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再1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莲城办事处同心商贸城展示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海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驰,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该公司法务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春晗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流下三区111号。
法定代表人:吴芝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利民,该公司工程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坚,北京盈科(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贵州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春晗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同心公司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2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0)黔05民终1856号民事判决,同心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民申469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同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驰、刘洋,被申请人春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利民、丁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心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5民终1856号民事判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2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且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严重相悖。(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是在被申请人不能陈述其与申请人之间如何协商订立口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不能出示案涉土石方工程施工过程中与申请人之间就工程管理形成的施工资料的情形下,仅凭被申请人出示的由申请人于2018年5月2日为其出具的《证明》认定双方之间就案涉土石方工程建立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明显缺乏证据。(二)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通过口头协商而建立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严重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申请人明确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法院本应更慎重审查被申请人用以证明其关于双方通过口头协议建立了事实上施工关系的证据,严格按照法定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认定事实。但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仅凭《证明》这份并不能直接认定为施工合同的书证,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既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该认定结论亦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严重不符。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推理亦存在重大错误。本案争议最大的问题系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申请人之间达成口头协议建立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而不是双方之间是否有约定或者约定是否明确以及合同的性质是什么。换言之,法院既然支持了被申请人关于其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的诉讼主张,则阐述裁判理由时应当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如何证明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进行阐述并引用本案被申请人所举证据能证明双方之间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和申请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的法律规定作出相应判决,但判决却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关于合同漏洞填补规则的规定、援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合同性质的规定作出本案判决,显然判决援引法律规定与本案争议之间并不匹配,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一审判决从常理看,如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申请人是没有理由为被申请人出具确认工程量的证明的,系将具备施工合同关系作为施工人确认工程量的唯一条件,显属逻辑推理错误。本案中,申请人因急于要回所垫付资金,从而应被申请人要求(要挟)而出具了案涉《证明》,或有不当,但理由却更符合生活常理。
被申请人春晗公司辩称,申请人违反诚信原则,无理缠诉,其再审理由与事实法律均不符,恳请维持一、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一、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2013年2月被申请人通过招投标而中标取得了黔西县道路工程承包施工权,该道路工程的两旁就是申请人用于开发房地产的地块,该地块建设房地产需要施工的土石方工程不属于被申请人向黔西县交通运输局承包的道路工程之内。当时申请人口头委托被申请人承包施工,由于被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即实际施工人)在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海彬洽谈该土石方工程承包施工时,双方均认为是来自浙江义乌的企业,而且申请人是黔西县莲城大道项目的投资方,莲城大道的道路工程款需申请人汇入政府后发包方黔西县交通局才能支付给申请人;且土石方工程比较单一,只要丈量立方数就可以确定,无须工程签证单等原因,所以双方就没有签订书面承包施工合同,这是双方基于信任的关系。施工完成后,由于申请人内部股东之间的问题一直没有与被申请人进行结算,直到2018年5月2日申请人才出具了一份《证明》给被申请人,这份名为证明实为工程量结算单的材料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申请人所述是在受要挟的情况下出具。《证明》的内容充分证实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关系:首先,莲城大道工程以外的土石方工程所在地是申请人开发房地产的地块,申请人是建设主体,其有合格的发包权。其次,申请人在《证明》中明确土石方工程由被申请人完成。