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新疆盛世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民终4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西路16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盛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街一品九点阳光7号公寓11层1101、1102、1103、1104、1105、11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同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华润新疆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西路16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新疆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上诉人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红药业公司)、新疆盛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润新疆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医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9民初3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山红药业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2020)新0109民初381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判项,并依法改判盛世**消防公司赔偿天山红药业公司药品损失21,821,833.56元;二、撤销(2020)新0109民初381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判项,并依法改判盛世**消防公司赔偿天山红药业公司房屋建筑损失4,447,441.88元;三、撤销(2020)新0109民初381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判项,并依法改判盛世**消防公司赔偿天山红药业公司设施设备损失1,880,372元;四、撤销(2020)新0109民初3816号民事判决书第四判项,依法改判盛世**消防公司赔偿天山红药业公司火灾事故后损毁药品危险废物垃圾处理费损失127,800元;五、撤销(2020)新0109民初3816号民事判决书第五判项,依法改判盛世**消防公司赔偿天山红药业公司鉴定费损失800,000元;六、撤销(2020)新0109民初3816号民事判决书第七判项,并依法驳回盛世**消防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七、判令盛世**消防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金额合计8,840,784.23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关于“责任划分”明显有误,本案事实清楚,不存在所谓“责任划分”问题,盛世**消防公司理应向天山红药业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本案关键证据之乌鲁木齐市消防支队米东区大队出具乌米消火认字【2018】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乌鲁木齐市消防支队出具乌消火复字【2019】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库房“12.5”一般火灾复核审查报告》(法院调取)均认定起火原因为:施工电焊作业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结合天山红药业公司一审出示且经法庭确认的涉事工程施工主体即为本案盛世**消防公司,那么盛世**消防公司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责任人划分三七分的说理一来无事实依据,纵观全案并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天山红药业公司对于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或天山红药业公司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来一审判决基于事实认定上的错误而导致说理上的牵强与随意,如此判决实难让人信服,如此牵强的责任划分远远无法弥补天山红药业公司在本次火灾中所遭受到的巨额直接损失,显然对天山红药业公司不公且有违法律之公平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天山红药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盛世**消防公司辩称,不同意天山红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火灾是人为扩大,应由天山红药业公司承担责任。 华润医药公司述称,对天山红药业公司的上诉无异议,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与华润医药公司副总理**认识后,就华润医药公司的仓库及办公楼消防整改事项进行了多次协商,并在协商过程中讨论合同草拟事宜,后因第一次提交给华润医药公司的合同被多次修改,一直未正式签订,直至2018年12月4日发生火灾,华润医药公司拿出了他们***的合同,提交给了法院。我系挂靠盛世**消防公司和华润医药公司发生了业务往来;在与华润医药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之前我和***并不认识,是华润医药公司副总理**强行指定安排***负责1号、2号仓库的消防施工项目,并与我约定,***的人工费其中有80,000元必须交给他。其他的我没有多问,***也表示认可;关于天山红药业公司有几个库房的问题,我与华润医药公司商议合同时,约定先整改1号、2号库房,办公楼与***因经费问题,3号、4号库房来年春天再施工,所以天山红药业公司实际共有库房4座。 ***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是华润医药公司副经理**指定要求具体施工的。我在施工前根本不认识**,更不认识盛世**消防公司的任何人,更别说是盛世**消防公司的员工了,我是独立的专做消防工程的包工头。天山红药业公司有好几个仓库,根本不是对方说的只有一个仓库,华润医药公司施工合同上我施工的就有两个仓库。 盛世**消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六项,并依法驳回天山红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并改判为华润医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第七项为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向盛世**消防公司支付鉴定费295,000元;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山红药业公司、华润医药公司、**、***承担。