的标准和规范。(二)2021年12月15日上诉人南京领智公司向浙江日新公司发送整改要求内容的邮件后,2021年12月18日浙江日新公司通过邮件回复《验收问题回复工作联系函》,在联系函中浙江日新公司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整改要求进行了一一回应,通过其回应内容可以确认浙江日新公司承认交付设备与《技术规范书》不符,只是浙江日新公司认为其是以2018年12月26日的图纸确认函作为生产及验收依据,因此即使交付设备与技术规范约定参数不符,浙江日新公司认为也无需整改。但其所谓2018年12月26日的图纸确认函并未经上诉人及设计院确认。(三)在庭审过程中浙江日新公司代理人多次承认其交付的设备与《技术规范书》部分不符,或承认其交付设备与《技术规范书》基本相符,一审法院忽略上述事实,径自认定“上诉人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浙江日新公司提供的设备与《技术规范书》要求明细不符”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三、正如前述可知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清晰明确,而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也实际存在,因此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与约定不符后,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多次与被上诉人进行沟通,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对设备进行整改,也不愿提供自身退货地址,甚至拒不参加视频会议。而设备继续搁置将进一步影响设备价值,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在上述情况下上诉人只能先处置案涉设备,并由此产生直接损失72600元。上述损失是实际存在的,其产生原因也完全是浙江日新公司未按照《技术规范书》要求进行生产及交付引发,因此应当由浙江日新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浙江日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根据。第一,案涉设备是定制设备,定制设备的技术参数、要求是以满足定制人要求为根本的,浙江日新公司不能随意更改,合同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按国家现行标准、行业标准及买受人技术要求生产,浙江日新公司按要求生产无任何过错,上诉人所谓的浙江日新公司生产的设备虽然符合要求但应当按照更高标准执行完全是吹毛求疵。必须再次强调的是,技术参数是按照设计院***要求定制生产的,浙江日新公司在后续与上诉人对接的邮件中均有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内容进行答复。第二,上诉人与浙江日新公司早在2018年进行业务对接,当时上诉人与浙江日新公司、设计院就案涉设备的图纸进行了设计,案涉设备的技术参数进行了确认,设计院不仅将该确认图纸发送给浙江日新公司、同时还抄送给上诉人,上诉人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上诉人在2019年5月组建了项目微信群后,上诉人自己授权给设计院的***、**负责项目所需设备的技术参数、图纸。2019年5月10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技术协议只要设计院***电话和邮箱确认过即可以安排生产计划。浙江日新公司在2019年5月11日与设计院***对接确认了技术参数,2019年5月12日设计院***通过邮件发送给上诉人公司的***并抄送给浙江日新公司要求按他的附件确定技术规范,至此浙江日新公司就案涉设备的技术规范已经确定且浙江日新公司已经按此要求进行设备生产。第三,2018年12月26日是案涉设备生产的基础性资料,之后设计院仅仅对设备要求加装电磁锁,对于其他设计并无异议,完全可以证明该份图纸是符合要求的。2019年5月23日浙江日新公司就向上诉人授权指定的设计院**反馈了2018年12月26日就确认了项目图纸的情况,**回复麻烦发邮箱,浙江日新公司工作人员之后通过邮箱发送图纸,**回复了修改要求,浙江日新公司又将图纸调整修改后又发给**,**未再提出任何异议,浙江日新公司就按照图纸要求安排了设备生产。该事实亦有2019年5月23日、5月24日聊天记录予以确认,在该聊天记录中仅有其他供应商联系设计院要求确认图纸,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表示项目时间紧,让设计院尽快确认,***还特别询问还有哪几个厂家图纸还没确认,得到的回复仅有一家表示SVG有问题,其他都未表示过图纸有问题,完全能够证明案涉设备技术参数和图纸已经完全符合要求。第四,上诉人公司***多次催促浙江日新公司及其他公司尽快安排生产计划,不仅在微信群里强调技术协议确认过的都可以安排生产计划了,还多次表示预付款尽快给大家安排,特别是微信群公告亦是如此,其意思表示非常明确,即确认过图纸的企业请尽快安排生产计划。浙江日新公司在2019年5月12日得到设计院***邮件确认的技术参数和2019年5月24日确认的设计图纸后安排生产计划生产定制设备完全符合上诉人当时在群里的要求。第五,从举证责任角度来看,上诉人未尽到法定证明义务。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对产品质量问题应进行检测,浙江日新公司在履行了交付义务后,如果案涉设备有问题,上诉人完全有能力、有条件寻找第三方机构对案涉设备进行检测,检查设备是否符合合同及相关附件内容的要求,但上诉人在控制案涉设备一年多的时间里都不去委托第三方机构检测,而是自己罗列了一些所谓的技术问题。一直用邮件来挑毛病、改核心技术参数用到别的项目中,且最终擅自将设备拆解作为废品出售,这足以证明浙江日新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完全符合要求的。第六,浙江日新公司代理人从未承认交付的设备与技术规范部分不符,浙江日新公司在庭审举证、质证中陈述的均确认交付的设备是符合定制设备的技术规范和设计要求的,一审法院也是据此依法作出的事实认定。 浙江日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南京领智公司支付浙江日新公司货款62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其中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以468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023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62400元货款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南京领智公司承担。