第三,《证明》中对被申请人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共同测算,并对远距方量计价进行约定,证明申请人是作为发包方的身份而做出确认,不存在作为第三方的身份而做的确认,不是发包人及工程支付的义务人而做出如此确认内容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第四,《证明》中所指的工程十分明确是土石方工程的施工,主体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相对关系,可以充分证实双方的施工合同承包关系。第五,结合2019年1月15日被申请人的项目负责人丁丰兴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海彬谈话的录音内容,也可证实土石方工程是由申请人发包给被申请人施工,并承诺由申请人付款给被申请人。第六,本案出现一、二审判决之后的新事实,因本案工程款经鉴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主张鉴定费的诉讼案件【(2021)黔05民终625号】,申请人在上诉状中明确陈述:“上诉人一直是愿意支付工程款的,只是双方对工程款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工程款金额一直未确定下来,使得上诉人也不知支付多少,鉴定是对工程造价的鉴定,这明显不是拒绝支付的问题,而是金额不确定不知道支付多少的问题”,这一自认,已充分证明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及申请人承认应该支付本案土石方工程款的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春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同心公司十日内向原告春晗公司支付土石方工程款11896058.96元,并自2019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名称为“浙江新天地市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2013年,原告从黔西县交通运输局处承接了《黔西县》的路基、路面、管网、绿化、人行道及相关附属设施工程,并签订了《黔西县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3年2月2日,竣工时间2015年6月29日。被告于2018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黔西县工程红线外的土石方不属于莲城大道施工范围,没有计入莲城大道工程决算,经贵州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浙江新天地市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共同测算,浙江新天地市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施工完成莲城大道工程施工红线外土石方工程量为212981.6立方米,土石方运输运距超过1公里范围的方量共计8250车,每车30元,共计247500元。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重庆金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9)金(造价)鉴字第003号工程造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按现行政策9%的建筑行业增值税进行计算,工程总造价为11872767.11元,按开工时间2013年的营业税计算,则工程总造价为11896058.96元。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裁定在1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银行内资金进行财产保全。
一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是否建立施工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就涉案的莲城大道工程施工红线外土石方工程并无书面合同,但是根据被告出具的《证明》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对莲城大道工程施工红线外土石方工程系原告施工完成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双方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共同测算,一致确认原告施工完成的莲城大道工程施工红线外土石方工程量为212981.6立方米,土石方运输运距超过1公里范围的方量共计8250车,按每车30元计算,共计247500元,上述内容足以认定莲城大道施工工程红线外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为本案原、被告,也即《证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以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合同进行抗辩,但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仅是形式上的不同,本案虽无书面合同,但并不影响双方实质上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虽然被告否认其未与原告建立施工合同关系,但从常理来看,被告在与原告无施工合同关系的情形之下,是没有理由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的,更没有理由约定土石方运输运距超过1公里范围的运输费用为每车30元计算。被告称《证明》系其受到原告的要挟出具,但被告无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虽然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已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且能够证明双方已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由于运输费已有约定,但工程单价并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及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之规定,鉴定机构按贵州省2004定额计价标准计算工程造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系莲城大道延伸段工程的施工方,开工、竣工时间分别为2013年2月2日、2015年6月29日,而原告提供的土石专项比中涉及有原告对施工路段KO+220-KO+660土石方开挖的叙述(工程联系单所体现的内容),此项内容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6月,与原告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确认原告施工时间与莲城大道延伸段的施工时间为同一时间段,鉴定机构以该时间段作鉴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又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付款时间依法认定为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日。鉴定机构以现行税率计算工程总价款为11872767.11元,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该工程款。原告主张按11896058.96元计算,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按该时间付款,故本案工程款欠付利息时间从2019年4月2日起开始计算。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对鉴定机构资质已到期的问题提出质疑,但鉴定机构已提交了说明,明确鉴定机构已申请延期,现正审批过程中,因此对鉴定机构的资质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鉴定机构跨省承接业务有异议,其认为需向贵州省建设厅备案,但是否需备案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春晗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1872767.11元,并以11872767.11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3176元,由原告春晗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2元,由被告贵州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299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同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2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同心公司认为其2018年5月2日出具的证明系以第三方身份向其他第三方证明春晗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计价标准,认可无具体的证明对象即其他第三方。上诉人公司对土石方运距的计价单价陈述为:当时同心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彬不同意土石方运距30.00元的标准,与春晗公司几经磋商,最后还是应春晗公司的要求出具证明。同心公司亦认可作为证明人不能对非自己为合同当事人的建工合同的计价标准作出确认。
