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自贡泽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322民初3219号
原告:***,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泽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路宏发社区居委会19组。
法定代表人:杨泽辉,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兜山镇兜山社区兜山路280号附7号。
法定代表人:刘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军,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顺县富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釜江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陈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文,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自贡泽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奇劳务公司)、四川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隆建设公司)、富顺县富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州城建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被告泽奇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泽辉,被告亚隆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军,被告富州城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泽奇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50000元从2019年6月28日起支付至付款之日止,50000元从2019年7月26日起支付至付款之日止,50000元从2019年8月26日起支付至付款之日止,50000元从2019年9月26日起支付至付款之日止,20000元从2019年10月26日起支付至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亚隆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代付责任;3.判令被告富州城建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泽奇劳务公司承包了被告富州城建司开发的富顺县“海棠锦城”项目工程的劳务作业,后被告泽奇劳务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中的钢筋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8年12月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其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9年5月25日,由于被告泽奇劳务公司在原告施工期间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不得已停止施工,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解除《劳务施工合同》,其后,被告泽奇劳务公司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80000元。2019年6月24日,被告泽奇劳务公司与原告结算,达成了《付款协议》,该协议确定被告泽奇劳务公司还欠原告工程款224800元,并约定2019年6月24日支付4800元,6月27日支付50000元,7月25日支付50000元,8月25日支付50000元,9月25日支付50000元,10月25日支付20000元,同时,被告亚隆建设公司同意由其监督执行,如未按时执行,由其带被告泽奇劳务公司支付。其后,被告泽奇劳务公司除当日支付了4800元外,剩余工程款22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亚隆建设公司也未按约承担代付责任。由于被告富州城建司是“海棠锦城”项目发包人,依法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工程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泽奇劳务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泽奇劳务公司不合理,原告***与被告泽奇劳务公司于2018年签订了合同,但是因为种种原因,合同终止了,后面劳务由被告亚隆建设公司中标,是被告泽奇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泽辉以个人班组的形式在被告亚隆建设公司处承包了部分劳务,杨泽辉又把钢筋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原告***,所以原告***是与杨泽辉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不是与被告泽奇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2.原告确实做了劳务,但是劳务工资已经付清,被告泽奇劳务公司和杨泽辉个人均不欠原告劳务费。
被告亚隆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亚隆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案涉劳务费代付责任;2.本案诉求的劳务费220000元,被告亚隆建设公司并不知情是如何产生、组成的;3.本案由被告亚隆建设公司的周某超越其职务权限做出的承诺,被告亚隆建设公司不予追认、不予认可,由周某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4.据被告亚隆建设公司了解,原告要求付款依据的《付款协议》的形成原因原告***在被告亚隆建设公司中标的海棠锦城项目上爬上塔吊欲要跳塔吊,当时被告亚隆建设公司报警了,由富顺县西城派出所、应急局、建设局等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前往应急,本着以人为本的思想原则,防止工人意外死亡的情形下,产生了本案所谓的《付款协议》,但与被告亚隆建设公司无关。
被告富州城建司辩称,1.被告富州城建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海棠的项目确实是被告富州城建司开发的,但是发包给了四川自贡汇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汇东公司),与本案的原告及另两名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被告富州城建司不差欠自贡汇东公司的工程款,不存在在应付未付的范围内承担代付责任。综上,请驳回原告对被告富州城建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三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三报告的基
本情况;
3.《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及该合同最后一页原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泽奇劳务公司在2018年签订了合同,被告泽奇劳务公司分包了被告富州城建司开发的“海棠锦城”项目工程的劳务作业,并将其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
4.《付款协议》,拟证明2019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泽奇劳务公司结算后,被告泽奇劳务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24800元,并约定了支付期限及金额,同时约定被告泽奇劳务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由被告亚隆建设公司代为支付;
5.结算清单,拟证明2019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泽奇劳务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均有签字。
