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322民初3731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泥工,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素珍,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钟秀路中段61-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迩立,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庆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素珍、被告四川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迩立、金庆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84813.5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69270元,即赔偿额变更为254083.5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6年10月28日开始在被告公司的富全镇深化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项目部工地上班。主要负责外墙砖的粘贴。2017年7月7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在该工地检查外墙是否漏水时,不慎从三楼跌下二楼平台致伤。并在当天送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治疗21天后出院在家休养,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自行垫付了第二次手术的各项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亚隆公司辩称:原告的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没发生有被告对原告的侵权;第二,原告务工所在的工地项目负责人、工地人员没有对原告有侵权行为;第三,项目工地没有人安排原告在下雨停工期去检查工地外墙有无漏水,且原告只是外墙砖的粘贴人员,无检查外墙是否漏水的职责;第四,原告摔伤的楼栋是已经完成外墙砖粘贴,并已拆除工作支架的楼栋,原告翻越墙体被摔伤不是履行劳务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对其施救所垫付的医疗费用的权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拟证明被告企业信息;3.项目建设合作协议,拟证明涉案项目工地,被告为劳务受益方;4.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提供劳务并致伤;5.仲裁庭审笔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提供劳务;6.证林某胜证言,拟证明原告及其他劳动者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7.出院证明等,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情况及相关费用;8.住院病案等,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第二次住院治疗情况及相关费用;9.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情况为“被鉴定人***因脊柱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因骨盆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和“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10.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符合城镇居民标准;11.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务工一年以上;12.被扶养人身份信息,拟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原告所举示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起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4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致伤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有异议,证人与原告系利益关系共同体成员,涉及利益的证言不真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次住院的费用是通过劳务承包人在被告处借支用于对原告的施救;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证据11、证据12均有异议。对被告质证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质证有异议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
被告亚隆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拟证明被告公司信息;2.施工日志、天气信息,拟证明原告摔伤的6号楼在2017年3月19日外墙勾缝工完成工作,工作架已拆除,且原告摔伤前的7月6日及摔伤当天7月7日是雨天,工地因下雨停工;3.工程现场图,拟证明原告摔伤的6号楼不是当时时间段的施工工作作业面,且原告摔伤时所走路径也不是工作作业应行走的地方;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的摔伤系“因停工期间自行到工地检查漏水情况摔伤”;5.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收据,拟证明原告摔伤后对其施救,被告垫支费用63194.12元,因原告摔伤系个人行为,公司保留对垫付资金的追偿权;6.证黄某彬管某军梁某1高梁某2君证言,拟证明原告实际不是直接与被告建立劳务关系的主体及原告摔伤当天是因为雨天停工。被告举示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强调泥工外墙砖粘贴有质量要求,天气情况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摔伤地不是被告图中标注点;对证据4,不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解读;对证据5,无异议,原告收到8000元属实;对证据6梁某2君证言大部分无异议,证管某军不知情况,证梁某1高证实的情况说明原告去6号楼检查外墙是否漏水符合情理,证黄某彬的证言能证明原告是经人安排到的被告公司承包的工地务工。对原告质证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质证有异议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被告亚隆公司与自贡市沿滩区富全镇新房村签订《富全镇深化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项目建设合作协议》,由被告亚隆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尔后,被告亚隆公司将该项目的泥工工作发包黄某彬黄某彬又将其中的外墙砖粘贴的工作交由林某胜为首的有原告***参与其中的10余人的外墙砖粘贴班组负责。2017年3月19日,该项目的6号楼外装工作结束而拆除工作支架。2017年7月6日,项目施工工作因下雨停工。次日,项目工地继续停工。8时许,原告***从连接项目4号楼与项目6号楼的转角楼屋顶(相对于项目6号楼的3楼),跌至项目6号楼2楼窗外平台而摔伤。事故发生后,泥工工作负责黄某彬将原告***送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并向被告亚隆公司借支资金63194.12元用于支出医疗费52100.12元,清单打印费14元,护理费3080元,给原告***现金8000元。2017年7月28日,原告***好转出院。2017年10月31日,原告***向富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亚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富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富劳人仲案[2017]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了原告***的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8年7月27日,原告***前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二次手术,取出前次手术时安置在体内的辅助器材5枚椎弓根螺钉及螺帽,原告***于2018年8月5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和病历查询打印费等共计9920.13元(含第一次出院后至第二次住院期间的门诊检查费用等)。2018年7月27日,原告***向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8月29日,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自市人社工不[2018]7-0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是:“因停工期间自行到工地检查漏水情况摔伤,不符合因工受伤条件,不予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几个关键问题:
第一,原告***与被告亚隆公司之间属何种关系的问题。基于原告***向富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亚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鉴于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二者在法律上必居其一,劳动关系已确定,劳务关系自然不存在。对原告***因申请工伤认定未得到支持,转而主张其与被告亚隆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亚隆公司之间所存在的是劳动关系。
第二,原告***于2017年7月7日早上8时许在工地摔伤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的问题。原告***和被告亚隆公司的证据,均证明当天是明确的停工,停工期间自然不存在履行职务的工作行为。以原告***自认的其摔伤是去“检查外墙是否存在漏水”,若存在外墙漏水的质量问题,将影响其所在的外墙砖粘贴班组的收益。因此,即使其确实是去检查外墙是否存在漏水,也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而是维护班组集体利益的行为,受益的并非劳动用工方的被告亚隆公司。原告***在停工期间自行进入工地的“检查漏水情况”应认定为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三,原告***摔伤时的行为是否正当的问题。原告***摔伤在已经拆除工作支架的工地6号楼的二楼平台,从摔伤程度看,其应当是从连接工地4号楼与6号楼的转角楼跌下。无论客观上其是从转角楼跌下,还是从6号楼上面某部位跌下,其进入已经拆除工作支架的6号楼均属自处危险境地的行为,过错在原告***自己。况且,在没有工作支架的楼栋去对外墙“检查漏水”的陈述,本身不符合工作常理。因此,应认定原告***摔伤时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
故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摔伤是履行劳务的行为,对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其主张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能成立,被告亚隆公司对原告***的致伤没有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亚隆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计255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必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文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