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6民初2851号 原告:***,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街一品九点阳光**公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同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金龙公司)、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世金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经人介绍原告到被告承建的天山区***合顺三期B区项目部从事安装工一职,主要负责安装消防器材,原告和第三人***约定工资每天350元,2019年11月1日上午12时,原告和工友在该项目操作台上工作时受伤,被送到医院进行救治,医药费由第三人***支付,被告在仲裁庭审时,虽向仲裁委提交了其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四川省射洪县守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该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1日注销,且被告未向仲裁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履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为查明事实,现诉至法院。 被告盛世金龙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从未招聘原告作为公司职工,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涉案***的项目,被告将劳务全部发包给了四川省射洪县守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包括第三人在内的所有劳务人员的工资均由该公司发放。原告称和第三人约定每天工资350元,医药费由第三人支付,原告应该向第三人主张赔偿损害的责任,而不应向我公司主张劳动关系。 第三人***辩称,我是四川省射洪县守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所雇佣的劳务人员,是原告的儿子带原告到***干活的,原告的工资如何发放没有约定,对原告受伤情况因不在现场不清楚。原告住院期间我通过微信向其转账不是医疗费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了乌鲁木齐市***耀和东方名城C区消防工程,2018年5月15日,被告与四川省射洪县守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守信劳务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上述消防工程中的劳务全部分包给守信劳务乌鲁木齐分公司。2019年8月30日起原告经朋友介绍并由第三人***雇佣到上述消防工程工地从事消防器材安装工一职,双方就报酬进行了协商,约定原告报酬为350元/天,工作中听从第三人***的安排和管理,报酬亦由第三人***支付。2019年10月1日原告工作中受伤并由第三人***雇佣的其他工人送至医院,2019年10月5日至10月18日原告住院期间,第三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14000元,原告出院后再未回工地提供劳务。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分别提供证人韩喆与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韩喆亦**原告系第三人***雇佣,工作中接受***的安排和管理并由其发放工资,并称第三人***系包工头。证人*****,被告将承建的上述消防工程劳务全部分包给守信劳务乌鲁木齐分公司,第三人***系守信劳务乌鲁木齐分公司所雇佣的人员。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查明,四川省射洪县守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1日注销。 原告受伤后因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2020年7月13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20〕第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记录、微信聊天截图、证人证言,当事人**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将其承建的乌鲁木齐市***耀和东方名城C区消防工程劳务全部分包给守信劳务乌鲁木齐分公司,第三人***系守信劳务乌鲁木齐分公司所雇佣的人员,而原告由第三人***雇佣在上述消防工程工地从事消防器材安装工一职,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称在上述消防工程工作中受伤,而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庭审中查明原告在上述消防工程工地受伤后是由第三人***所雇佣的工人将原告送至医院,且原告住院的13天期间亦由第三人***陆续向原告转款14000元可以证明原告在乌鲁木齐市***耀和东方名城C区消防工程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而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否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在乌鲁木齐市***耀和东方名城C区消防工程中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由第三人***所雇佣,应得报酬亦由第三人***支付,在工作中受第三人***的安排和用工管理,故原告从事的是第三人***所安排的劳务,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实际用工关系,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在江 人民 陪 审员   *** 人民 陪 审员   ***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巴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