庭审中,浙江日新公司更改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南京领智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日新公司货款62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其中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以468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023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62400元货款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南京领智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浙江日新公司赔偿南京领智公司损失72600元;2.反诉的诉讼费用由浙江日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6日,浙江日新公司与南京领智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买受人为南京领智公司,出卖人为浙江日新公司。合同载明项目为阜阳市颍东区弘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二期20MW光伏发电项目,标的物为接地变及小电阻接地成套装置,价款为156000元,交货日期20天。第六条: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起转移,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第九条:买受人在收货后即安排验收,如买受人在收货后7天内未以书面形式向出卖人提出质量问题,视为产品验收合格。第十条:预付10%,发货前支付50%,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30%验收款(含13%的全款增值税专用发票)10%质保金一年,电汇或转账支付。合同签订后,浙江日新公司依约完成货物生产并要求发货,因阜阳市颍东区项目停滞,南京领智公司未要求发货,又于2020年11月25日通知浙江日新公司拟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21年3月浙江日新公司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2021年6月23日经衢江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2021)浙0803民初1422号民事调解书,南京领智公司支付了该笔设备款的60%即93600元。浙江日新公司多次联系南京领智公司要求发货,最终于2021年12月9日完成了发货工作,但南京领智未支付该设备的剩余40%货款。南京领智公司收到案涉设备后,于2021年12月15日向浙江日新公司发送邮件,提出案涉设备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也不能满足最新国家电网要求,甚至也不符合浙江日新公司自行确认的技术规范。后双方就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通过邮件往来争论未果,南京领智公司于2022年12月6日与上海国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签订《废品设备买卖合同书》,以21000元的价格出售了该台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浙江日新公司交付的案涉设备生产所依据的《技术规范书》和设备图纸是否得到了设计院的确认?案涉设备是否符合《技术规范书》的要求?浙江日新公司剩余货款及利息的支付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南京领智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在庭上都确认的事实有1.案涉设备为阜阳市颍东区**二期20MW光伏发电项目的定制设备;2.案涉设备生产所依据的《技术规范书》和设备图纸需得到南京领智公司指定设计院***和**的确认。2019年5月初,双方为方便合同的签订、确定设备设计规范及设备图纸,南京领智法定代表人***组建了包含浙江日新公司、南京领智公司、设计院***及**等在内的“安徽阜阳20兆瓦扶贫项目”微信群。2019年5月9日***在微信群通知“接地电阻成套无功补偿技术协议需要重新做”。***于2019年5月12日确认《技术规范书》后,浙江日新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向设计院**通过邮件发送“日新电气35KV电阻柜外形图:阜阳市颍东区弘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二期20MW光伏发电项目2018.12.26”并备注问题说明“如有问题请随时联系,**,如您对图纸没有异议,请签字确认后(图片、照片、传真、邮件均可)按以上方式回传,**合作”。设计院**收到该邮件后于2019年5月24日16时13分回复浙江日新公司“隔离开关需要加装电磁锁”。浙江日新公司收到**的回复后,于当日16时33分修改后向**通过邮件发送日新电气35KV电阻柜外形图:阜阳市颍东区弘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二期20MW光伏发电项目2019.05.24”并备注问题说明“如有问题请随时联系,**,如您对图纸没有异议,请签字确认后(图片、照片、传真、邮件均可)按以上方式回传,**合作”。**收到该邮件后未作回复。一审法院认为浙江日新公司将经修改后的图纸通过邮件发送给**,**未再次提出修改意见的行为可视为**对该份图纸的确认,浙江日新公司生产的案涉设备所依据的图纸已得到了设计院的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南京领智公司称于2021年12月15日收到设备当天对设备进行表面验收时发现浙江日新公司提供的设备与《技术规范书》要求明细不符。南京领智公司并未提供质量检测报告等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予认可。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浙江日新公司将依据设计院确认的《技术规范书》及设备图纸生产的案涉设备出售给南京领智公司,南京领智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收到设备后虽向浙江日新公司提出了质量问题但未作退货处理,且在庭审过程中也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浙江日新公司已经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10%,发货前支付50%发货款,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30%验收款(含13%的全款增值税专用发票),10%质保金一年。电汇或转账支付。”