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09执4464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西路16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街一品九点阳光7号公寓11层1101、1102、1103、1104、1105、11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01民终46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6942237.42元,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进行财产报告,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书; 3、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实地走访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账户仅有少量存款,本案已轮候冻结,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XXX的房产,以上房产已保全查封,此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进程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6942237.42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进行财产报告,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发现可处置财产时将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适宜处置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亮 审判员  王 玮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