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与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新0109民初87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红药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金龙消防公司”)、第三人华润新疆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医药公司”)、第三人杨军、陈文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山红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传涛、谭振,被告盛世金龙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磊、薄智全,第三人华润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第三人杨军、陈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关于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问题。 在我国侵权法理论上,学者和实务工作者普遍认为归责原则有三个,即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归责原则和公平归责原则。依据过错归责原则,过错是承担责任的前提,有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没有关于火灾事故损失赔偿的规定,但从该法有关条文规定的精神可以看出,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包括故意和过失,才应承担火灾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这就是说,确定火灾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2、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结合原告(反诉被告)天山红药业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消防改造预算说明及清单,《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镇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库房“12.5”一般火灾复核审查报告》,2019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注销公告等证据,可以确认涉案1号药品库的所有人为天山红药业公司,其库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有权主张相应的权利。关于第三人问题。第三人华润医药公司对包括涉案1号药品库在内的“华润乌鲁木齐天山红医药有限公司铁厂沟镇配送中心办公楼、宿舍楼、1号库、2号库消防改造工程”进行了招投标,因此需要确定涉案的1号药品库的所有人为该公司还是天山红药业公司。第三人杨军作为盛世金龙消防公司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施工、第三人陈文明系实际施工人,故本院追加华润医药公司、杨军及陈文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3、关于责任的问题。 乌鲁木齐市消防支队米东区大队出具乌米消火认字[2018]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镇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库房“12.5”一般火灾复核审查报告》均认定:起火时间为2018年12月4日22时许;起火部位为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1号库房内东南区域;起火点为该库房内由东向西第五组、由南向北第四格货架处;起火原因为施工电焊作业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第三人杨军在盛世金龙消防公司提交的2018年10月19日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项目部副总经理为第三人杨军,故盛世金龙消防公司抗辩未收到上述决定书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天山红药业公司作为涉案1号药品库的产权单位,对其发包的消防工程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及时排查安全隐患,放松日常管理,且在施工过程中仍然继续使用该药品库储存药品,其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仅是为被告盛世金龙消防公司导致的损害提供了条件,是造成火灾发生的间接责任人。故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盛世金龙消防公司作为专业的消防工程施工单位,在消防改造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进行施工,日常安全管理不到位,对火灾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是造成财产损害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70%的责任承担为宜。天山红药业公司在此案中明确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要求盛世金龙消防公司承担责任。盛世金龙消防公司认为其在此次火灾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天山红药业公司主张发生火灾而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对此,天山红药业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盛世金龙消防公司对天山红药业公司自行委托的公估鉴定中药品损失部分不予认可,理由是天山红药业公司自行委托,自己编写的“火灾物品损失清单”中,物品的名称、数量、购买日期、单价等完全是由天山红药业公司自己编写的,天山红药业公司仅提供了购货发票,没有提供进库单、药品购进记录、出库单、药品出库复核记录、购进药品验收记录、药品销售记录、药品退货记录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天山红药业公司虽然药品与药监部门联网挂接,但该药品库未保存中药及医疗器械,结合本案一些间接证据和案件其他事实,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交易习惯,适当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结合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针对其他项目所在评估结论,天山红药业公司1号药品库是作为药品储存的库房使用,故对于天山红药业公司关于药品损失的请求,本院酌定按照70%计算,结合责任划分,药品损失为8464077元(17273626.54×70%×70%),房屋建筑部分损失为3113209.32元(4447441.88元×70%),设施设备损失1316260.4元(1880372元×70%),事故后损毁药品危险废物垃圾处理费损失89460元(127800元×70%)。虽然盛世金龙消防公司、杨军对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作证。天山红药业公司支出的公估鉴定费171317元,由盛世金龙消防公司承担70%即119921.9元,剩余30%由天山红药业承担。盛世金龙消防公司主张公估鉴定费295000元,仅提供了288700元的发票,结合天山红药业公司自行委托的《公估报告》和经本院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书》结论,本院酌定由天山红药业公司承担24%即69288元,由盛世金龙消防公司承担76%即219412元。