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龙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陇西***结构有限公司、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122民初53号 原告:陇西***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2053148172W,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巩昌镇三家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2332153193D,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中天南路民政局向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陇西***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8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9844.62元(利息暂计算至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月息4.85%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合计438694.62元;2.本案诉讼费3940元、保全费2714元及保全保险费1316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陇西县通安驿镇富民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蛋鸡养殖基地工程,承包方式为:钢构件制作、安装;屋面彩钢板加工制作、安装,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30元结算,按图纸面积计算。工程期限为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7月2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按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原、被告于2019年7月23日、2019年12月27日分别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款为790718.9元。被告支付了411868.9元,剩余37885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 原告补充事实如下:2019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协议》(被告公司代理人***)、《购销合同》(被告公司代理人***),上述两份合同用于陇西县通安驿镇富民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蛋鸡养殖基地。原被告之所以签订两份合同,是因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材料,并由原告负责安装。2019年6月4日的两份合同后经双方于2019年7月23日、2019年12月27日结算,总价款为792110元。2019年6月5日,被告公司又与原告在被告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公司代理人***),该合同后经双方与2019年12月3日结算货款总计406734.86元。截止2022年6月30日,被告公司累计多次向原告付款共计82万元。 **公司辩称,2019年6月5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我公司不知情,***并不是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没有授权***签订该份购销合同,所购材料也不知道用在哪里,是***的个人行为。原告所述结算也不是与我公司进行的结算。我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82万元属实,支付的款项是2019年6月4日所签两份合同的价款。原告诉称的结算情况与事实不符。2019年6月,双方就陇西县通安驿镇富民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蛋鸡养殖基地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协议》,该合同只有一份结算单,结算日期为2019年12月27日,结算款为234102元,并非2019年7月23日、2019年12月27日分别进行结算,结算总价款为790718.9元。原告称支付411868.9元与事实不符。2019年6月,因案涉项目双方共签订了两份合同,其中一份《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协议》,另一份为《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同时签订,同时履行,支付合同款项时并未分别注明款项用途,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共计支付820000元。只有2021年2月10日按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的要求转给***的30000元注明用途为彩钢板款。除上述两份合同外,双方再无其他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实际支付款项已超过结算款,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378850元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协议》结算款为234102元;《购销合同》分别于2019年7月23日、2019年12月29日结算,形成了三份结算单,合计金额558007.6元。案涉项目两份合同合计结算款为792109.6元,被告已实际支付820000元,扣清材料款558007.6元和加工安装费234102元,超付金额为27890.4元。对超付部分款项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综上,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378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协议》、《工程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拟证明原、被告结算的工程价款为792110元的《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协议》、《购销合同》、工程结算单、决算单,被告对《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协议》、《购销合同》、工程结算单无异议,对决算单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中最后签字日期为2019年12月27日,但我公司有一份工程结算单,日期为2019年12月29日,结算金额为57138元。对原告提交的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材料的2019年6月5日《购销合同》,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公司员工,***承包了我公司的一部分工程,材料没有用在涉案项目中,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原告提交的拟证明经原告与被告公司***结算,价款为406734.86元的陇西**销售单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公司印章,公司不知情,且销售单据与证据3购销合同中的材料无法对应,价款也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拟证明原告催要货款的202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法人录音,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电话录音中无法确定欠款金额、所欠哪笔款项。对原告提交的拟证明原告支出保全保险费1316.08元的保险保单,被告有异议,认为合同没有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拟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6月4日就案涉项目签订《购销合同》,供货结束后分别于2019年7月23日、2019年12月29日进行结算,货款共计558007.6元的《购销合同》《工程结算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具体数额以我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准。对被告提交的拟证明被告自案涉项目两份合同签订后,自2019年6月5日至2022年6月30日向原告付款共计82万元,付款金额已超过结算金额的付款明细表及电子回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付清全部货款。本院认为决算单有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的签名,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决算单本院予以采信。2019年6月5日《购销合同》(购买墙板),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经询问被告认可系其公司印章,且该合同中原告方委托代理人为***。对此,被告异议认为***不是公司员工,***承包了公司的部分工程,材料没有用在涉案项目中。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2019年6月5日《购销合同》本院予以采信。陇西**销售单据中只有两份中有被告委托代理人***的签字,被告异议不成立,对有***签名的单据予以采信,无签字的单据,无法核实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录音,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采信。对保险保单,被告异议成立,不予采信。对付款明细表及电子回单,原告异议成立,被告证明目的不成立,付款明细表及电子回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位于陇西县通安驿镇富民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蛋鸡养殖基地加工制作安装钢构件、屋面彩钢板,按每平米30元结算,工程保质期1年,工期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7月22日等内容,***作为被告公司代表在合同签字确认。同时原、被告还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C型钢220×75×20×2.5,含税价4830元/吨,运送方式由被告提货,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押金等内容。***作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2019年12月2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共计734971.6元,***作为工地负责人在三份结算单中均签字确认。2019年12月29日原、被告再次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57138元,工地负责人***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 2019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15cm***板墙(外蓝0.3、内白0.3),含税价每平米48元;10cm蓝色加白色顶板(外蓝0.4、内白0.3),含税价每平米50元,由被告提货,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押金等内容。***作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签字确认。2019年12月30日***分别在原告公司143955.8元、201356.06元的单据中签名确认。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共计8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被告对双方于2019年6月4日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协议》《购销合同》无异议,对2019年12月27日结算金额计734971.6元、2019年12月29日结算金额计57138元无异议,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2019年6月5日《购销合同》是否系被告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对应的货款金额是多少。首先《购销合同》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该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其次结合前后两份购销合同约定的押金分别为40000元、50000元,而被告提交的付款记录中显示2019年6月5日、6月6日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了40000元、50000元,能够认定2019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为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对该购销合同对应的货款金额,有***签名的单据经法庭审核共计345311.86元。被告应对345311.86元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涉案三份合同本院认定的金额共计为1137421.46元(734971.6元+57138元+345311.86元)。被告已支付82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共计317421.46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共计317421.46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理由不足,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因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不足,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陇西***结构有限公司款项共计317421.46元; 二、驳回原告陇西***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52元,原告陇西***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088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852元,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