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西北天地成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西北天地成工程有限公司、***新农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103民初2087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北天地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川渝大厦11层1107室。
法定代表人:李艳斌,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景伟,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农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第一师***市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春疆,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北天地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天地成)与被告(反诉原告)***新农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农乳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被告新农乳业于2021年10月19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同年10月15日,西北天地成向本院提出对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许西北天地成的鉴定申请,同年11月17日,双方共同确认由新疆天宇祥辉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祥辉)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4月11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原告(反诉被告)西北天地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景伟、被告(反诉原告)新农乳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北天地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2,28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西北天地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9,315元及违约金384,663元,合计1,563,978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市新农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乳业综合基地建设项目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承包给原告。2017年9月18日涉案项目验收合格。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3,099,78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恳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新农乳业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如下:第一,双方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间是2016年9月3日,并非诉状载明的2016年8月;第二,2017年9月18日的验收是对该工程的主体土建部分进行的验收,对整体工程至今尚未验收;第三,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条件为审计结束后支付10%,质保期过了支付5%,所以被告就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方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整体工程并未验收,且该工程至今尚未完成审计。
反诉原告新农乳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1月29日解除;2.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31,558.41元,赔偿逾期竣工违约金224,200元,赔偿经济损失558,511.64元,以上合计1,014,270.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新农乳业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2.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17,220元,赔偿经济损失489,000元,以上合计706,22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反诉被告中标了反诉原告发包的乳业综合基地建设项目污水处理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污水处理站1769.75平方米及配套装修、采暖、电器及设备工程,工期为70天。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该工程土建部分至2017年9月18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共逾期311天,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5.2条逾期竣工违约金按照每推延一天,赔偿本工程合同价格的0.2‰计算,共产生逾期竣工违约金224,200元。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安装的设备不能满足反诉原告正常生产的污水处理。后经反诉被告多次调试设备均不能完成反诉原告污水处理的需求,反诉原告无奈重新购买了价值489,000的设备。反诉原告认为,因反诉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施工,造成反诉原告489,000元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为了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西北天地成辩称,针对反诉原告的诉请答辩如下:第一,根据2017年9月18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出具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可以明确看出,本案中涉及的工程项目已经于2017年9月18日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给反诉原告使用,反诉被告在保修期内依约履行保修义务。2019年至2020年期间,反诉原告还在陆续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90万元,并不存在反诉原告所陈述2018年1月29日合同单方面解除的情况,也不存在反诉被告未履行完工程项目的情况;第二,本案中并不存在反诉被告故意逾期竣工的情况。根据2017年9月18日五个单位共同出具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反诉被告2016年9月3日开工、2016年11月11日完工,工期为70天,可以确定反诉被告未违反合同的工期约定。恳请法庭注意,反诉原告分六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可以确定反诉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其让反诉被告大量垫资,反诉被告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同时,又因为反诉原告污水处理项目存在大量的缺陷,在反诉被告未交工的情况下,违约启动污水处理设备,造成污水池项目无法正常交工,拖延了工程竣工验收。反诉原告陈述污水处理项目一直未竣工验收,或者说是未进行验收及未完成审计,但事实是反诉被告在2016年9月开始施工,反诉原告就已经往污水池里开始排污水,开始实际使用;第三,反诉原告不能正常进行污水处理主要原因是反诉被告交工后反诉原告对污水处理设备使用不当,且该项目设计存在巨大缺陷,致使反诉被告多次维修,给反诉被告造成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主要是使用大量的机械和人工清理淤泥200多立方米,涉及8万多元,更换设备价值15万元,更换三个池子花费6万元,共计产生了29万多,正是由于反诉原告存在违规使用的情况,给反诉被告造成了直接损失达29万余元,另根据天宇祥辉鉴定报告,本案反诉原告实际拖欠工程款达110多万,该款项实际由本案反诉被告垫付,从2016年垫付至今,恳请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支持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本诉、反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西北天地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反诉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涉案项目系原告承建,涉案项目的工程总造价、工期、工程价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新农乳业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提出该合同无被告方签字、盖章。
