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华润新疆医药有限公司、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1民终1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区**西路16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街一品九点阳光公寓11层1101、1102、1103、1104、1105、11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同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华润新疆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区**西路16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新疆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红药业公司)、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金龙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润新疆医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9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天山红药业公司主张发生火灾而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其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一审法院对涉案1号药品库火灾事故中药品损失价值的认定主要依据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盛世金龙消防公司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因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天山红药业公司自行委托,且药品已毁损,该评估不仅需要天山红药业公司提供购货发票,还应提供进库单、药品购进记录、出库单、药品出库复核记录、购进药品验收记录、药品销售记录、药品退货记录等其他凭证,****红药业公司作为大型药企,财务制度应当健全,还应提供火灾发生时即2018年12月当月及之前一年内的财务记账凭证,以便查清库房存在的药品数量及价值。故该《公估报告》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应摇号确定评估机构,对涉案1号药品库火灾事故中药品损失价值重新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意见进行处理。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9民初8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6,681.81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98.71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崔   晓   东 审  判  员   陆      洋 审  判  员   王   朋   坤 二 〇 二 〇 年 七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娜吾芭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