财产保全费由盛世金龙消防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非天山红药业公司在此案中必须支出费用,故对其要求盛世金龙消防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26000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山红药业公司在此案中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盛世金龙消防公司要求追加华润新疆医药有限公司、杨军、陈文明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华润医药公司原名称为华润乌鲁木齐天山红医药有限公司。2018年10月,第三人华润乌鲁木齐天山红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盛世金龙消防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华润乌鲁木齐天山红医药有限公司铁厂沟镇配送中心办公楼、宿舍楼、1号库、2号库消防改造工程,地点在铁厂沟镇南园南路,施工范围包括:1、办公楼、宿舍楼、1号库、2号库室内消火栓系统改造;2、1号库、2号库整楼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自动喷水灭火系统;3、安装制作一座360立方米消防水池;4、消防磅房设备安装及调试,包括一套消防稳压设备;5、消防泵及喷淋泵控制柜的制作安装及调试;6、消防外管网施工;7、1号库、2号库钢柱、钢梁、檩条防火涂料施工。合同期限为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5月20日。该合同中乙方即盛世金龙消防公司指派驻地工地代表为第三人杨军。在盛世金龙消防公司针对该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提交的2018年10月19日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项目部副总经理为第三人杨军,以该公司名义参加华润乌鲁木齐天山红医药有限公司(招标单位)组织的华润乌鲁木齐天山红医药有限公司铁厂沟镇1号、2号库房及办公楼、宿舍楼的消防改造工程项目的投标活动,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认可。涉案工程实际由第三人陈文明进行施工。 乌鲁木齐市消防支队米东区大队出具乌米消火认字[2018]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2018年12月5日0时0分18秒,乌鲁木齐市消防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米东区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库房发生火灾,立即调派5个消防中队25车96人赶赴现场扑救。此次火灾烧毁大量成品药剂、外包装、办公家具设备及彩钢板房等物品,火灾过火面积约345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经调查,起火部位位于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1号药品库房内东北角,起火点位于库房内第九、第十号货架中部,起火原因系施工电焊作业引燃可燃物。第三人杨军对该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请求撤销该认定书,重新作出认定;理由是:原认定结论中火灾事实认定不清,起火原因证据不足。2019年2月25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镇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库房“12.5”一般火灾复核审查报告》载明:……米东区消防大队、刑警大队联合调查该起火灾事故。……四、支队复核调查情况。受理该起火灾后支队重新勘察现场确认现场保护情况良好具备勘验条件,申请应急管理部消防局邀请专家组组织调查,应急管理部消防局邀请专家及自治区各地州支队火调骨干于1月23日到达乌鲁木齐市,指导乌鲁木齐市消防支队对该起火灾起火原因进行调查。(一)起火建筑位于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院内的1号库房;库房东西长102米、南北宽50米、中脊高8.1米、南北两边高5.76米,库房四周墙面为混凝土结构,库房顶棚为钢架彩钢板结构,库房主体结构基本保持原状,整体呈现东南角较重的过火变形、变色痕迹,库房内部药品中部、东部全部过火,其他区域受烟熏未过火,整体呈现由东南向西北方向蔓延。(二)库房内东南角高位货架区由东向西第五组、由南向北第四格货架的钢质结构呈现向内弯曲的受热变形痕迹;(三)监控视频证实,12月4日22时52分库房内高位货架区由东向西第五组、由南向北第四格货架有火光产生并迅速增强,同时在该部位库房顶部“工”字型钢梁侧面及对应顶棚处出现明显反光点。(四)经调查询问第一发现人王金保,于2018年12月4日23时48分许发现1号库房东南角处有大量黑烟冒出,巡查员打开库房门后库房内火势较大,人员已无法进入。故起火部位位于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1号药品库房内由东向西第五组、由南向北第四格货架。五、复核结论:通过调阅米东区消防大队火灾调查案卷、复核调查、现场实验,综合分析该起火灾发生、发现、扑救、调查过程,认为米东区消防大队认定的结论主要事实不清,最终决定撤销乌米消火认字[2018]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并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8年12月4日22时许;起火部位为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1号库房内东南区域;起火点为该库房内由东向西第五组、由南向北第四格货架处;起火原因为施工电焊作业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对火灾原因认定说明如下:(一)排除人为放火引发火灾的嫌疑。主要依据:1.经调查该库房共七个出口可以进入库房,4个直通室外出口及两个通往2号库房的彩钢板门均由弹子锁从内部锁闭,门体或门锁受损情况均为消防员扑救火灾时破拆导致;2.通往办公楼的员工通道于12月4日19时30分由最后离开的验收员杨娟霞从外部锁闭,火灾发生后门体及门锁仍未受损;3.监控视频证实,唯一可从外部进入1号库房的员工通道自12月4日19时30分杨娟霞离开后至12月5日12时之间无任何人员出入;4.监控视频证实,该起火灾自12月4日21时许开始有烟气在库房顶部视频监控区域聚集,呈现阴燃起火特征,与明火点燃起火特征不符。(二)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主要依据:1.据现场勘验,起火部位上方仅敷设库房照明线路,线体绝缘皮外部呈现明火燃烧导致的炭化状,残骼整体保留;2.据现场勘验,起火部位附近放置的电焊机电源线、焊把线、回路线整体完好。3.通过国家电网调取该公司内部用电数据,显示起火当天该公司用电数据正常,无明显电流及电压突变情况。4.监控视频证实,自12月4日18时到23时未发现该部位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打火现象。(三)排除吸烟引发火灾。主要依据:1.经调查询问该库房为禁烟场所,所有工作人员不得在库房内吸烟,三名电焊工也反映平时吸烟全部在库房门外空地,吸完烟后再返回库房内进行施工。2.监控视频证实,未发现人员在库房内吸烟的情况。(四)排除物质自燃引发火灾。主要依据:1.经调查,起火库房属于恒温库房,室内温度常年处于11℃左右,药品出入库登记正规且均与药监部门联网挂接。2.调取库房内所有药品清单均未发现存在化学危险性药品,无自燃类物质。(五)经综合分析认定: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镇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库房“12.5”火灾原因为施工电焊作业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主要依据:1.