不服金额20,536,663.21元。事实与理由:一、新天会鉴字(2021)第001号司法会计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由天山红药业公司申请,但鉴定机构的选定却是由法院单方自行确定,且没有通知盛世**消防公司。该鉴定报告所使用的鉴定材料没有组织双方质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因此该鉴定结果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委托鉴定内容本身错误。本案为特殊的财产损害纠纷,原审委托对天山红药业公司的经营财务凭证进行审计是错误的,财务凭证不能证实火灾烧毁的货物价值;同时凭财务凭证不能证实1号库的仓储现状。原审法院应委托对1号库库存被烧毁的药品价值做鉴定。《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载明“库内未过火颗粒类等固态药品均采用纸盒包装并整齐摆放装入瓦楞纸箱,液体类药品均采用玻璃瓶等材料包装并整齐摆放在瓦楞纸箱内”证实存在未过火、未过水的药品,在无药品监督检验部门认定失效的前提下,未过火的药品的价值应当扣减,但是财务凭证并不能反映货物的存储现状;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天山红药业公司及华润公司对于火势蔓延、扩大应承担全部责任。若认定盛世**消防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当在刚着火时着火面积仅有几平方米的范围承担次要责任,天山红药业公司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火势蔓延及损失的扩大应当承担全部主要责任。2.原审漏列侵权责任主体。原审法院将本案列为侵权之诉,适用侵权责任法,应当依法列明直接侵权人,即现场进行电焊作业的第三人***雇佣人员作业的行为是导致火灾的直接原因,也是直接的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且基于雇佣关系,雇主亦应当根据过错承担侵权责任;3.原审在责任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错误划分责任比例。天山红药业公司应当因自身过错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导致火灾蔓延、损失扩大即灾害成因的责任完全在天山红药业公司一方。天山红药业公司作为大型仓库的管理人,没有按照规定对消防安全实行严格管理,没有防火负责人,没有配备专职消防人员,没有建立安全管理和夜间值班巡逻等制度,并且天山红药业公司在发现有火情时既不施救,也不报警,主观放任火势蔓延。正是天山红药业公司的故意不作为,导致本次火灾的发生、蔓延及损失扩大,应对火灾的蔓延及损失的扩大负全部责任。天山红药业公司对起火原因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华润医药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华润医药公司将不具备消防设施且正在施工中的场地交给天山红药业公司使用,其交付场地不符合消防要求,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佣的三名现场施工人员的行为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出现,***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为现场施工方之一,原审在认定盛世**消防公司承担责任时应当一并判决**的责任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盛世**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山红药业公司辩称,不同意盛世**消防公司的上诉,盛世**消防公司是为了逃避自身理应承担的义务,利用程序规则将本案拖了两年之久,其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义务。一审法院委托新天会做的鉴字(2021)第001号司法会计鉴定,程序合法。 华润医药公司辩称,不同意盛世**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华润医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盛世**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 **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与华润医药公司副总理**认识后,就华润医药公司的仓库及办公楼消防整改事项进行了多次协商,并在协商过程中讨论合同草拟事宜,后因第一次提交给华润医药公司的合同被多次修改,一直未正式签订,直至2018年12月4日发生火灾,华润医药公司拿出了他们***的合同,提交给了法院。我系挂靠盛世**消防公司和华润医药公司发生了业务往来;在与华润医药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之前我和***并不认识,是华润医药公司副总理**强行指定安排***负责1号、2号仓库的消防施工项目,并与我约定,***的人工费其中有80,000元必须交给他。其他的我没有多问,***也表示认可;关于天山红药业公司有几个库房的问题,我与华润医药公司商议合同时,约定先整改1号、2号库房,办公楼与***因经费问题,3号、4号库房来年春天再施工,所以天山红药业公司实际共有库房4座。 ***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是华润医药公司副经理**指定要求具体施工的。我在施工前根本不认识**,更不认识盛世**消防公司的任何人,更别说是盛世**消防公司的员工了,我是独立的专做消防工程的包工头。天山红药业公司有好几个仓库,根本不是对方说的只有一个仓库,华润医药公司施工合同上我施工的就有两个仓库。 天山红药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盛世**消防公司赔偿天山红药业公司因火灾导致一号药品库内的药品损失17,273,626.54元;2、要求盛世**消防公司赔偿天山红药业公司一号药品库房在火灾事故中库房建筑损失4,650,000元;3、要求盛世**消防公司赔偿天山红药业公司一号药品库房在火灾事故中各项设施设备损失3,525,470元;4、要求盛世**消防公司支付天山红药业公司一号药品库房火灾事故后毁损药品危险废物处理费用319,500元,以上合计25,768,596.54元;5、判令盛世**消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公估费、鉴定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 盛世**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天山红药业公司承担盛世**消防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用共计29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润新疆医药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华润乌鲁木齐天山红医药有限公司。