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昊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昊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1民终1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昊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甘肃省岷县。 原审被告:**,男,农民,住甘肃省岷县。 原审被告:岷县教育体育局。 负责人:**。 上诉人甘肃昊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岷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岷县教体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19)甘1126民初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昊鼎公司与原审被告**无任何关系,不属于项目工作人员,**本人所签欠条与昊鼎公司项目无任何关联。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出具的欠条,是**与**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欠条所述内容的真实性,且**未向法庭提供项目部确认的供货凭证,不能证明**向该项目供应过水泥。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全部付款情况及业主方岷县教体局的陈述,上诉人按照岷县教体局的付款进度,向其分包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不存在拖欠案涉工程任何款项的情况。且**与上诉人毫无关系,从未担任过案涉项目任何职务,其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案涉项目款项。二、一审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不仅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还要求上诉人支付材料款义务,明显违背合同约定,亦有悖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上诉人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项,其中包含所有材料款。二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完全没有合同义务,不应当支付任何款项。三、一审认定事实无证据支持,且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性不认可,一审仅凭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未经上诉人确认的证据予以认定,明显违反证据规则,且根据一审援引法条,不能推断出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辩称,昊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公平公正。2016年9至11月,**在分***公司承包的在分***××县***天津河东希望小学校园硬化、校舍、围墙等建设中,先后在答辩人处购买水泥价值35696元。经答辩人多次催要,**出具欠条1份,证实昊鼎公司、**欠答辩人水泥款35695元。同时,案涉工程中**一直负责施工、监工,并从答辩人处购买水泥,答辩人没有见到昊鼎公司所称的***,***更没有向答辩人购买水泥,**实际负责修建案涉工程,答辩人向其及昊鼎公司索要水泥款并无不当。 **经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等,未提交书面意见。 岷县教体局服判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立即连带支付拖欠其水泥款356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与**达成口头协议,向**参与施工的天津河东希望小学校园硬化、校舍、围墙工程供应水泥,该校工程***公司中标承建。至2018年4月9日,**与**就水泥款进行了结算,除去清偿部分,尚欠**水泥款35696元未付,**向**出具欠条一张,并签名盖指印予以确认。后经**多次催要,**对该笔欠款仍未清偿,故形成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欠条等。 一审法院认为,欠条足以证实**与**达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供给的水泥实际使用在***公司中标承建的岷县天津河东希望小学、岷县禾驮曙光教学点建设工程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向**支付部分货款后,对剩余35696欠款未支付,存在违约过错责任。昊鼎公司作为项目总包方,**请求由**及昊鼎公司支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岷县教体局作为发包方,已履行其付款义务,故**要求岷县教体局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在三十日内支付**水泥款35696元;二、由甘肃昊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当事人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元,由**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与岷县教体局、昊鼎公司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间确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向**支付剩余货款35696元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发包方岷县教体局向承包***公司支付工程款,昊鼎公司又向其承包方***支付工程款,而**未举证证明其与岷县教体局、昊鼎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一审判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昊鼎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昊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岷县人民法院(2019)甘1126民初8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岷县人民法院(2019)甘1126民初8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