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同心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同心公司2018年5月2日出具的“证明”,对三个方面的内容进行了确定。一是界定黔西县施工红线外的土石方工程内容,不属于春晗公司与黔西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施工合同项下莲城大道施工范围,不能纳入莲城大道工程决算;二是经同心公司和春晗公司(原浙江新天地市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双方对黔西县施工红线外的土石方工程共同测算,确认春晗公司施工完成的莲城大道工程施工红线外土石方工程量为212981.6立方米;三是确认土石方运输运距1公里范围的方量共计8250车,以及确认每车计价标准为30.00元及春晗公司应获该部分工程款247500.00元。虽然上诉人同心公司主张其系以第三方身份向其他第三方出具证明,但又认可无具体的证明对象即其他第三方。并且,通过上诉人同心公司二审陈述的同心公司、春晗公司对土石方运距30.00元的计价标准的磋商过程来看,上诉人同心公司系以发包人身份通过“证明”方式对被上诉人春晗公司完成的黔西县施工红线外的土石方工程量及土石方运输运距1公里范围的方量进行的确认。上诉人同心公司与被上诉人春晗公司虽未签订施工合同,而一审认定同心公司与春晗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同心公司对被上诉人春晗公司完成黔西县施工红线外的土石方工程的事实及质量并无异议,且同心公司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证明”载明的工程不存在或“证明”载明的工程系其他人完成,抑或“证明”载明的工程其与无关,即黔西县施工红线外的土地系其他人所有。上诉人同心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对出具案涉“证明”所产生的风险及法律后果系明知的,故被上诉人春晗公司请求上诉人同心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同心公司支付春晗公司应获工程价款,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同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二审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176.00元,由上诉人贵州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再审期间,申请人同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申请人身份信息。
经质证,春晗公司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2019)黔05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被申请人在纵二线施工的工程款是由交通局支付工程款。而案涉土石方地块是临近纵二线旁,因为被申请人自身原因导致退出红线外施工。
经质证,春晗公司认可真实性,但达不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只是解决了被申请人道路工程施工的工程款,与本案的土石方工程没有关系,也不能证明是被申请人超出施工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测绘鉴定报告。证明目的:根据被申请人的自认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确认的位置进行鉴定,涉案土石方工程的位置及所属地块使用权属不是申请人。
经质证,春晗公司认为测绘鉴定报告是由申请人自行委托,不能证明当时委托被申请人施工时候申请人作为发包方的事实,因为现在地块的权属与被申请人施工之时的权属是否一致不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
第四组证据: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黔县国土资告字(2015)5号)。证明目的:涉案土石方工程施工地块为2××4QX79及2××4QX80地块(位于莲城大道延伸段公路西侧,金街广场摩天轮一侧)。
第五组证据: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证明目的:施工地块(宗地编号:2××4QX79及2××4QX80地块)2015年5月14日由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将该地块出让给案外人黔西莲城金街置业有限公司(现为金街广场项目),以上2、3、4组证据均证明涉案工程自始至终与申请人无关。即申请人也未受到国土资源局及案外人金街公司委托对外发包,也未承包过该土地上的任何工程,无发包资格,非案涉工程受益人。
第六组证据: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证明目的:被申请人施工段公路两侧地块(土宗号分别为2××4QX82、2016QX18、2016QX19、2017QX66)土地使用权人均为案外人金街公司。
经质证,春晗公司认为以上三组证据不是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这些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因为申请人在2013年与黔西政府签订的投资合同约定:政府将莲城大道延伸段两侧约148亩土地都是出让给申请人开发建设,作为投资代价,而且是采取成熟一批出让一批的方法,所以根据投资合同约定,以上证据中提到的地块均属于申请人公司根据投资合同开发的地块。开发过程中申请人的股东之间分割股权将该部分地块分割给案外人黔西莲城金街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土石方工程完成时间是2××4年上半年之前,而莲城金街置业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23日,不存在案外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关系。
第七组证据:黔西县南部新区投资建设合同。证明目的:纵二线道路是申请人垫资。
经质证,春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不完整,证据明确有附件,但没有提交附件。该合同明确148亩地块作为申请人投资建设莲城大道延伸段工程的投资,将148亩出让给申请人,其中就有被申请人施工的土石方工程。
第八组证据:纵二线同心公司垫付工程款借款清单、(2022)黔0522民初4324号调解书。证明目的:同心公司垫资纵二线道路工程款约49366567.81元(不含直接支付给交通局1700万元)
经质证,春晗公司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调解书是解决道路工程中由申请人在尾项工程中的自行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问题,与本案工程没有关系。对清单的意见:被申请人在道路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申请人没有按照投资合同将款项付给政府,导致政府下属的黔西县交通局没有钱支付道路工程款,加上申请人开发房地产的工程是不能停的,所以对方将向实际施工人丁丰兴出借款项,但是所有款项已经还清,与本案的土石方工程没有关系。