2018年10月,天山红药业公司委托华润乌鲁木齐天山红医药有限公司与盛世**消防公司签订一份新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镇辖区的1号、2号药品仓库及办公楼、***消防改造工程承包给盛世**消防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华润乌鲁木齐天山红医药有限公司铁厂沟镇配送中心办公楼、***、1号库、2号库消防改造工程,地点在铁厂沟镇南园南路,施工范围包括:1、办公楼、***、1号库、2号库室内消火栓系统改造;2、1号库、2号库整楼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自动喷水灭火系统;3、安装制作一座360立方米消防水池;4、消防磅房设备安装及调试,包括一套消防稳压设备;5、消防泵及喷淋泵控制柜的制作安装及调试;6、消防外管网施工;7、1号库、2号***、钢梁、檩条防火涂料施工。合同期限为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5月20日。该合同中乙方即盛世**消防公司指派驻地工地代表为**。2018年10月8日,盛世**消防公司向天山红药业公司出具了上述工程预算说明及预算设备清单。2018年10月19日,盛世**消防公司时任总经理**向**出具以“我**系盛世**消防公司(投标单位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消防公司(投标单位名称)的**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华润乌鲁木齐天山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招标单位)组织的华润乌鲁木齐天山红铁厂沟镇1号、2号库房及办公楼、***消防改造工程项目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本挡板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特此声明”为内容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并加盖了盛世**消防公司公章。涉案工程实际由***进行施工。盛世**消防公司在对所承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天山红药业公司没有尽到监管义务,没有及时排查安全隐患,放松日常管理,并且使用该药品库储存了药品。盛世**消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进行施工,日常安全管理也不到位,其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电焊。2018年12月4日22时许,盛世**消防公司施工的1号库房内东南区域起火,继而引起火灾,造成天山红药业公司储存的药品、房屋建筑、设施设备等遭受损失。2018年12月24日,乌鲁木齐市消防支队米东区大队出具乌米消火认字[2018]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其中火灾事故基本情况为:2018年12月5日0时0分18秒,乌鲁木齐市消防支队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位于米东区铁厂沟镇曙光下村天山红药业公司库房发生火灾,立即调派5个消防中队25车96人赶赴现场,于2时50分扑灭火灾。此次火灾主要烧毁成品药剂、颗粒状药品、药片、大量的纸箱、木质格栅货品底座、办公家具设备及彩钢板房等物品,火灾过火面积约345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天山红药业公司1号药品库房内东北角,起火点位于库房内第九、第十号货架中部,起火原因系施工电焊作业引燃可燃物。**对该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请求撤销该认定书,重新作出认定。2019年3月6日,乌鲁木齐市消防支队出具乌消火复字(2019)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作出以下复核决定:米东区消防大队认定的结论主要事实不清,决定撤销乌米消火认字[2018]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并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8年12月4日22时许;起火部位为天山红药业公司1号库房内东南区域;起火点为该库房内由东向西第五组、由南向北第四格货架处;起火原因为施工电焊作业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2018年12月27日,天山红药业公司自行委托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1号药品库火灾事故中受损财产损失价值进行公估鉴定。2019年1月6日,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将天山红药业公司1号药品库火灾事故中整体药品损失评定为17,273,626.54元、建筑损失为4,650,000元、设施设备损失为3,525,470元、毁损药品危险废物垃圾处理费用为319,500元,以上合计为25,768,596.54元。在诉讼过程中,盛世**消防公司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鉴定是天山红药业公司自行委托的,该公估报告是根据天山红药业公司自己编写的“火灾物品损失清单”出具的。同时,对1号药品库内的药品损失不予认可,对1号药品库房建筑损失、各项设施设备损失、火灾事故后毁损药品危险废物处理费用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因涉案库房的质量及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使用性,是否需要修复或者重建及修复或者重建方案需要专业机构确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了1号药品库质量及安全性问题,同时出具修复方案。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结合上述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鉴定意见书出具评估意见书,将房屋建筑部分的损失评估为4,447,441.88元、无维修价值的设施设备损失为1,838,872元、损毁药品危险废物垃圾处理费的损失为127,800元。天山红药业公司支出公估鉴定费171,317元,盛世**消防公司支出鉴定费295,000元。