2.新农乳业向西北天地成支付工程款的转款凭据六份,用于证明西北天地成收到新农乳业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099,780元及新农乳业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的事实。新农乳业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支付工程款3,099,780元也认可,对证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观点不认可,提出西北天地成在施工期间因违规对其予以罚款10万元,双方在履行涉案工程中有增项,导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由于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导致至今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故延期付款的原因不是新农乳业造成。
3.《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于证明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9月3日,竣工时间2016年11月11日,被告存在逾期付款事实,且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9月18日整体验收,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新农乳业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和证明观点不认可。提出该证据虽然载明开工日期和完工日期,但实际在该完工日期后还在继续施工,另,该证据载明所有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仅是土建部分合格。
4.《阿克苏新农乳业有限公司乳业综合基地建设项目污水处理工程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于证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完成全套施工图设计,2016年9月3日参加基础验收,2017年4月20日参加主体验收,2017年6月5日进行五方联合验收。新农乳业质证认为,对该真实性认可,提出对上面描述的基槽验收、主体验收及五方联检验收的时间与实际不符。
5.《建设工程结构认证检查评定表(实测)》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于证明五方联检过程中,对涉案项目室外、室内以及水暖电均进行了验收。新农乳业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该证据仅对室外、室内、水暖电卫进行验收,不包含污水处理。
6.《工程验收组验收意见》、《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监督申报表》、《设计单位竣工验收意见》、《竣工验收人员签到表》、《交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于证明涉案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双方于2017年6月5日共同签字确认了交工验收证明书。新农乳业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提出《工程验收组验收意见》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盖章,不能够证明整体工程都是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监督申报表》是2017年9月18日出具,但西北天地成之前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项目是2017年6月5日进行的五方联检验收,由此推断6月5日并未验收,《设计单位竣工验收意见》中的验收时间与质量监督申报表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在2017年6月5日全部验收,《交工验收证明书》只有原告方签字、盖章,无验收单位盖章,《竣工验收人员签到表》没有时间,不能确定验收时间。
7.天宇祥辉作出的新天阿分价估字(2021)第164号《价格鉴定报告书》,用于证明涉案项目总造价4,279,095元及鉴定费120,000元。新农乳业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部分证明观点不认可。
8.《关于***新农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排污水质超标的情况说明》及《2017年***新农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出水COD化验数据》及污水处理临时协议复印件一组,用于证明新农乳业产生的污水于2016年9月开始一直在排污,涉案工程中污水处理设备是新农乳业原有设备搬迁过来的,污水超标问题与西北天地成无关。新农乳业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提出双方签订合同后,新农乳业并未使用涉案项目的污水排污设备进行排污,而是另行购买污水处理设备。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新农乳业对上述证据2、3、4、5、6、7、8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1,因该合同无新农乳业签字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新农乳业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新农乳业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及本诉辩称理由共同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于证明涉案工程中标时间是2016年8月29日,原告不可能在未中标的情况下进行施工。西北天地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落款时间2016年8月29日中的29是被告自己填的,与实际不符。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3日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3日,完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1日。西北天地成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3.《污水处理站通知单交接记录》、《通知单》及《通知》复印件共计十份(其中4份系复印件,6份原件已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于证明被告逾期完工,且其完成的污水处理设备不能正常运行。西北天地成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提出4份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6份原件有涂改现象,且其未收到过上述通知。
4.《新农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污水处理工程改造方案》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于证明原告未按照施工图施工造成污水处理系统不达标需要改进的事实。西北天地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原告是按照施工图纸购买相关设备后安装。
5.改造方案中需购买设备的买卖合同及相应支付凭证复印件一组(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于证明新农乳业在设备改造中购买设备产生48.9万元。西北天地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提出新农乳业购买该设备与其无关。
