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24号
申请人:连州丰辉社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西兴路。
法定代表人:唐辉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莉莉,住广州市黄埔区,系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住广东省连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秀,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仲裁被申请人:广州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立松,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梅新,住广州市天河区。
申请人连州丰辉社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字(2014)第3959号终局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申请人连州丰辉社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认为,一、其未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仲裁委要求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没有事实依据。二、被申请人严重违反申请人依法制定的公司管理制度。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原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答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根据该条的规定,本院着重审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申请人认为其未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原仲裁委要求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严重违反申请人依法制定的公司管理制度,均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申请人未能证明原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予撤销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撤销劳动仲裁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连州丰辉社会服务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字(2014)第3959号终局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连州丰辉社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邹群慧
审判员 胡 宾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叶永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