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6民初1569号
原告:新疆***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玄武湖路999领英公寓17号楼1920室。
法定代表人:赵君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黄山街一品九点阳光7号公寓11层1101、1102、1103、1104、1105、1106。
法定代表人:马冉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新疆***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700元(20000元×5‰×47周计算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每周5‰的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合计24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新疆***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灭火装置,结算金额为47286元,于2021年1月10日前付清。2021年1月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却迟迟不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拖延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自动灭火装置,列明了设备、型号、名称、数量。交货时间: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发货。付款方式为2021年1月10日前付清货款人民币47286元整。逾期付款:需方未按本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及时向供方支付相应的款项,则视为逾期付款。每延期七天付款,则需方应向供方支付应付款项千分之五的金额作为违约金,逾期30天以上的,供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已交之货物而无须定作方同意,供方已支付的任何款项均作为违约赔偿金,不予退回。双方还约定了交货方式、时间、地点交货验收方法及验收期限、运输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2月4日向被告供货。被告于2021年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7286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每周5‰的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已予以支持,足以弥补被告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
二、被告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7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50元,减半收取计208.75元(原告新疆***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麦合丽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