天山红药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保全申请,并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在重审过程中,因盛世**消防公司对天山红药业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不认可,天山红药业公司当庭提出申请,要求火灾对其一号药品库房中药品损失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天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新天会鉴字(2021)第00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经审核后的2018年1月至11月天山红药业公司库存药品购入药品进项税发票(不含税金额)为272144785.78,2018年12月天山红药业公司库存药品购入药品进项税发票(不含税金额)为14,938,975.20元;2、2018年1月至11月结转销售药品成本为281,603,489.04元,2018年12月结转销售药品成本为43,651,207.50元;3、根据天山红药业公司提供的2018年年初库存商品账面期初余额59,992,769.12元,2018年11月库存商品期末余额应为50,534,065.86元(期末余额=期初余额+购入库存药品金额-结转销售药品成本,即59992769.12+272144785.78-281603489.04);2018年12月库存商品期末余额应为21,821,833.56元(12月期末余额=2018年11月期末余额+12月购入库存药品金额-12月结转销售药品成本,即50534065.86+14938975.20-43651207.50)。天山红药业公司向该会计师事务所支付了鉴定费800,000元。在庭审中,天山红药业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华润医药公司、***、**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均予以认可。根据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及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盛世**消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进行施工,日常安全管理不到位,其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电焊,是发生涉案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天山红药业公司作为涉案1号药品库的产权单位,对其发包的消防工程没有尽到监管义务,没有及时排查安全隐患,放松日常管理,且在盛世**消防公司施工过程中使用该药品库储存药品,是发生涉案火灾事故的间接原因。结合天山红药业公司、盛世**消防公司引起涉案火灾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盛世**消防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天山红药业公司自行承担30%的责任。涉案火灾对天山红药业公司造成的药品损失应以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为依据;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废物处理费用以评估意见书为依据,按照70%的责任划分比例计算,即【(21,821,833.56元×70%)+(4,447,441.88元×70%)+(1,838,872元×70%)+(127,800元×70%)】=19,765,163.21元,盛世**消防公司应当赔偿天山红药业公司。保全费是天山红药业公司为实现诉讼权利实际支出必要的费用,盛世**消防公司应当赔偿新疆天山红医药有限公司;鉴定费用是天山红药业公司及盛世**消防公司为了确定火灾事故造成相应损失的必要费用,按照30%及70%的责任划分比例,天山红药业公司及盛世**消防公司分别相互予以赔偿。公估费是天山红药业公司自行委托评估支出的费用,保险费并不是本案必要的费用,天山红药业公司要求盛世**消防公司赔偿公估费及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山红药业公司未能提供交纳邮寄送达费的证据,其要求盛世**消防公司赔偿邮寄送达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天山红药业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消防改造预算说明及清单,火灾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可以确认涉案1号药品库的所有人为天山红药业公司,其库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有权主张相应的权利。在本案中,天山红药业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华润医药公司、***、**承担责任。华润医药公司不是涉案1号药品库的所有人,**是盛世**消防公司具体负责施工的项目经理、***系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均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盛世**消防公司以天山红药业公司主体不适格,自己在火灾事故中没有责任等为由,拒绝赔偿天山红药业公司相应损失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天山红药业公司要求盛世**消防公司赔偿火灾事故造成其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及盛世**消防公司要求天山红药业公司赔偿相应鉴定费损失的反诉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盛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药品损失15,275,283.49元(21,821,833.56元×7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新疆盛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房屋建筑部分损失3,113,209.32元(4,447,441.88元×7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新疆盛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设施设备损失1,287,210.40元(1,838,872元×7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新疆盛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事故后损毁药品危险废物垃圾处理费损失89,460元(127,800元×7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新疆盛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鉴定费损失560,000元(800,000元×7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六、新疆盛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七、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赔偿新疆盛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损失88,500元(295,000元×3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八、华润新疆医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九、驳回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盛世**消防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及变更记录。