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民申20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进,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字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31日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一审及二审审判决均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从2014年5月起建立,认定的唯一依据则是:在仲裁庭上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31日。但对于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绝对不能仅凭双方认可作为唯一的定案依据,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同时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结合本案来看,因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对本案诸多事实存在误解,在仲裁庭审时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存在误认,但在本案一审和二审中,申请人己反悔,并提提供了相反的证据且足以推翻其自认的事实,即在本案原一审和二审庭审中,申请人提供了2014年1月1日北京京铁京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和有**本人签字的劳动合同,合同上明确注明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并且庭审中,申请人还提供了直至2015年7月,**一直在北京京铁京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所承建的工地上工作的证据,这些证据都足以推翻其自认的事实,并且对上述一系列证据**本人都认可且未能提供充分有利的反驳证据,因而本案原一审和二审法院拒绝确认申请人所提供的相反的足以推翻其自认事实的证据证明效力,从而作出了错误认定。二、本案原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31日还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为我国劳动法目前对存在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并不认可双重的劳动关系,那么如果依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自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就会导致一个严重错误,即在此时间段**和两个单位之间都存在劳动关系的局面,其实际上并没有在申请人单位有任何职位,也没有给申请人单位提供过任何劳动。仅仅是申请人因为注册公司的需要为其代缴了几个月的社保。但如果说不具体辩析曹雪究竟和哪个公司真正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和北京京铁京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之间关系应如何认定和处理就成为一个严重的问题。而目前也确实存在着因为**严重违反北京京铁京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北京京铁京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他权利人要求北京京铁京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责任情形,如果说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申请人与**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北京京铁京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承担完责任后如何再向**追偿?**未经交接工作,其任职期间所掌握的许多工地上的资料都未交回,导致北京京铁京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所承建的工地一直不能完成验收,这一责任追究由哪个公司来行使都是难题。也就是因为本案一审和二审的错误判决,导致北京京铁京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经济损失难以向**追偿的困难。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仲裁庭上认可与**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31日,且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起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审认定双方在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至于**与北京京铁京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是何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飚
审判员伊利
审判员张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