6.解除涉案合同的相关材料一组共六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通过通知形式解除。西北天地成质证认为,因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观点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西北天地成对上述证据中证据2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3、5、6,西北天地成不予认可,本院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8月29日,西北天地成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新农乳业发包的项目名称为阿克苏新农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乳业综合基地建设项目污水处理工程,同年9月3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阿克苏新农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乳业综合基地建设项目污水处理工程,资金来源:单位自筹;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污水处理工程,污水处理站1769.75平方米,及配套装修,采暖,电气及设备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9月3日,竣工日期:2016年11月1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7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3,492,284.22元;承包人项目经理:许光明,预付款的支付:合同签订后7日内,人员设备到位后,由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预付款。工程完工后付合同总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25%,审计后付10%,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保留金,一年保修期满后7天内一次结清。预付款的支付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执行,但至迟应在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7天前支付。预付款应当予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的采购及修建临时工程、组织施工队伍进场等。发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属于发包人违约。”合同签订当日,西北天地成即开始组织人员进行具体施工。2017年6月5日,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同年9月18日,建设单位、勘测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签章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监督申报表》,同日,上述五单位对涉案项目共同签章确认《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该验收记录显示“分部工程:共6分部,经查符合设计及标准规定6分部,验收结论为所有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共22项,经审查符合设计要求22项,经核定符合规范要求22项,验收结论为质量控制资料全部符合有关规定;安全和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共核查14项,符合要求14项,共抽查14项,符合要求14项,经返工处理符合要求/项,验收结论为核查及抽查项目全部符合规定;观感质量验收,共抽查12项,达到‘好’‘一般’的12项,经返修处理符合要求的0项,验收结论为好;综合验收结论:工程质量合格。”
二、原、被告就阿克苏新农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乳业综合基地建设项目污水处理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总造价产生争议,经西北天地成申请,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由天宇祥辉进行鉴定,本院向该公司出具委托书,该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新天阿分价估字(2021)第164号《价格鉴定报告书》,该报告书认定“涉案项目已完工工程量、工程总造价价值取整为:4,279,095元,其中:该项目漏项及增项的工程量价值取整为:801,075元。”由此产生鉴定费120,000元.
三、新农乳业于2016年10月28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西北天地成转账支付1,047,685元,用途:工程预付款;2017年1月17日转账支付690,000元,用途:还款;2017年12月27日转账支付462,095元,附言:付款;2019年2月2日转账支付400,000元,附言:项目款;2019年12月27日转账支付400,000元;2020年4月21日转账支付100,000元,附言:维修费。以上合计支付3,099,780元。剩余工程款1,179,315元,新农乳业至今未向西北天地成支付。由此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63,975.84元。
本院认为,西北天地成与新农乳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西北天地成就涉案项目已于2017年6月5日完成施工任务,并于2017年9月18日竣工验收,新农乳业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天宇祥辉作出的鉴定意见可知,涉案项目的整体总造价为4,279,095元,新农乳业已经向西北天地成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3,099,780元,剩余工程款1,179,315元(4,279,095元-3,099,780元)至今未付,故对西北天地成主张判决新农乳业向其支付工程款1,179,3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西北天地成主张以鉴定部门作出的涉案工程总造价4,279,095元为基础计算的违约金384,663元。本院认为,鉴定部门作出的涉案工程总体造价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产生,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常理可知,不能用现在的结果约定之前的行为,而且,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以合同总价为依据计算,该合同也已明确写明合同总价为3,492,284.22元,故本案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基础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总价3,492,284.22元为基数。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即在2016年9月10日内,由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预付款,即1,047,685.27元(3,492,284.22元×30%),但新农乳业作为发包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承包方西北天地成支付预付款,根据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西北天地成主张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从逾期支付预付款的次日计算至实际付款前一日,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据此,新农乳业按涉案合同约定应承担的第一笔付款义务的违约金为6271.76元(2016年9月11日至2016年10月27日,共计46天,1,047,685.27元×4.75%÷365天×46天)。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第二笔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为工程完工后付合同总价的30%,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5日施工完毕,即新农乳业应当于该日向西北天地成支付工程款1,047,685.27元(3,492,284.22元×30%),但新农乳业仅在2017年1月17日向西北天地成支付工程款690,000元,剩余357,685.27元(1,047,685.27元-690,000元),新农乳业在2017年12月29日支付462,095元,已经履行完第二笔付款义务,但期间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为9449.26元(从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12月26日,共计203天,357,685.27元×4.75%÷365天×203天);第三笔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为竣工验收合同后付合同总价的25%,第四笔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为审计后付10%。