经庭审质证,被告泽奇劳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合同已经终止,钱已经付清,原告是重复计算;对证据4的内容不是被告泽奇劳务公司书写的,但名字是杨泽辉本人签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进行了劳务结算。被告亚隆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泽奇劳务公司对劳务承包的约定,而不能证明被告亚隆建设公司有代付的义务,被告亚隆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协议;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周某签名是以被告亚隆建设公司监督人身份签字,但周某只是公司聘请的现场施工人员,无资格去监督,且该协议上的签字是违背周某意志签的,本人并不知情,是迫于压力所签;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亚隆建设公司承担代付义务的责任。被告富州城建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4、5与被告富州城建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明原告***与被告泽奇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证明被告泽奇劳务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双方约定支付时间及金额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证明被告泽奇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泽辉与原告***对所做劳务进行结算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泽奇劳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于2019年12月8日申请本院调取西城派出所2019年6月24日的出警记录和治安处罚的相关文书。证明被告泽奇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泽辉在付款协议上的签字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
本院依法于2019年12月9日向富顺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调取了《富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接(报)处警登记表》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杨泽辉、周某是被胁迫的。被告亚隆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杨泽辉发生了劳务纠纷,原告***爬塔吊威胁签订《付款协议》,周某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由于原告***被处以了行政处罚,原告***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被告富州城建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规定,公安机关给予了行政处罚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亚隆建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亚隆建设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信息,拟证明被告亚隆建设公司从事建设工程承包的主体身份;
2.领款单、工程量结算单,拟证明2019年5月10日,被告亚隆建设公司支付杨泽辉班组人工费200000元,用于该班组***等人人工费,且有原告***签字;2019年5月10日,杨泽辉与原告***的方量结算单,被告亚隆建设公司予以认可;2019年5月14日,被告亚隆建设公司支付杨泽辉180809元;
3.《关于富顺二中棚户区改造工程6号楼钢筋班退场结算协议》,拟证明2019年5月14日,被告亚隆建设公司已支付完清杨泽辉班组劳务费380809元;杨泽辉与原告***间的经济纠纷不再与被告亚隆建设公司发生瓜葛;
4.证人周某证言,拟证明其在2019年6月24日的《付款协议》上签字,未经被告亚隆建设公司授权,证人系被告亚隆建设公司派驻工地的施工人员,清楚杨泽辉分包的钢筋劳务已结算,并且已付清劳务费,该劳务费已经支付给了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亚隆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亚隆建设公司所谓的与被告泽奇劳务公司工程款已经结清,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泽奇劳务公司工程款已结清,只能证明付了这么多钱,钱也是付给原告,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对证据4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泽奇劳务公司对证据1、2、3、4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富州城建司对证据1、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未发表意见。
被告富州城建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富州城建司是与自贡汇东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了不能私自转包分包,被告富州城建司与本案原告和其他被告无关;
2.付款单据,拟证明被告富州城建司已经支付了汇东公司80000000元工程款,不存在尚欠本案其他公司的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泽奇劳务公司、被告亚隆建设公司对被告富州城建司提交的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富州城建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富州城建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自贡汇东公司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同时,被告富州城建司已向自贡汇东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0000000元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日,被告富州城建司作为发包人,自贡汇东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富顺县二中片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发包给四川省自贡汇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后自贡汇东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泽奇劳务公司。
2018年12月26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泽奇劳务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泽奇劳务公司将富顺二中棚改造工程所有地下室以及6号楼钢筋制作安装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了单价。后原告***进场施工。
自贡汇东公司与被告泽奇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因其他原因终止后,被告亚隆建设公司在自贡汇东公司处中标了该工程的劳务。
2019年5月10日,被告亚隆建设公司将富顺二中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6号楼1-3单元的劳务分包给杨泽辉个人,后杨泽辉又委托原告***班组对其中的钢筋劳务进行施工。
2019年5月13日,被告泽奇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泽辉与原告***对被告泽奇劳务公司分包给原告***所做的钢筋劳务和以杨泽辉个人名义委托原告***所做的钢筋劳务进行结算,原告***所做钢筋劳务费为613596元。