第九组证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证明目的:因交通局支付工程款,需要从春晗公司回款,故要在春晗公司事先拟定的《证明》签字盖章。出具证明后,春晗公司通过员工毛利民个人账户在2018年5、6月汇入同心公司3650万元,被春晗公司截留1000万元。
经质证,春晗公司认可真实性,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明的是当时实际施工人向同心公司借款,通过我方经办人毛利民归还给同心公司的部分借款,不能证明申请人在2015年5月2日所写的《证明》是要挟出具的,且《证明》是由申请人给被申请人的,并非春晗公司事先拟好。
第十组证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4页及结算单。证明目的:该地段同区域市场单价为17.6-22元/立方米。
经质证,春晗公司对三性均不予认可,本案的土石方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已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鉴定价格为准。
被申请人春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民事上诉状。证明目的:申请人一直同意由其支付工程款,只是以对工程款金额未达成一致为由未付的事实。
经质证,同心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
第二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目的:申请人提到的黔西莲城金街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23日,与被申请人没有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同心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第三组证据:(2021)黔0522民初2522号民事起诉状及协议书、会议记录各一份。证明目的:申请人承认本案的土石方工程由被申请人施工完成,只是股东之间根据协议,该部分工程款按约定由案外人承担而已,但不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
经质证,同心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金街公司是2015年成立的,他们施工是2××4年8月份,所以与他们无关。且协议中涉及的ABD地块无法证明是涉案工程所属地块;其次被申请人也未提供ABD地块的土地权属及相关信息。
本院对当事人再审中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同心公司提交的证据除《测绘鉴定报告》,均非再审新证据,且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性,不予采纳。《测绘鉴定报告》系同心公司单方委托由贵州西南测绘有限公司出具,但《测绘鉴定报告》无相关测绘人员的签字,且所附资质证书体现:池文海的工作单位是贵州黔西桂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丁春洪的工作单位是山西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对《测绘鉴定报告》不予采纳。对于春晗公司提交的民事上诉状,同心公司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春晗公司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
再审经审理查明,春晗公司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后另行起诉同心公司,要求对方承担本案一审中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及利息。同心公司不服黔西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2民初5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同心公司提交的上诉状载明:原审法院认为涉案鉴定费的产生系上诉人拒绝支付工程款,但事实并非如此。上诉人一直是愿意支付工程款的,只是双方对工程款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工程款金额一直未确定下来,使得上诉人也不知支付多少,鉴定是对工程造价的鉴定,这明显不是拒绝支付的问题,而是金额不确定不知道支付多少的问题。
本院对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庭审确认,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同心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土石方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首先,春晗公司据以主张案涉工程款的主要证据系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2日的《证明》。同心公司认为其之所以出具《证明》,是因为“纵二线”规划红线范围之内的工程系由同心公司转款给政府,政府转给春晗公司,春晗公司再转回同心公司;同心公司为了拿回工程垫资款,系受春晗公司的要挟不得以而出具。但经庭审询问,同心公司表示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证明》,而《证明》已经同心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海彬签章确认,故其主张要挟的事实不能成立。且根据原一审庭审笔录,同心公司认可《证明》中体现的红线外土石方工程是由春晗公司完成,故原审结合《证明》明确的土石方工程方量及《建设工程造价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款为11872767.1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同心公司认为其与春晗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根据春晗公司于再审中提交的《上诉状》可知,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后,因土石方工程款系通过鉴定方式得以明确,春晗公司另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同心公司承担鉴定费用及利息,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之后,同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同心公司提交的《上诉状》载明“上诉人(同心公司)一直是愿意支付工程款的,只是双方对工程款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工程款金额一直未确定下来,使得上诉人也不知支付多少”,同心公司在另案中表示愿意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又否认与春晗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其主张前后矛盾。基于《证明》无法定无效事由,同心公司亦未就《证明》提起撤销之诉,原审综合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同心公司与春晗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判决同心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同心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的前述认定缺乏证据,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严重相悖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同心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0)黔05民终185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建
审 判 员 黄塑希
审 判 员 王 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詹 淼
书 记 员 刘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