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西北天地成工程有限公司

阿克苏青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与新疆西北天地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兵0103民初764号
原告:阿克苏青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2工业园区(东扩区)美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南。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勤,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西北天地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陕西大厦13层01-1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1年出生。
原告阿克苏青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青松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新疆西北天地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天地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松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北天地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松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2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6年10月20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二被告系委托代理人,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在***的新农乳液污水处理厂供应混凝土,原告如约给被告供应了混凝土,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2040元的货款未付,故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多次索要该款,被告均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认可,也愿意偿还,但现在没有钱,我们同意与原告和解,三个月内将货款付清。
西北天地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
青松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交《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欠条》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西北天地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系西北天地成公司的项目经理,西北天地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欠货款202040元未付的事实。
***质证认为,认可上述证据。
西北天地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原告与西北天地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作为西北天地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该合同约定,青松混凝土公司给西北天地成公司承建的新农乳液污水处理厂工程供应混凝土,混凝土放量暂定为1000立方,按实际浇注方量结算,价款为C10砼若使用泵送每立方加20元,高抗硫混凝土每立方另加100元整,抗渗每立方加50元整;西北天地成公司指定曾永华、***为施工现场的发料单上签字,其签字的发料单位为收货凭证及结算依据;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为每500立方混凝土付一次货款,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供应时间为2016年10月***日至2016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青松混凝土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的混凝土供应义务,经双方结算,西北天地成公司需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02040元,2016年10月31日,西北天地成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300000元,余款202040元未付。2018年3月30日,***向青松混凝土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青松搅拌站砼款(202040元)贰拾万贰仟零肆拾元整,用于新农乳业污水处理厂项目,还款时间2016年6月25日。砼供货时间为2016年10月***日-2016.11.30日。***,新疆西北天成工程有限公司,2018.3.30。18799××××11。”该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由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青松混凝土公司与西北天地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西北天地成公司应当在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故青松混凝土公司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西北天地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2040元,符合本案事实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买卖合同中签字确认,庭审中自愿对西北天地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应当对西北天地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西北天地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阿克苏青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支付货款202040元;
二、被告***对被告新疆西北天地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西北天地成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与上述判决主文义务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贾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