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金河风机有限公司

淄博金河风机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0306民初997号之一 原告:淄博金河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吉仁高勒镇巴彦乌拉嘎查。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淄博金河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与被告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漫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 金河公司诉称,金河公司与银漫矿业公司自2016年9月开始发生矿用通风机买卖业务。银漫矿业公司多次从金河公司处购买矿用通风机,金河公司按其要求将风机运送至银漫矿业公司处安装调试完毕,且产品运行过程中也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后金河公司向银漫矿业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银漫矿业公司未能及时结清货款。截至2018年10月10日经双方对账,银漫矿业公司共欠金河公司货款1187715.00元未付。该款经多次催要,银漫矿业公司仅支付货款200000.00元,余款987715.00元至今未付。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货款98771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33459.00元(自2018年10月10日计算至2022年4月13日),共计1121174.00元;2.被告以货款本金987715.00元为基数,按年息3.70%(LPR)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4月14日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经济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保全申请费、诉讼保险费。 银漫矿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金河公司与银漫矿业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依法向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起诉。故本案不应由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金河公司与银漫矿业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载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依法向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起诉。双方协议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银漫矿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淄博金河风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