监控视频证实,12月4日18时34分有三名工人在库房内由东向西第五组、由南向北第四格货架上层进行电焊施工,伴随着大量的电焊火花向下掉落,电焊施工作业点与当日22时52分最先产生明火的位置呈现垂直对应关系;2.通过现场勘验,对起火部位处地面进行清理,在燃烧灰烬中发现各类形状的熔融焊渣,具备引燃纸箱、包装材料等可燃物的条件;3.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使用微变分析技术对监控视频进行处理,结果显示自12月4日21时41分23秒开始有烟气在库房顶部视频监控区域聚集,进而证明产生明火前库房内该区域有较长时间的烟气产生,呈现阴燃起火特征,符合焊渣掉落引起瓦楞纸箱等可燃物阴燃的过程;4.经调取库房内药品清单证实,库房内由东向西第五组、由南向北第四格货架中层和下层共摆放脉络宁颗粒640盒、益母草颗粒2400盒、保和颗粒120盒,均采用纸盒包装并整齐摆放装入瓦楞纸箱,具有被焊渣引燃的可燃物条件。5.通过电焊施工引燃药品包装材料的实验证明,电焊作业中掉落的焊渣可以使装满颗粒类货物的瓦楞纸箱阴燃,在相对稳定无风环境中可以造成瓦楞纸包装箱及箱内颗粒类药品长时间阴燃,直至箱体烧毁失去承重能力变形圩塌,由阴燃转入明燃扩大蔓延成灾。 盛世金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提交了《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铁厂沟镇1号、2号药品仓库及办公楼、宿舍楼消防改造预算说明》。2019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注销了原告(反诉被告)天山红药业公司的编号为新AA9910225的《药品经营许可证》。2019年2月26日,新疆消防救援总队公布存在火灾隐患的单位中有天山红药业公司。2017年6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因天山红药业公司地址发生变更,未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使用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18年8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因天山红药业公司建设项目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2018年12月27日,天山红药业公司自行委托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1号药品库火灾事故中受损财产损失价值进行公估鉴定,包括一号药品库内的药品损失、库房建筑损失、各项设施设备损失、火灾事故后毁损药品危险废物处理费用及其他事故相关直接损失;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本案审理中,盛世金龙消防公司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中正保险公估公司鉴定是自行委托的,该《公估报告》是根据天山红药业公司自己编写的“火灾物品损失清单”出具的。在损失清单中,物品的名称、数量、购买日期、单价等完全是由天山红药业公司自己编写的,天山红药业公司仅提供了购货发票,没有提供进库单、药品购进记录、出库单、药品出库复核记录、购进药品验收记录、药品销售记录、药品退货记录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同时,盛世金龙消防公司对一号药品库内的药品损失不予认可,对一号药品库库房建筑损失、各项设施设备损失、火灾事故后毁损药品危险废物处理费用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因涉案库房的质量及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使用性,是否需要修复或者重建及修复或者重建方案需要专业机构确定,经本院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了1号药品库质量及安全性问题,同时出具修复方案。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结合上述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鉴定意见书》出具《评估意见书》。天山红药业公司支出公估鉴定费171317元,盛世金龙消防公司支出鉴定费295000元: 评估项目 (1号药品库) 自行委托评估意见 法院委托评估意见 药品损失 17273626.54元 未申请 房屋建筑部分损失 46500000元 4447441.88元 设施设备损失 3525470元 1880372元 事故后损毁药品危险废物垃圾处理费损失 319500元 127800元 上述事实有投标文件、评标报告、授权委托书、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消防改造预算说明及清单、《火灾事故认定书》、《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镇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库房“12.5”一般火灾复核审查报告》、天山红药业公司声明、公估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及保险服务发票、天山红药业公司营业执照、2019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注销公告、仓库地理位置及仓库归属及面积证明、借用资质申请、天山红药业公司及第三人华润医药公司工商信息登记、网络公示信息查询、现场勘验笔录、视频及截图、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药品损失84640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房屋建筑部分损失3113209.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设施设备损失131626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事故后损毁药品危险废物垃圾处理费损失894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五、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公估鉴定费1299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六、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因此案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八、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此案产生的公估鉴定费692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诉讼标的额25970913元,核定给付金额13117921.72元,占诉讼标的50.5%,案件受理费171654.5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承担49.5%即84969.01元,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5%即86685.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62.5元,由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承担24%即687元,由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6%即21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永 胜 审 判 员 ?孙文霞 人民陪审员 宫 明 太
书 记 员 苏 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