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10民终1号
上诉人:**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17603511K,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流下三区111号。
法定代表人:**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住新疆北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100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本案,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事实和理由,本院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2)兵100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系上诉人转包给北屯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被上诉人应向北屯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现该公司已注销,应由其股东北屯得仁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主体。)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直接由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最终结算时间是2017年8月31日,应从2017年9月1日计算诉讼时效,即使按照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原告施工时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不论按实际交付时间还是结算时间作为应付工程款时间,都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辩称,坚持一审的意见,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67190元、利息11973.81元,合计79163.81元,并承担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3日,浙江新天地市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新天地公司)中标北屯市至滨湖大道道路工程及附属景观工程项目。2013年8月2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处作为发包人,浙江新天地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北屯市至滨湖大道道路工程及附属景观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后,浙江新天地公司作为甲方、北屯交建作为乙方、青岛建工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浙江新天地公司将案涉北屯至滨湖大道道路工程及附属景观工程施工一标段转包给北屯交建。协议书中关于三方的权利和义务第2(11)约定,甲方授权***为本工程材料、机械、人工费等与经济相关的单据签署人,任何与经济有关的单据经该授权人签字加盖公章才有效,该授权人无权再次委托他人。机械、材料等单据应采取三联以上复写格式,项目部应按月将相关统计数据及支付情况上报总公司。2015年10月30日,浙江新天地公司名称变更为**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刻制了“**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市至滨湖大道道路工程及附属景观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章,用于报送资料。2017年4月,***将案涉标段项目中的涵洞、***扫尾工程交由***施工。2017年8月31日,经项目部结算,***施工工程应付款67190元。2017年终结算证书中,工程部处有技术员**的签名,并加盖有项目部公章。***未在该结算证书中签字,但在庭审电话联系中,***认可***施工的事实及结算数额。
另查明,案涉工程后期扫尾工程中因不允许以个人名义施工,***借用华龙达公司名义,期间华龙达公司并未参与,***对此知情,且**公司项目部直接与***办理结算事宜。***参与案涉工程的前期施工时,亦由**公司项目部直接向***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依据,能否支持。
争议焦点一、***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时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因此,***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争议焦点二、***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依据,能否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系**公司授权的单据签署人,***作为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施工系***安排,***主张的工程款亦由**公司项目部盖章认可,且***本人对此亦认可。故,***挂靠华龙达公司施工,就工程施工内容、价款、结算等事宜直接与**公司项目部达成合意。***与**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017年终结算证书》能够证实**公司欠付***工程款67190元的事实,故***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6719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的利息主张,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确给***造成了利息损失,***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7190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25日起以671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9.1元,减半收取计890元,由**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公司是否是案涉款项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二、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公司是否是案涉款项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本案中,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上诉人**公司向被上诉人***挂靠的新疆华龙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加盖项目部公章的《年终结算证书》,这表明上诉人**公司已经同被上诉人***就债权债务关系达成合意。虽上诉人**公司授权的案涉工程经济往来单据签署人***未在《年终结算证书》上签字,但其认可被上诉人***施工的事实及《年终结算证书》中的结算数额,且上诉人**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双方当事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据此债权债务关系起诉上诉人**公司,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上诉人**公司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公司向被上诉人***挂靠的新疆华龙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年终结算证书》,在该《年终结算证书》中注明:“1、本结算单需经甲方会签部门审核签字,乙方确认后生效。经甲乙双方确认后视为最终结算,双方均无其他争议。……。”,但该《年终结算证书》上仅有工程部白樊的签字,尚未完成会签部门审核签字,并不符合最终结算的条件,故不能视为双方已经完成了工程款的最终结算,该《年终结算证书》仅能视为证明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证据。而且,第十师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于2021年4月30日出具的审计结算情况说明“师市审计局委托新疆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事务所对北屯市滨湖大道及附属景观工程进行二次审计,截止2021年4月27日完成工程结算价审核,审核报告还未出具”。根据上述事实,在2017年8月31日,双方尚未完成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也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被上诉人***无法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何种损害及受到损害的程度,故此时不能作为认定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之日。据此情况,本案中,被上诉人***可以随时向上诉人**公司主张工程款,诉讼时效应当自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时计算,2022年1月25日被上诉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上诉人**公司主张工程款,其起诉时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上诉人**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75元,由上诉人**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