2019年5月14日,原告***与杨泽辉对6号楼钢筋班退场达成结算协议。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5月10日止,最终结算为380809元。被告亚隆建设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10日、5月14日两次向杨泽辉支付钢筋劳务费计380809元,杨泽辉并已支付给原告***。
2019年6月24日,原告***、被告泽奇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泽辉对6号楼钢筋组的劳务费224800元达成《付款协议》:2019年6月24日支付4800元;2019年6月27日支付50000元;2019年7月25日支付50000元;2019年8月25日支付50000元;2019年9月25日支付50000元;2019年10月25日支付20000元。周某作为被告亚隆建设公司监督人在该付款协议上签字。同时,该付款协议备注:1、如果杨泽辉到时未支付,此款从杨泽辉所承包的6号楼木工组的木材款中扣除;2、以上条款与亚被告隆工程公司本身无关,被告亚隆建设公司所应当支付的钢筋班组人工费在2019年5月14日已全部结清。
另查明,被告泽奇劳务公司在签订付款协议当日,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4800元,余款22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泽奇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1.被告泽奇劳务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被告泽奇劳务公司辩称,被告泽奇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泽辉系以个人班组的名义形式在被告亚隆建设公司处承包了部分劳务,杨泽辉再把钢筋部分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所以原告***是与杨泽辉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不是与被告泽奇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泽奇劳务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先为被告泽奇劳务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做了部分钢筋劳务,之后被告泽奇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泽辉以个人班组形式在被告亚隆建设公司分包劳务后,杨泽辉将其中的钢筋劳务再次委托原告***施工,双方于2019年5月13日进行结算,原告***所做钢筋劳务费总计613596元,其中,杨泽辉以个人名义在被告亚隆建设公司分包的劳务中委托原告***施工的钢筋劳务费为380809元,被告亚隆建设公司已全额支付给杨泽辉,同时,杨泽辉也全额向原告***支付该380809元的劳务费。2019年6月24日,被告泽奇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泽辉与原告***达成付款协议,根据2019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泽奇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泽辉进行的结算及该付款协议,能够证明尚欠的劳务费系被告泽奇劳务公司所应当支付的,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泽奇劳务公司支付所欠的劳务费220000元,应当予以支持。
2.案涉《付款协议》是否是在胁迫情形下签订。被告泽奇劳务公司辩解,与原告***达成的《付款协议》,系受原告***以欲跳塔吊的行为胁迫所签,被告泽奇劳务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及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书》,本院认为,被告泽奇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泽辉系具有完全民事能力人,其代表公司作出的行为具有民事法律效力,在公安机关及相应政府部门都在场的情况下,如果确实不存在应付的劳务费,被告泽奇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泽辉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224800元的劳务费用,不会签订该《付款协议》,贸然承担下20多万的债务,因此,被告泽奇劳务公司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泽奇劳务公司辩解理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泽奇劳务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50000元从2019年6月28日起支付至付款之日止,50000元从2019年7月26日起支付至付款之日止,50000元从2019年8月26日起支付至付款之日止,50000元从2019年9月26日起支付至付款之日止,20000元从2019年10月26日起支付至付款之日止。由于被告泽奇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泽辉于2019年6月24日与原告***达成《付款协议》,但被告泽奇劳务公司并未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予以支付,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理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和金额,符合《付款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的计算标准,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本案的利率标准应分段适用,2019年6月28日起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4.被告亚隆建设公司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代付责任。原告***认为案涉《付款协议》中明确由被告亚隆建设公司监督,杨泽辉未付由被告亚隆建设公司代杨泽辉支付。本院认为,该付款协议上,周某作为被告亚隆建设公司监督人签字,系未经被告亚隆建设公司授权,其只负责工程的现场施工、工程结算。杨泽辉是以个人行为在被告亚隆建设公司分包的劳务,不是以被告泽奇劳务公司名义,且原告***自述其主张的劳务费系被告泽奇劳务公司所欠付,被告亚隆建设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的签字不能约束被告亚隆建设公司,对被告亚隆建设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张被告富州城建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00元。被告富州城建司虽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但与本案原告***、被告泽奇劳务公司无任何劳务关系,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富州城建司尚欠承包人工程款的事实。同时,被告富州城建司提交了证明已向承承包人支付工程款80000000元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自贡泽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2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劳务费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为标准进行计算;以劳务费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为标准进行计算;以劳务费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为标准进行计算;以劳务费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为标准进行计算;以劳务费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劳务费,上述利息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为2300元,由被告自贡泽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益勤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黄一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