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宝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宝安电缆有限公司、陕西纵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14099号 原告:江苏宝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环科园茶泉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21990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纵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27号天心大厦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U2G3W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睿轩,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2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睿轩,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睿轩,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宝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安公司)与被告陕西纵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瀚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纵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睿轩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纵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947054.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2465613元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为432304元;本金2415613元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为16104元;本金2365613元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质保金171874.38元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的利息;本金409567.48元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的利息);2、判令纵瀚公司承担其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0元;3、判令***、**对纵瀚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公司、***、**承担。审理中,宝安公司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2465613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为430660元,以241561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为15298元,以236561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5日起、以171874.3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8日起、以409567.4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4日起,均按照月息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其公司与纵瀚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2日签订买卖合同两份,***公司向其公司购买电缆产品,两份合同总价款为3982054.86元,并由***、**对纵瀚公司的所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公司仅支付货款1035000元,其余货款一直未予支付,其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纵瀚公司、***、**辩称,第一,宝安公司诉请的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第二,纵瀚公司与宝安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2日签订买卖合同2份,而案涉担保协议签订日期为2019年12月1日,***、**无需对2020年1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并未签订担保协议,故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宝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3日,宝安公司与纵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纵瀚公司向宝安公司购买电缆,合同总价为3437487.38元,合同约定签订后买方(即纵瀚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25%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到账之日起合同生效,货到现场之日起30天内付至总货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货到现场起90天内全部付清。2020年1月2日,双方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纵瀚公司向宝安公司购买电缆,总价为544567.48元。合同约定,纵瀚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25%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到账之日起合同生效,货到现场之日起30天内付清全款。两合同关于违约责任均约定为,纵瀚公司逾期付款,每月支付宝安公司1%违约金。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因主张权利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上述两份合同在纵瀚公司联系人处均有***签名。两份合同签订后,宝安公司根据合同一约定于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4月14日期间共计发货5批,总金额为3437487.38元,纵瀚公司均由***对货物签收,最后一批货物签收时间为2020年4月18日。宝安公司根据合同二约定于2020年4月12日发货,总金额为544567.48元,纵瀚公司由***对货物签收,签收时间为2020年4月13日。 2019年12月1日,纵瀚公司与宝安公司、担保人签订担保协议一份,约定丙方担保人自愿为纵瀚公司与宝安公司交易所产生的全部合同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宝安公司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三年。协议第二条还约定,担保人确认,同意纵瀚公司在履行偿付货款、违约债务过程中与宝安公司达成的延期履行债务的协议或者方案无需征得担保人另行确认,也不受次数限制,保证期限自新协议或者方案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丙方”、“代表人”处有“***”、“**”签名。 2021年11月29日,宝安公司与***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太滆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太滆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为120000元。 审理中,经**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定所***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所)对案涉担保协议上“**”签名字迹是否有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鉴定所于2022年7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担保协议“丙方”及“代表人”落款处的“**”字迹与**提供的其本人书写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4610元,其主张该费用应由宝安公司承担。 审理中,宝安公司陈述,签订买卖合同时***为纵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增加合同履行的信誉让其儿子**签订担保协议符合情理也不违背法律规定。且该担保协议系其公司基于对***的信任交给***,***一再承诺会叫**担保签名,***签署好交付给其公司。若**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则其公司认为***存在欺骗虚构担保,骗取其公司货物的行为,笔迹鉴定的费用应当由***及纵瀚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担保协议、发货及签收情况单、送货单、违约金计算清单、***定意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本案庭审、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为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宝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纵瀚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纵瀚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合同一,合同约定买方在3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25%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到账之日起合同生效,货到现场之日起30天内付至总货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货到现场起90天内全部付清。***公司逾期付款,则每月支付宝安公司1%违约金。因最后一批货到时间为2020年4月18日,则纵瀚公司应当于30天内即2020年5月18日前支付95%的货款即3265613元,于90天内即2020年7月17日前支付5%的质保金即171874.38元。现宝安公司认可纵瀚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支付了800000元,于2021年10月26日支付了50000元、2021年11月15日支付了50000元,则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根据付款情况分段计算,以本金3265613-800000=2465613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为430660元、以本金2465613-50000=241561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为15298元、剩余本金2415613-50000=2365613元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以及质保金171874.38元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关于合同二,合同约定,纵瀚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25%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到账之日起合同生效,货到现场之日起30天内付清全款。***公司逾期付款,每月支付宝安公司1%违约金。因最后一批到货时间为2020年4月13日,则根据合同约定,纵瀚公司应当于30天内即2020年5月13日前支付544567.48元。现宝安公司认可纵瀚公司于2020年1月2日支付了135000元预付款,则纵瀚公司应当承担剩余本金544567.48-135000=409567.48元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的违约金。宝安公司要求纵瀚公司根据案涉买卖合同约定承担按照月息1%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纵瀚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但未能举证证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宝安公司要求纵瀚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宝安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案涉两份买卖合同均明确了实现权利的费用负担,纵瀚公司应当承担宝安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但宝安公司仅提供了委托合同,没有相关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责任,根据鉴定报告,担保协议上“**”的名字并非**本人书写,故**关于其未签订担保协议不应承担案涉债务的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案涉担保协议明确约定***自愿对纵瀚公司与宝安公司交易所产生的全部合同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担保人明确纵瀚公司后续在履行偿付货款、违约债务过程中达成的协议或者方案不必征得其另行同意。另,案涉担保协议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而案涉合同第一批货物的发货时间在2019年12月4日,故签订担保协议时,纵瀚公司与宝安公司交易所产生的合同债务还未确定。***明知其担保的债务还未确定,仍做出了上述案涉担保协议中载明的意思表示,足以证明***对于纵瀚公司与宝安公司在案涉担保协议签订之后仍然会继续发生交易往来是有所预见的,且对后续产生的债务有担保的意愿。结合案涉两份买卖合同上均有***在“联系人”处签字,本院认为***在签署担保协议时约定的“纵瀚公司与宝安公司交易所产生的全部合同债务”应当包括担保协议签署以后两公司继续发生的交易往来产生之债。现***主张其只对担保协议签订之前的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应当对案涉两份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宝安公司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 关于鉴定费的负担,根据宝安公司陈述,案涉担保协议由***负责签署好交给其公司,***也保证会让**签字担保。***未对宝安公司的陈述进行否认。另根据案涉担保协议约定,该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且该鉴定费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亦应由败诉方承担。**要求宝安公司承担鉴定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纵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宝安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947054.86元及违约金(以2465613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为430660元,以241561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为15298元,以236561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5日起、以171874.3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8日起、以409567.4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4日起,均按照月息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对陕西纵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江苏宝安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44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4610元,合计诉讼费用64080元,由宝安公司负担1544元,纵瀚公司、***负担62536元。上述鉴定费已由**垫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支付。宝安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公司、***负担的部分37926元,***公司、***直接向其公司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纵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宝安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张 祎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宋浣竹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