载明天山红药业公司仓库地址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西路1689号(面积17658平方米)、仓库地址二:喀什地区疏附县天津河生态产业园区(吾***乡4村)(面积1360平方米)。变更记录载明:(1)2015年7月3日中转库变更:“喀什地区疏附县天津河生态产业园区(吾***乡4村)”变更至“喀什地区疏勒县山东物流园贸易区”;(2)喀什地区疏勒县山东物流园贸易区(中转库)面积由原1016平方米增加至1416平方米;(3)2016年5月11日喀什地区疏勒县山东物流园贸易区面积由原1416平方米增至1656平方米;(4)2016年6月15日增加中转库“和田地区和田市肖尔巴格乡阿尔塔村103号(面积1245平方米)”;(5)2017年2月17日增加中转库阿克苏市英巴扎区依干其乡9大队7队(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证据证明天山红药业公司的仓库一共有2万平方米,一审时审计的2018年的药品是2万平方米仓库中的所有药品,而不是发生事故的米东区的一号仓库中的药品。天山红药业公司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辩称其一审提交了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药品许可证注销公告,因天山红药业公司唯一的药品仓库被毁了,不符合经营条件,所以于2019年3月28日被药监局注销,一号仓库是天山红药业公司的唯一仓库。本院认为,涉案火灾发生在2018年12月4日,即使天山红药业公司药品许可证于2019年3月28日被注销,但不能据此否定之前的药品许可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侵权责任主体如何认定。天山红药业公司委托华润医药公司与盛世**消防公司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关于原告资格,涉案的1号药品库的所有人为天山红药业公司,华润医药公司并非所有人,其仅系受托代他人签订合同,并非本案权利人,其不应列为本案责任主体,本案原告方为天山红药业公司并无不当。关于被告资格,盛世**消防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称真正实施侵权的系**及***等具体施工人,因即使按照盛世**消防公司的陈述,**挂靠其公司承包工程,在其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比照其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追偿,因天山红药业公司并未要求**及***承担责任,故盛世**消防公司要求**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乌鲁木齐市消防支队米东区大队出具乌米消火认字[2018]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镇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库房“12.5”一般火灾复核审查报告》均认定:起火时间为2018年12月4日22时许;起火部位为天山红药业公司1号库房内东南区域;起火点为该库房内由东向西第五组、由南向北第四格货架处;起火原因为施工电焊作业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报警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0时0分18秒。本案中,天山红药业公司作为涉案1号药品库的产权单位,对其发包的消防工程没有尽到监管义务,未及时排查安全隐患,放松日常管理,且在施工过程中仍然继续使用该药品库储存药品,其行为虽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但为火灾导致的损害提供了条件,且火灾发生后将近两小时后才报警,亦扩大了火灾损失,故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盛世**消防公司作为专业的消防工程施工单位,采用挂靠方式聘用施工人员,在消防改造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进行施工,日常安全管理不到位,对火灾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亦无不当。故,天山红药业公司与盛世**消防公司均要求对方承担100%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为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天山红药业公司在(2019)新0109民初87号主张的药品损失为17,273,626.54元,并提供其自行委托中正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该报告依据的损失物品的名称、数量、购买日期、单价等完全是由天山红药业公司自己编写的,天山红药业公司仅提供了购货发票,没有提供进库单、药品购进记录、出库单、药品出库复核记录、购进药品验收记录、药品销售记录、药品退货记录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在盛世**消防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本院将该案发回重审,要求重新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药品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天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并出具新天会鉴字(2021)第00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结论为2018年12月库存商品期末余额应为21,821,833.56元,因该鉴定报告仅依据天山红药业公司的相关发票作出,且未经过盛世**消防公司的质证,亦未与入库单、出库单等进行比对验证,故并不能反映药品损失情况,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效力不予认定。一审法院依此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火灾事故具有突发性,物品烧毁难以复原,而消防部门现场认定的受损物品清单多根据当事人自述及现场残留物而制作,亦不明确具体。同时,目前我国尚无鉴定被燃烧物的品种、质量以及数量的专门机构,这就产生了损害存在的客观性和损害大小的难以确定性之间的矛盾。但药品系特殊商品,存放药品必须能够溯源,故按照药品存储的相关规定,天山红药业公司可以依据其电脑存储数据对其损失药品进行合理估算,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供,在其起诉时主张17,273,626.54元,现其又依据会计鉴定意见书变更为21,821,833.56元,其解释为“自己不清楚,只能看数据”无法令人信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只能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适当酌定药品损失。