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大诚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清远市大诚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981民初278号 原告:清远市大诚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经济开发***工业园7号小区***居首层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08679194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 原告清远市大诚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大城运建工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清远大诚运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大诚运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34994.9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4994.93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起诉时止为14907.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采购员职务期间,因个人原因私自挪用公司材料采购款35994.93元,并且没有返还给原告。为此,被告***于2019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据》,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将该欠款一次性全部返还给原告,否则将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出具该《欠据》后,于2020年7月10日返还原告1000元。经过原告的多次追讨,尚欠34994.93元至今仍未返还,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不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12月21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在原告清远大诚运建工公司任采购员职务。被告担任采购员职务期间,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挪用原告的材料款项。2019年8月1日,原告发现被告挪用货款,经双方确认,被告挪用货款共计35994.93元。被告因此向原告写下《欠据》,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货款,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如不按时归还,按照月利率3%加收逾期利息。在签订上述《欠据》后,被告于2020年7月10日返还原告1000元,其余款项至今尚未归还,故引发本案纠纷。至起诉时,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被告明知货款不属自己所有,却恶意挪用货款,属于不当得利。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34994.9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主债务清偿完毕时的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不当得利分为恶意不当得利和善意不当得利。其中,恶意不当得利人应当就所有得利(包括获利及孳息等)向受损人履行返还义务。本案中,被告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了本应属于原告的货款,属于恶意不当得利。其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由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为3%,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本金时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参照2020年1月1日的1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4.15%的四倍即16.6%为年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又由于以34994.9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6.6%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9日的利息应计为17554.80元,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利息计为14907.84元,属于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远市大诚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货款本金34994.93元及利息(其中,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9日期间的利息计为14907.84元;2023年1月10日起,以货款本金34994.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6%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元,已由原告清远市大诚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额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浩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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