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2301民初1691号
原告:新疆东方环宇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宁边东路195号(19区6丘18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正生营养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农业科技园区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东方环宇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正生营养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原告新疆东方环宇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东方环宇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现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东方环宇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140元,退付原告2070元,原告新疆东方环宇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70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