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沃顿电气有限公司

5318珠海沃顿电气有限公司与无锡锡锻机床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05民初5318号
原告珠海沃顿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安基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人和启邦(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锡锻机床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工业集中**五星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珠海沃顿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顿公司)与被告无锡锡锻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沃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锡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顿公司诉称:2017年2月22日,其与锡锻公司签订了由其向锡锻公司购买电液同步数控折弯机、液压闸式剪板机、数控单伺服转塔冲床各一台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订立后,其按约付清货款751000元,但锡锻公司未按约交付货物,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由锡锻公司返还货款751000元。
被告锡锻公司辩称:沃顿公司的联系人靳凛当时与其签订合同时,称沃顿公司需要机床以达到获取订单的目的,但是实际上沃顿公司并不需要机床,所以靳凛安排其与珠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标的为85万元的合同,与涉案合同对冲,其作为购买方向***公司支付了456200元货款,涉案合同是不需要履行的,所以沃顿公司要求解除本合同,其认为应当与***公司订立的合同一并解除。
经审理查明:沃顿公司与锡锻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了由沃顿公司向锡锻公司购买合计货款751000元的锡锻牌电液同步数控折弯机、液压闸式剪板机、数控单伺服转塔冲床各一台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其中约定:交货时间50天;预付30%定金,发货前付清余款。合同对安全技术要求、检验标准等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订立后,沃顿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将货款751000元全部支付给锡锻公司,锡锻公司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沃顿公司,但锡锻公司至今未将合同项下货物交付给沃顿公司,沃顿公司遂诉来本院,要求理涉。另,锡锻公司于2019年9月15日收到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沃顿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件1份、银行电子付款通知单1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沃顿公司与锡锻公司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沃顿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但锡锻公司不仅未按约供货,且已逾期二年多未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同时锡锻公司称案涉合同不需要履行,因此沃顿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故本院对沃顿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日为本院向锡锻公司送达诉状副本之日即2019年9月15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现沃顿公司要求锡锻公司返还货款,本院亦应支持。至于锡锻公司提出的沃顿公司并不需要机床和案涉合同不需要履行等抗辩理由,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沃顿公司与锡锻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于2019年9月15日解除。
二、由锡锻公司返还沃顿公司货款75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655元,由锡锻公司负担。沃顿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锡锻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锡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沃顿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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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包维磊