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徽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徽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6672号

原告:安徽徽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琥珀新天地西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29100460(1-3)。

法定代表人:田庆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金堂,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茹茹,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张玲,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徽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徽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金堂、汤茹茹,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徽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予补缴被告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同时被告返还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原告支付的社保补助共计8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8850元(6475×6);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临时用工协议》,确定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签订前,原告以雇佣的形式,零散雇佣被告向特定场所提供清洁服务。仲裁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1月建立,裁决原告补缴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的社会保险无事实依据。被告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的平均工资为6475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应为38850元。

被告***辩称:1、双方自2016年开始形成稳定的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是法定义务,依法应当予以补缴。2、原告发放工资时未实际向被告支付每月1000元的社保补助,故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社保补助8000元。3、被告工伤发生之前的年总收入为104325元,月平均收入为8693.5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临时用工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8日,一个工8小时,每个工350元。2017年9月22日,被告受原告安排到蜀山区拓基A座清洗外墙时从高空摔下受伤,致双侧跟骨骨折(粉碎性),先后于2017年9月22日、2018年10月9日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第二次住院和门诊治疗期间被告支出医疗费9031元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所受伤害经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被告自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2014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田庆辉、会计伍小燕及工作人员杜莹莹、法定代表人的配偶韩会强均向被告转款,其中2014年10月、2015年的2月、10月、12月各转款一次,自2016年2月开始每月连续转款。原告主张2017年7月前的转款为劳务报酬,7月后转款为劳动报酬。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告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370元;三、原告为被告补缴2014年8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四、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1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570元;五、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7160元、医疗费4030元、护理费568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1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

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为被告补缴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三、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113元;四、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26元;五、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10元;六、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5675元;七、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4031元;八、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5210元;九、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十、原告支付被告鉴定费2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临时用工协议》,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及双方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第一、三、四、五、七、八、九、十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应否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欠缴社会保险费,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范围。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社保补助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双方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数额。双方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在被告停工留薪期间未支付其工资,现被告请求支付应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被告2017年7月至9月工资表无被告签名、出勤天数无考勤记录印证、与原告转给被告的工资数额不符,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主张2017年7月至9月平均工资为6475元,应以此为基数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原、被告双方均不能确认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工资中哪些是当月工资哪些是之前的工资,故对双方月平均工资以双方合同约定一个工8小时,每个工35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5675元(350×21.75×6)。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徽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安徽徽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1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675元、医疗费4031元、护理费5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2087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安徽徽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徽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芸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冯贝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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