南京领智公司应于2021年12月15日支付30%货款及46800元,于2022年12月15日支付10%质保金15600元,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浙江日新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支付时间包含在2022年12月15日之内,一审法院对浙江日新公司支付40%剩余货款及62400及相应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南京领智公司称浙江日新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约定,属严重违约,应对南京领智公司产生的实际损失72600元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南京领智未能举证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浙江日新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南京领智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浙江日新公司与南京领智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案涉设备系阜阳市颍东区弘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二期20MW光伏发电项目的定制设备,浙江日新公司依据设计院***及**确认过的《技术规范书》及设备图纸完成了设备的生产,南京领智公司称浙江日新公司有重大违约行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浙江日新公司支付72600元的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南京领智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浙江日新公司要求南京领智公司支付剩余62400元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南京领智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领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日新电气有限公司货款62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6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624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南京领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2元,由南京领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8元,由南京领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审中,南京领智公司提交案涉设备“干式接地变压器”铭牌照片一张,拟证明该铭牌显示设备总重量为2300kg,小于《技术规范书》中要求的设备重量6500kg,即浙江日新公司交付的设备不仅与《技术规范书》不符也与其所主张的2019年5月24日的图纸不符。浙江日新公司质证认为,该铭牌显示的重量系干式接地变压器重量并非案涉设备成套装置的重量,案涉设备重量为6500kg,符合《技术规范书》中的要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铭牌仅能证明案涉设备干式接地变压器部分重量为2300kg,无法证明案涉设备总重量不符合相关标准。浙江日新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浙江日新公司曾就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问题起诉南京领智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经衢江区人民法院调解后,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于2021年6月23日形成(2021)浙0803民初1422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中,浙江日新公司明确表示案涉设备生产时所依据的标准为2018年12月26日的《图纸确认函》及《技术规范书》且该设备已生产完毕,南京领智公司对此均明知的情况下,仍同意继续履行并支付了货款的60%共93600元。在该调解书中,南京领智公司并未就案涉设备生产所依据的标准提出异议或要求浙江日新公司进行整改,故应视为其对浙江日新公司已经生产完成的设备所依据的生产标准的认可。故本院对南京领智公司提出,因案涉设备图纸未经其确认,其亦未支付预付款设备生产周期还未开始起算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设备是否符合浙江日新公司生产时所依据的2018年12月26日的《图纸确认函》及《技术规范书》的相关标准。浙江日新公司与南京领智公司就案涉设备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买受人在收货后即安排验收,如买受人在收货后7天内未以书面形式向出卖人提出质量问题,视为产品验收合格”。浙江日新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完成发货工作,南京领智公司收货后经验收于2021年12月15日提出案涉设备存在4处问题并要求浙江日新公司予以整改。就该4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设备电流互感器、电阻阻值标准与2018年12月26日的《图纸确认函》上的要求一致,铜排亦与《技术规范书》上的标准一致;至于接地变设备外壳问题,2018年12月26日的《图纸确认函》第2条约定为“接地变柜:户外喷塑”,而喷塑处理是指工业金属表面的一种处理工艺,即双方就该接地变柜外壳的约定应为金属外壳,只是需做喷塑处理,故不存在南京领智公司提出的案涉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情形。 况且,浙江日新公司曾于2021年12月18日向南京领智公司发送《验收问题回复工作联系函》对南京领智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回复,并表明设备符合《图纸确认函》及《技术规范书》的相关标准,即对南京领智公司所提的异议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南京领智公司作为依据调解协议同意接受对方履行且已实际受领并占有案涉设备一方,不仅未委托第三方进行质量检测,亦不提起诉讼等程序解决纠纷,反而擅自将案涉设备作为废品进行处理,从而使双方争议问题无从解决,造成损失的产生。该做法有违诚信与商业基本理性,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即对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一审所提的反诉主张,因明显缺乏证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南京领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无误,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南京领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