因存放药品数量与库房面积呈正比,故在其他资料存疑的情形下,可以依据库房面积进行酌定,天山红药业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其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西路1689号的仓库面积17658平方米,火灾过火面积约3450平方米,过火面积约占仓库总面积的20%,天山红药业公司自认的17,273,626.54元应为其库房总面积的药品价值,故本院参照上述数据的20%予以酌定,即火灾药品损失为3,454,725.3元(17,273,626.54元×20%),天山红药业公司称其只有一个库房,与其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面积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天山红药业公司关于药品损失的请求,结合责任划分,盛世**消防公司应承担的药品损失为2,418,307.7元(3,454,725.3元×70%),盛世**消防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另,一审法院在计算设施设备损失引用数据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应按照1,880,372元计算,故设施设备损失为1,316,260.4元(1,880,372元×70%),天山红药业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房屋建筑部分损失及事故后损毁药品危险废物垃圾处理费损失一审法院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盛世**消防公司和天山红药业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新疆盛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9民初38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新疆盛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房屋建筑部分损失3,113,209.32元(4,447,441.88元×7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第四项新疆盛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事故后损毁药品危险废物垃圾处理费损失89,460元(127,800元×7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第六项新疆盛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七项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赔偿新疆盛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损失88,500元(295,000元×3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第八项华润新疆医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九项驳回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9民初381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新疆盛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鉴定费损失560,000元(800,000元×7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9民初38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新疆盛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药品损失15,275,283.49元(21,821,833.56元×7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为:新疆盛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药品损失2,418,307.7元(3,454,725.3元×7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9民初38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新疆盛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设施设备损失1,287,210.40元(1,838,872元×7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为:新疆盛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设施设备损失1,316,260.4元(1,880,372元×7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187.24元(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预交),由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23,543.58元,新疆盛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643.66元;反诉费2,862.50元(新疆盛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新疆盛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6.25元,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006.2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85.49元(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已交),由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负担96.7%即71,253.87元,由新疆盛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即2,431.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83.32元(新疆盛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由新疆盛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即49,124.33元,由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负担66%即95,358.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金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娜吾芭尔尼加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