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已经投入使用至今已有近5年之久,但该项目始终未作审计,视为其对合同约定的审计予以放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作审计的具体时间,且法律对此也无明确规定,由此确定第三笔、第四笔付款应当一并履行,即新农乳业应当于2017年9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后次日向西北天地成支付工程款1,222,299.48元[3,492,284.22元×(25%+10%)],由于新农乳业在2017年12月27日向西北天地成支付工程款462,095元,扣除其应当在第二笔付款义务中履行的款项后,剩余104,409.73元(462,095元-357,685.27元),此款项未履行期间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331.58元(从2017年9月19日至2017年12月26日,共计98天,104,409.73元×4.75%÷365天×98天),扣除2017年12月29日已经支付的104,409.73元,第三笔款项中未支付部分为1,117,889.75元(1,222,299.48元-104,409.73元),该笔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竣工验收次日计算至实际支付的前一日,即从2017年9月19日开始计算,由于新农乳业在2019年2月2日向西北天地成支付400,000元,此款项未履行期间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6,027.4元(2017年9月19日至2019年2月1日,共计500天,400,000元×4.75%÷365天×500天),扣除已支付的400,000元,剩余717,889.75元(1,117,889.75元-400,000元),新农乳业在2019年12月27日向西北天地成支付400,000元,此款项未履行期间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3,101.37元(2017年9月19日至2019年12月26日,共计828天,400,000元×4.75%÷365天×828天),扣除已支付的400,000元,剩余317,889.75元(717,889.75元-400,000元),新农乳业在2020年4月21日向西北天地成支付100,000元,该款项未履行期间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284.93元(2017年9月19日至2020年4月20日,共计944天,100,000元×4.75%÷365天×944天),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剩余217,889.75元(317,889.75元-100,000元),该款项逾期付利息宜计算之立案之日,即2021年9月6日,剩余217,889.75元未履行期间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1,058.77元(2017年9月19日至2021年9月6日,共计1448天,217,889.75元×4.75%÷365天×1448天);第四笔付款义务为保留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保留金应为合同总价的5%,该款项在一年保修期满后7天内一次结清,即在竣工验收满一年后7日内支付,涉案项目于2017年9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次年9月18日保修期满,新农乳业应当在2018年9月25日前向西北天地成支付工程款174,614.21元(3,492,284.22元×5%),但新农乳业未按约定支付,该笔款项未履行期间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4,450.77元(2018年9月26日至2021年9月6日,共计1076天,174,614.21元×4.75%÷365天×1076天);以上因新农乳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逾期违约金合计163,975.84元(6271.76元+9449.26元+1331.58元+26,027.4元+43,101.37元+12,284.93元+41,058.77元+24,450.77元)。对于西北天地成主张的其他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新农乳业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1月29日解除的诉讼请求,其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关于解除涉案合同的通知,该通知为复印件,西北天地成不予认可,且提出未收到,反诉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送达给了反诉被告,且涉案工程已经在该通知发出前竣工验收合格,故对该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新农乳业要求判决反诉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17,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先构成违约,致使工程款未及时到位,导致涉案工程逾期竣工,该责任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不能归责于反诉被告,而且反诉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逾期竣工是由于反诉被告原因造成,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西北天地成辩称,涉案工程逾期竣工责任不在反诉被告,而是反诉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逾期竣工,反诉被告有权行使合同先履行抗辩权。对该辩解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反诉原告新农乳业主张反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8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若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89,000元,理由是反诉被告对涉案项目施工时安装的设备不能满足其正常生产的污水处理,其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安装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涉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证据,但反诉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述观点,而反诉被告则在庭审中提交了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故反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由于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判决。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农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北天地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79,3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3,975.84元,合计1,343,290.84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北天地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农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876元,减半收取9438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129,438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西北天地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65元,被告***新农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1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新疆西北天地成工程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3,928元,减半收取6964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新农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书霞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蔡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